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426,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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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己○○、乙○○、甲○○、戊○○、丙○○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
  4. 二、案經少年黃○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己○○、乙○○、甲○○、戊○○、丙○○,對於上揭強制
  9. 二、惟被告5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10. ㈠、被告5人共同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業據證人黃○翔、賴○諭
  11.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
  12. ㈢、又以被告5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其等在公共場所聚眾下
  13.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16. 二、核被告己○○、丙○○、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17. 三、被告己○○、丙○○、戊○○所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
  18. 四、刑之加重減輕
  19. ㈠、被告5人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周○威、李○澤分別係96年1月及0
  20. ㈡、被告己○○、戊○○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護以:本案發生係因被
  2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22. 六、末查,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23. 肆、沒收部分
  24.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李哲瑋、甲○○、戊○○、丙○○共
  26.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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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駿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周平凡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哲緯


李哲佑


彭雪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周平凡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沈敬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乙○○、甲○○、戊○○、丙○○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周○威、李○澤皆為親友關係(周○威為民國00年0月生、李○澤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緣己○○之女顏○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少年賴○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感情糾紛,2人相約於112年3月27日18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談判。

己○○因擔心其女發生事故,遂與乙○○、甲○○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戊○○(即顏○意之母,己○○之前妻)、周○威、丙○○、顏○意(即己○○之女友)搭乘BJC-3506號(起訴書誤載為BCQ-5795號)自小客車;

李○澤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約定地點。

少年賴○諭則為防身攜帶其所有之菜刀一把,藏於腰間,與友人即少年黃○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同日近18時許一同抵達約定地點,並與已先抵達之顏○意、丙○○談判。

惟己○○、乙○○、甲○○、戊○○及少年周○威、李○澤等人已知悉少年賴○諭攜帶菜刀抵達現場,其等即介入上開談判並質問賴○諭為何帶刀,因見少年賴○諭否認,而與少年賴○諭、黃○翔在咖啡店之騎樓座位區發生衝突。

己○○、乙○○、甲○○、戊○○、丙○○與少年周○威、李○澤均知悉上開咖啡店有部分桌椅擺設於屬公共場所之騎樓,且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己○○可預見、戊○○、丙○○均明知賴○諭斯時為國中生之少年,仍與未預見賴○諭為少年之李哲瑋、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咖啡店騎樓座位區分別以徒手、腳踹、丟擲鐵椅、少年周○威持手電筒敲打之方式,毆打少年黃○翔、賴○諭,並要求少年賴○諭跪下,且不讓少年黃○翔、賴○諭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少年黃○翔、賴○諭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少年黃○翔受有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足及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少年賴○諭亦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少年賴○諭未提出告訴;

少年黃○翔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並以此方式妨害公眾之安寧秩序。

嗣因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黃○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李哲瑋、甲○○、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5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甲○○、戊○○、丙○○,對於上揭強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黃○翔、賴○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22號卷第467至475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少連偵122號卷第153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惟被告5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辯稱:當時只是因為擔心顏○意的安全,如果不是少年賴○諭有帶刀根本不會發生本案,當下沒有要針對經過的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

被告己○○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案發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上開咖啡廳逗留,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產生外溢作用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且本案係因少年賴○諭帶刀至現場,被告2人為保護女兒安全,一時氣憤難耐,方傷害少年黃○翔、賴○諭,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第340頁)。

惟查:

㈠、被告5人共同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業據證人黃○翔、賴○諭指證在卷,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峰分局偵辦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架構圖(見少連偵122號卷第125頁)、112年3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122號卷第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122號卷第141至1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22號卷第149至156頁、第191至198頁、第227至229頁、第263至268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437至第439頁、第453至第4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3、63頁)附卷可憑。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該咖啡店有部分桌椅擺放屬於公共場所之騎樓,地處開放,案發時為近18時許亦屬營業時間,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足認上開咖啡店騎樓座位區係處於隨時有民眾經過、駐足逗留之公共場所。

又斯時仍有咖啡店員工在靠近騎樓用餐處之櫃台工作,並有民眾即將路過擺設桌椅之露天騎樓,此觀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甚明(見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至4、編號10),堪認被告5人之行為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對公共安寧產生危害。

況本案係經民眾報案,始由巡邏員警趕赴現場處理而查獲,業據顏○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22號卷第422頁),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按,可證被告5人之行為所製造之暴力氛圍,已使周遭之民眾感到危險及恐懼不安,擔心遭受波及後續產生無法預期之後果,始報警由員警到場處理,堪認被告5人之行為自已生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是辯護人辯稱被告5人犯行無產生外溢作用而影響公眾安全,實難採憑。

㈢、又以被告5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其等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將使店內顧客及員工、附近街坊鄰居及店外往來人車聞聲見狀感到驚恐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應有所認識,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吃晚餐時接到電話說我女兒被欺負了,他們約好要談判,李哲瑋、甲○○都在現場,他們都知道我要去幹嘛,還沒抵達現場前周○威告訴我賴○諭有帶刀,我就打電話給丙○○,我在電話中有聽到賴○諭的朋友在旁邊咆哮,我們就加速趕到現場等語(見少連偵122號卷第54頁),與被告李哲瑋於偵查時辯稱:在電話中有聽到對方兩個人很大聲在咆哮,抵達現場後,對方掀衣服時發現他有帶刀,己○○就動手打對方,我們其他人看到也有上去動手等語(見少連偵122號卷第55頁);

