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39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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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37、2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自購毒者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毒品價金或財物,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時2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拘提丙○○後,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其上開住所,當場扣得銀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3、184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7號卷【下稱偵12837號卷】第43至58、65至67、291至294頁及本院卷第190、191、1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7號卷【下稱偵20777號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77號卷第85至89頁)與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有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及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差利益(附表一編號2部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41、107至11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㈥),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請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6日中檢介陶112偵12837字第1129084111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6次)非少,影響層面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

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產批發及板模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歲,目前由其女友照顧)、家境貧困(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銀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販毒所獲取之毒品價金或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銀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八六八三○○○○○○○○○號)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銀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八六八三○○○○○○○○○號)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裁縫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銀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八六八三○○○○○○○○○號)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銀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八六八三○○○○○○○○○號)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銀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八六八三○○○○○○○○○號)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銀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八六八三○○○○○○○○○號)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對價 證據出處 1 許紹榕 丙○○於111年11月4日20時許,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紹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對價後,丙○○復於右揭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紹榕,並向許紹榕收取右揭所示金額之毒品價金。
111年11月4日2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川戶陶鍋」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5,000元 1.證人許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837號卷第121至135、273至277頁)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紹榕)之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81、14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紹榕)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837號卷第83至101、143至161頁)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之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111頁) 5.許紹榕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2837號卷第137至140頁) 2 劉宇琛 丙○○於111年11月4日21時48分許,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宇琛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對價後,丙○○復於右揭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宇琛,嗣劉宇琛將價值約800元之裁縫機1台交予丙○○作為對價。
111年11月4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劉宇琛住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800元之裁縫機1台 1.證人劉宇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837號卷第181至185、267至269頁)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宇琛)之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103、193頁) 3.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柯春香)之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104頁)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與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柯春香)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837號卷第105至110、195至200頁)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之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111頁) 6.劉宇琛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2837號卷第187至190頁) 7.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柯春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191頁) 3 許紹榕 丙○○於111年11月7日3時52分許,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紹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對價後,丙○○復於右揭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紹榕,並向許紹榕收取右揭所示金額之毒品價金。
111年11月7日6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陽運動公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3,000元 1.證人許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837號卷第121至135、273至277頁)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紹榕)之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81、14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紹榕)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837號卷第83至101、143至161頁)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之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111頁) 5.許紹榕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2837號卷第137至140頁) 4 許紹榕 丙○○於111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紹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對價後,丙○○復於右揭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紹榕,並向許紹榕收取右揭所示金額之毒品價金。
111年11月7日2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百宏藥局」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3,000元 1.證人許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837號卷第121至135、273至277頁)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紹榕)之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81、14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紹榕)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837號卷第83至101、143至161頁)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之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111頁) 5.許紹榕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2837號卷第137至140頁) 5 許紹榕 丙○○於111年11月8日20時6分許,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紹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對價後,由許紹榕先將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予丙○○,丙○○再於右揭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紹榕。
111年11月8日21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陽運動公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3,000元 1.證人許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837號卷第121至135、273至277頁)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紹榕)之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81、14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紹榕)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837號卷第83至101、143至161頁)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之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111頁) 5.許紹榕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2837號卷第137至140頁) 6 許紹榕 丙○○於111年11月13日21時27分許,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紹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對價後,丙○○復於右揭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紹榕,並向許紹榕收取右揭所示金額之毒品價金。
111年11月13日22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東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3,000元 1.證人許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837號卷第121至135、273至277頁)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紹榕)之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81、14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紹榕)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837號卷第83至101、143至161頁)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之查詢單(偵12837號卷第111頁) 5.許紹榕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2837號卷第137至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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