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47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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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第158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食器參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支、夾鏈袋肆拾捌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 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8、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9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己○○因另案毒品遭通緝而經警緝獲逮捕,經己○○同意至其上開租屋處內查看,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3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再經警徵得己○○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2房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己○○因另案毒品遭通緝而經警緝獲逮捕,經警至其上開租屋處逕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18支、夾鏈袋48個、電子磅秤1個,再經警徵得己○○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14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卷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36、325頁),且被告2次為警緝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79、81、15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卷第105、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347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65、83至89、101至113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3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可資佐證。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卷第61、93至101、119至131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夾鏈袋48個、電子磅秤1個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 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8、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確定;

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前科紀錄,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前案與本案所犯毒品犯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亦有重疊之處,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同等學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父母需要照顧、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⒍沒收部分: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3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1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夾鏈袋48個、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卷第1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3具,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吸食器尚難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5F-MDMB-PICA則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持有,且可預見現今毒品咖啡包常會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旁,以3瓶威士忌酒加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購毒者乙○○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安店前,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半予購毒者戊○○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322號騎樓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購毒者丙○○1次。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購毒者庚○○1次。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購毒者丙○○1次。

㈥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詹東林心身診所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000元之價金,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而持有之。

復於同年月22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9租屋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人,以48,000元之價金,購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盤查被告而發現其經本院通緝,並經被告同意而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9租屋處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約4.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15.487公克)、大麻菸油3支、梅錠1錠(驗餘淨重:0.4972公克,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另由警方裁罰)、舌下錠(驗餘淨重:0.113公克,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另由警方裁罰)、吸食器3個、夾鏈袋1包、磅秤1個、針筒13支等物品。

㈦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以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至3月16日下午2時9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診所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罐1,700元之價金,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而持有之。

復在不詳處所,向「陳威宏」以5萬元之價格,購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又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狗傑」之人,購得扣案之外包裝為黑色,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毒品咖啡包47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被告而發現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63,300元、三星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VIV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經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2號房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約2.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約2.8033公克)、大麻菸油3支、第三級毒品5F-MDMB-PICA菸油3支、黑色毒品咖啡包47包(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03公克,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純度則小於1%,故不計算此部分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53公克,另由警方裁罰)、毒品分裝夾鏈袋48個、注射針筒18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具、愷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乙○○、丙○○、庚○○、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保字第199、200號、112年度安保字第501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804、1807號)、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52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己○○」男子毒品案偵查報告及所附警方於112年2月23日11時34分許,在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9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時之錄音譯文及錄影擷圖照片、證人乙○○手機內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證人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證人丙○○手機內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證人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證人庚○○手機內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證人庚○○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址與毒品交易地點相對位置圖、證人戊○○與被告間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505號、112年度毒保字第201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81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2年3月21日中院平刑群112急搜14字第11250000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293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4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所持有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因為那些數量都是微量而已,都是3、4天份的量而已,沒有意圖販賣,乙○○後來的口供與原本的完全不一樣,應該可以調到監視器錄影帶,但檢方也沒有調,事實上與乙○○交易的不是伊,乙○○也有承認他與伊有仇隙,乙○○身上的案件與所受的傷害都可以證明伊與乙○○有仇隙,而且在有仇隙之下,他還願意坦承自己的犯行,他自己偽證部分那有什麼不足採信的;

庚○○的部分縱使不是借錢,他的證詞也是他來要拿,沒有錢,伊拿給他,伊不否認有幫助吸食部分,但販賣部分那也太離譜,因為他就是沒有錢,他拿幾百塊給伊,伊根本就不拿,伊就拿1小包給他;

丙○○的部分,他那天根本沒有拿錢給伊,而且他說他跟伊拿6,000元那天,他一下說是拿SIM 卡,一下又是拿現金,今日不管如何,在交互詰問的時候問他,他也坦承他沒有錢,沒有錢的時候,他要怎麼辦SIM 卡,他要怎樣跟伊拿毒品,他說他幫人家拿,幫人家拿,他可以在伊家待一整天,這樣合理嗎?在毒品交易案件裡面這也不合理;

戊○○的部分,戊○○也坦承那天是跟伊第一次見面,第一次見面照理通常只是講講話,因為伊根本不認識他的情況下,怎麼可能拿毒品賣他,戊○○交互詰問時也有講,伊跟他說沒有,到他要離開時,伊拿1包請他,他覺得不好意思,塞了1,000元給伊,是他自己硬塞1,000元給伊,伊根本連販賣的意圖都沒有,因為伊已經有拒絕過他,當然很多毒品犯一開始被抓的時候,都希望有替代療法,所以會做一些證詞,這是在常理中的常理,所以偵訊筆錄中,其實根本就沒有辦法做的很準確,也很不實在,因為為了替代療法什麼話都講的出來,毒品犯被抓,唯一的就是趕快離開現場,趕快去追毒品,這是不爭的事實,所以只要吸食毒品的都一樣,不管是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所以他們在做警詢筆錄時,通常所述都是不實在的,都是為了圖個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36、325至327頁)。

