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40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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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彬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政,丙○○涉及刑事案件,故須提供新臺幣(下同)42萬元為扣押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攜帶上揭款項前往至臺中市南區樹義公園等候。

㈡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製作之「臺北地檢署公正部收據」之公文書1份,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刑事案件之公文書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乙○○。

乙○○依指示於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將上開偽造公文書藏放於信封袋內,並持之前往上開公園與丙○○碰面。

㈢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上開公園,向丙○○收取現金42萬元,並將偽造之公文書持之行使並連同信封袋交付予丙○○收受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因此獲取報酬3,500元。

嗣丙○○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第36至37、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7、61至62、129至13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可資佐證,而該偽造收據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偽造,並供其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上開偽造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002009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77、99至10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指示偽造扣案之偽造收據,再為出面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顯見該組織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指示其交付款項之人與實際向其收款之人應為不同人,因為其當面交款予上手時,尚與前述指示其交款之人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原本及傳真後之影本),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

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為公文書。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並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開收據,且攜帶至現場交予告訴人收受,被告所為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⒊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

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而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均為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述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達4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含信封袋1件),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偽造、買受,並供其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該收據已經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並經告訴人交付該收據(含信封袋)予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5紙(含信封袋5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111年11月24、25、28日、111年12月6、9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7頁),核與本案無關,而屬另案證據資料,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固以手機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時所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手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3,5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10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影本卷頁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 (日期:111年12月1日;
偽造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該偽造收據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 偵卷第69頁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5紙 (日期各為:111年11月24、25、28日、111年12月6、9日) ⒈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偵卷第63、65、67、7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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