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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徐明瑞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廖景賢租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即自該日起至111年12月5日遭查獲時止,以每半個月傾倒1次廢棄物之頻率,在上址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1年12月5日指派所屬稽查大隊稽查人員黃秀雲前往稽查,並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派員會同到場查處,當場發現上址適停放徐明瑞所使用而其上附載有石棉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RJ-7613號)自小貨車,正準備卸貨,而現場空地上同時堆放有徐明瑞所傾倒、經拆卸下之矽酸鈣板、磁磚、馬桶、廢木材、門板、泡棉、床墊、浴缸、塑膠條及生活垃圾等大量營建廢棄物,空地後方地面上亦有燃燒後之灰燼,並擺放油桶,其內正燃燒廢木材,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明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3、93至95、145至146、153至154頁,本院卷第134至135、312頁),核與證人即土地出租人廖景賢於偵訊(偵卷第91至95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秀雲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29至30、91至95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詹智峰於偵訊(偵卷第91至95、145至146、153至154頁)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44277號函文(他字卷第3至5頁)、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資料(偵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43至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與證人廖景賢間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51至57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59頁)、車籍查詢資料(偵卷第61頁)、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偵卷第63至6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照片(偵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收集、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棄置則屬「處理行為」。
本案被告將廢棄物收集、運輸後,傾倒、堆置在前揭土地,自屬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含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證人廖景賢承租前揭土地而有權使用該土地,並將該土地供己傾倒、堆置廢棄物,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而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承租前揭土地並在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應認關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34、306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反覆多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理廢棄物,依前說明,應論以集合犯。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為一己之私,租用土地為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且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約1個月、堆置廢棄物數量非少(參前開現場照片),所清理係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完成清理,尚未回復原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19365號函文暨檢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87至292頁)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3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1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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