四、經查:㈠關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犯行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向綽號阿坤之男子購買3次毒品安非他命,第1、2次為111年10月8日凌晨2時及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的娃娃機店裡面,第1次向阿坤以2,000元購買1小包(含袋重0.6公克)及第2次以3,000元購得1小包(含袋重1公克),第3次為111年10月16日晚上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的娃娃機店裡面,以3,000元購得1小包(含袋重1公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75頁)。

⑵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卷內被告與證人乙○○之第1、2張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92頁)後,證人乙○○始證稱:意思是向己○○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以偷來的酒加上3,000元向己○○購買半錢毒品安非他命,當時達成交易後,便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裡,當時伊將酒拿給他換取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4公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81、83頁)。

⑶於112年2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第1張圖片對話時間伊忘了,伊跟己○○說毒品交易,伊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伊打算跟他購買半錢毒品安非他命,實際上價格是5,000元,但伊只拿3,000元及偷來的洋酒給他,這次是在東區力行路的娃娃機店交易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374頁)。

⑷於112年4月14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在111年10月8日20時10分許,有跟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旁進行毒品交易?)我忘記了。

(問:偵卷107頁提到的半個是五千也是含袋1.75那我先請他先給你0.4,己○○講這句是何意?)那時候我錢不夠買半錢安非他命,己○○說先給伊0.4公克,之後補錢再把剩下的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有交易毒品,地點就是偵卷111頁己○○提到的娃娃機店,這次是給己○○酒,也就是偵卷第107頁我提到的金牌、小麥卡,還有綠牌,這些是我剛剛偷到的威士忌酒,109頁己○○說還要加上現金3千元,3支酒大約2千塊,我再看一次對話紀錄以後,這次我是加酒加現金有給5千元的價值,但己○○只是先給我0.4公克安非他命。

後來有給我,但我忘記時間及地點了,對話紀錄我有看清楚,我跟己○○交易過很多次。」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300頁)。

⑸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0月8日20時02分的語音通話及對話內容的對象是己○○,時間有點久了,忘記該語音通話是在講什麼,「半個是五千,也是含袋1.75,那我請他先給你0.4」是毒品的意思,應該也是跟毒品有關,當天是伊聯繫被告要購買毒品的事情,伊那時打給己○○,因為伊之前跟己○○有仇恨的糾紛,雖然伊是跟己○○聯繫,但伊去的時候是己○○的朋友在場,伊是與己○○的朋友做交易,己○○只是在場旁觀,對話中提及「我現在有金牌一隻、小麥卡一隻、綠牌一隻,剛現成的,這些都給他?」,這是伊偷來的酒,要用這些酒換毒品,因為伊不認識被告的朋友,所以要透過被告聯繫,伊去的時候己○○與他朋友在場,己○○在旁邊不干涉伊跟他朋友的交易,用酒跟一點差額跟己○○的朋友換毒品,5,000元是先給0.4,因為伊沒有現金,總共2次完成這次交易,第1次先給酒換0.4 公克,後面補差價再給伊剩餘的,因為伊平時跟己○○都有在聯繫,也知道己○○有在吃毒,但沒有購買的方向,所以問己○○看看,問他毒品來源從何來,被告就跟伊說他朋友那邊有,伊與被告聯絡的通話內容,都是在拜託被告幫伊跟他朋友聯繫要購買毒品,伊不清楚交易毒品的對象為何人,也不知道他的綽號跟照片,於警詢、偵查時都說是跟被告交易毒品,是那時候不知道被告朋友的名字,因為伊被囚禁、凌虐,所以對被告心生不滿,所以才在警、偵訊時說謊,伊今天作證的內容才是實在的,偵查時不跟檢察官講有被囚禁、毆打的事情,是因為伊怕講出來會多一條詐欺案件,當時伊的簿子被拿去做詐欺使用,雖然沒有做成功,但伊怕會有另一件刑案,藥頭沒有給伊聯繫方式,都是透過被告,他相信被告,不相信伊,因為伊第一次跟他交易,被告沒有從中獲得什麼好處,見面當時就只有伊跟藥頭當場交易而已,伊不清楚被告私底下有無跟藥頭分到什麼好處,在磋商毒品交易價格的過程,在見面之前都是跟被告聯繫,毒品交易價格當下問被告,是被告回伊的沒有錯,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先詢問過他朋友,伊獲得的毒品交易價格、資訊,或是交易的地點、時間,都是被告跟伊講的,每次交易時被告都會一起出現,伊沒辦法確定交易的藥頭與被告之間有無什麼樣的牟利,因為當下見面就只有伊跟藥頭而已,他跟伊講價格,伊拿給他,他拿給伊之後,伊就離開了,伊在偵查中做偽證是因為伊本身對被告心生不滿,當時交易的毒品是被告朋友當場拿給伊的,酒跟錢伊都是直接交給被告朋友的,沒有經過被告的手,但聯繫是要經過被告才能聯繫到他朋友,交易時被告在旁邊吸食毒品及打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5、207、208、210頁)。