被告甲○○則於偵查時陳稱:我只聽到要談判,到現場後發現對方有帶刀,他們就衝下去,後來他們打成一團等節(見少連偵122號卷第59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己○○、李哲瑋、甲○○於前往現場途中已知悉談判現場已有言語爭執,抵達現場後復知悉少年賴○諭攜帶刀具,被告3人此時應可預見稍後雙方極有可能發生衝突,被告己○○、李哲瑋、甲○○對於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及預見,且亦知悉於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將會對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在此情狀下被告3人仍在現場實施強暴之行為、或未脫離該群眾,仍繼續待在現場參與實施強暴之行為,將此暴力威脅情緒、攻擊狀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及物,以此外溢效果使在場之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由此足認被告3人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

至被告戊○○、丙○○則於警詢時分別辯稱:我當時躲在車上觀察賴○諭,我發現他有帶刀,我就通知己○○,賴○諭跟朋友碰面後不久,我就下車朝他們走過去,我看到賴○諭流鼻血,也看到那把己○○在賴○諭身上搜到的刀子,基於媽媽的立場我就抓狂了等語(見少連偵122號卷第249頁);

我們談判到一半時,己○○就跟一群人出現,其中有人要求賴○諭將刀拿出來,後來雙方就爆發肢體衝突等語(見少連偵122號卷第2286頁),顯見被告戊○○、丙○○對被告己○○、李哲瑋、甲○○3人施以強暴之情狀已有所認識,卻未脫離群眾,仍留在現場施以強暴行為,應認被告戊○○、丙○○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是被告5人辯稱其等主觀上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戊○○、丙○○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賴○諭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少連偵122號卷第457頁)。

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賴○諭和我女兒有情感糾紛,我最近有與被告己○○就此事連絡討論。

我知道賴○諭現在轉學到新的國中等語(見少連偵122號卷第252頁、第248頁),而被告己○○、丙○○亦陳稱對前開被害人與顏○意情感糾紛知之甚詳(見少連偵122號卷第54頁、第58頁、本院卷第145頁);

參以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稱:我覺得黃○翔、賴○諭不像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34頁);

被告丙○○則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被害人是國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顯見被告己○○、丙○○、戊○○於行為時應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或明知,是被告己○○辯稱不知被害人未滿18歲,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至被告乙○○及甲○○其等非顏○意至親,顯然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之年齡,輔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明於卷(見少連偵122號卷第434、449頁),則被告乙○○、甲○○辯稱告訴人及被害人很像成年人,因為他們都騎摩托車等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李哲瑋、甲○○無從預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少年。

二、核被告己○○、丙○○、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公訴意旨僅論以上開刑法規定而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4頁),當無礙於被告3人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己○○、丙○○、戊○○所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則被告己○○、丙○○、戊○○之犯行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至被告乙○○、甲○○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乙○○、甲○○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5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5人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周○威、李○澤分別係96年1月及00年0月出生,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查被告己○○、李哲瑋、戊○○辯稱其等不知少年周○威、李○澤年齡,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己○○、李哲瑋、戊○○於行為時知悉少年周○威、李○澤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己○○、李哲瑋、戊○○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甲○○、丙○○分別自承知悉周○威及李○澤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屬總則加重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己○○、戊○○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護以:本案發生係因被告2人愛女心切,擔心未成年之女兒遭被害人騷擾,案發時一時情緒激動,方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本案發生係肇因賴○諭攜刀前往談判現場,造成身為顏○意父母之被告己○○、戊○○2人一時氣憤而於公共場所與其他同案被告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得離去,其等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之所以為本件犯行,實係因護女心切,主觀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己○○、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5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69頁);

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表示沒有要跟被告等人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本院衡量案發時之情境,對身為父母之被告2人實難輕易釋懷,衡諸常情確難期被告2人能隱忍氣憤,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及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至被告甲○○、李哲瑋、丙○○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甲○○、李哲瑋、丙○○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固值非議,被告甲○○、李哲瑋原先並不認識少年賴○諭、黃○翔,而被告丙○○前往現場原亦係為幫助顏○意與賴○諭解決感情紛爭,雙方素無恩怨,亦非事主,又無長期、多數人間、積累已久之深仇大恨,本案皆係肇因於賴○諭攜刀至談判現場致雙方產生衝突,是綜觀被告甲○○、李哲瑋、丙○○之犯罪動機、整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酌量各減輕其刑,被告丙○○則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被告甲○○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併審酌告訴人到庭陳稱:丙○○只有輕輕打伊的頭,伊有感受到她有想和解之意等語;

參以被告5人均坦承強制犯行,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乙○○、甲○○、戊○○、丙○○分別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銀行車輛協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女兒1名;

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6歲小孩1名;

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設計及外牆水泥工作、月收入3萬元、需照顧祖父母;

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女兒1名;

高中畢業、從事統一超商大夜班、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女兒1名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哲瑋、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己○○、戊○○、丙○○均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分則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延長為有期徒刑7年6月,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6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至其餘被告4人最近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亦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李哲瑋、甲○○、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腳踹、丟擲鐵椅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足及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5人上開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5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5人被訴傷害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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