⑹依證人乙○○上開所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111年10月8日凌晨2時及上午10時許或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交易之方式(現金或洋酒加現金)?交易之金額(2,000元、3,000元或3,000元加3瓶洋酒)?等節,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證稱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是透過被告向被告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本案證人乙○○曾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證人乙○○為施用毒品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⒉又依公訴人所舉之被告與證人乙○○手機內於10月8 日20時2分後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105至111頁),「A (即被告):半個是五千也是含袋1.75那我請他先給你0.4。

B (即證人乙○○):我現在有金牌一隻、小麥卡一隻、綠牌唷隻,剛剛現成的。

A :那0.4,你準被。

B :這些都給他?A :你打算呢。

B :可以都給他。

A :0.5是二千,好吧。

B :他更半個嗎,夠。

A :現在嗎。

B :恩。

A :夠阿?B :那半個給我!金綠小麥卡三隻給他。

A :ㄓ你打算三千加那些酒啊。

B :您看我要在貼多少給他。

A :準吧我超會拆,猜。

B :好的。

A :好,那娃娃機。

B :好,5-10分鐘。」



綜觀上開通話內容所示,顯見證人乙○○確係透過被告欲向案外人購買毒品,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已非無疑。

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自不足以補強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

㈡關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犯行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1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BCX-7555,由彰化出發至臺中的北屯區興安路及大連路路口的全家(臺中興安店),大約在23時27分抵達,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以15,000元向己○○購買1錢半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卷第104頁)。

⑵於112年3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2年1月9日23時24分許起,在興安路跟某條路的交岔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跟己○○交易安非他命,伊以15,000元跟己○○購買1錢半的安非他命,當天伊是開BCX-7555號自小客車去現場,己○○走到伊車子,問伊是不是阿奇的朋友,伊說是,己○○就上伊的車坐上後座,伊就將15,000元交給他,他就把1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之後他就下車,伊就開車回彰化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卷第147、149頁)。

⑶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9日的語音通話,當天是伊聯繫被告的,伊要去找被告,對話紀錄說「朋友在洗澡,等等他回再打給你」,是伊跟伊朋友要一起過去找被告,對話紀錄說「出發了」,是表示伊要過去了,後面是2 通語音通話是伊問要怎麼走,最後那一通是被告打給伊,問伊要到了沒,如果還沒要到他要出門了,當天有見面,因為被告也要出門,就約在斜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後面,是約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安店前見面,見面時就聊天,聊一聊之後,伊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如果有的話伊跟他買1,000元,被告跟伊講剩下一點點,伊就直接把1,000元給被告,因為量很少,但伊基於不要讓被告賠錢,之前在聯繫時沒有講到要交易毒品的事情,只有要約出來聊天、見面,是到現場才臨時起意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東西,被告說剩下一點點,伊說不然那些給伊,伊就給被告1,000元,因為被告趕著要去找朋友,本來是要約去茶坊喝飲料,後來雙方就離開了,當天就沒有再見面,當時是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伊與被告在伊車內見面,被告是走路到場,偵訊時會講到15,000元是伊之前問被告的,伊那時候叫被告幫伊問1 錢半要多少,筆錄記成伊交15,000元,實際上當天伊只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量而已,伊在車上把1,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在車上有拿毒品給伊,交易地點只有伊與被告,沒有第三者在場,被告原本是說剩下那一點點要送伊,但伊跟被告說東西那麼貴,也不要讓他賠錢,所以伊就硬把1,0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2、235頁)。

⑷依證人戊○○上開所述,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15,000元或1,000元)?交易之數量(1錢半或少量)?等節,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之處,則證人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證人戊○○為施用毒品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⒉又依公訴人所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址與毒品交易地點相對位置圖、證人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見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卷第61至65、83、85至95頁),其中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僅有證人戊○○表示「朋友在洗澡,等等他回再打給你」、「出發了」等文字訊息,其餘均係語音通話,並無交易毒品之訊息或暗語;

公訴人所舉其他之基地台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址與毒品交易地點相對位置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戊○○當時有在現場見面之事實,但未拍攝到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戊○○交易毒品之畫面。

證人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監聽譯文或文字之對話紀錄足以佐證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戊○○片面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

㈢關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犯行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15日17時56分對話21秒是說伊要用1,000元向己○○購買安非他命,當天伊先到中華路2段7-11便利商店等己○○前來,己○○看到伊後叫伊到對面娃娃機店(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108號)裡面跟他交易,伊用1,000元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拿完毒品安非他命伊就離開了;

伊手機內於112年1月29日的對話紀錄,是伊與己○○的對話,當時有與己○○交易毒品,伊當時到該處用6,000元跟己○○購買安非他命半錢,他跟伊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頁)。

⑵於112年3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對話紀錄是伊提供給警方的,時間是112年1月29日,地點是在大連路與興安路附近己○○的住家,地址伊不記得了,伊以6,000元跟己○○買數量約半錢的安非他命,實際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的16時許,還有1次在112年2月15日在中華路2段娃娃機店,當天幾點伊不記得了,己○○來跟伊碰面,伊是用1,000元跟己○○買1小包大約0.01克的安非他命,伊拿完之後就離開了,畫面中的另外一個人伊都沒有跟他講過話,伊都是跟己○○進行交易,伊沒有看到另外一個人在現場做何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332頁)。

⑶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29日對話紀錄「坤哥在忙碌嗎?等等過去找你。」

是伊與己○○的對話內容,當天去找被告是為了購買毒品,後來有跟被告碰面,碰面的地點伊忘記了,對話內容有提到「我到了,幫我開門」,是到己○○的住處購買毒品,交易的細節伊有點忘記了,當時沒有第三者在場,與被告碰面後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確實有拿到毒品,112 年2 月15日對話紀錄「坤哥,是靠近中華夜市那邊嗎?我到了,在7-11這邊」,這天伊跟被告聯絡是為了購買毒品,之後有碰面,在娃娃機店碰面,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的娃娃機店,碰面以後交易毒品,當時有第三者在場,是被告那邊的人,伊忘記當時交易的過程,伊是用1,000元拿到毒品,伊忘記拿到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1月29日當天的確有跟己○○買毒品,伊忘記價錢,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清楚,偵查卷第143 頁的監視器畫面,左邊第一個人是伊,中間藍色外套是己○○,右邊黑色衣服的人伊不認識,是己○○的朋友,伊不清楚己○○的朋友來那邊做什麼,伊與最右邊黑色衣服的人沒有交談,黑色衣服的人只是站在旁邊而已,伊背對鏡頭,己○○面對鏡頭,己○○的手在拿什麼東西,當時是在交易毒品,伊當場有拿現金給己○○,後來伊就離開了,己○○留在現場,112年1月29日16時許及2月15日18時許,都各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總共向被告購買好幾次甲基安非他命,伊一開始是透過朋友介紹知道被告有毒品可以賣,之前交易過好幾次,才會有這2 次的交易,112 年1 月29日在己○○住處附近那次,確定用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跟SIM 卡無關,方才提示娃娃機店的監視器畫面,當時伊也是用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與SIM 卡交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20頁)。

⑷依證人丙○○上開所述,證人丙○○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且一致之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丙○○之犯行,然證人丙○○為施用毒品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縱使證人丙○○上開之證述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是證人丙○○之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⒉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丙○○手機內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證人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150至153、157至165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1月29日13時49分後之內容「A (即證人丙○○):坤哥在忙碌嗎?。

B (即被告):怎。

A :等等過去找你。

B :我要出門了。

(語音通話)。

A :在路上了。

B :快。

A :我到了,幫我開門。

(語音通話)。」

,2月15日16時52分後之內容「B:中華路太平路口。

A :好,坤哥,是靠近中華夜市那邊嗎?。

(語音通話)。

B :嗯啊。

(未接的語音通話)。

A :坤哥我到了,我在7-11這邊。

(未接的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B :在7-11等你嗎?」,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僅有被告與證人丙○○相約見面之文字訊息,其餘係語音通話,並無交易毒品之訊息或暗語;

另依112 年2 月15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所示(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卷第141至145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丙○○當時有在上開娃娃機店內見面之事實,但並未拍攝到被告確實有與證人丙○○交易毒品之畫面。

證人丙○○所述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監聽譯文或文字之對話紀錄足以佐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丙○○片面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

㈣關於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犯行部分: ⒈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2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7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太平路口統一超商前(近中華路),與綽號「阿坤」男子聯繫欲購買毒品,約6至7分鐘後,綽號「阿坤」男子才來,伊以1,000元向綽號「阿坤」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一點點的量,數量不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181頁)。

⑵於112年3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第1張對話紀錄是伊在112年2月7日晚間7時32分,在LINE上跟己○○約好1千元買海洛因1小包,數量約0.1公克左右,地點就是在己○○的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附近,伊記得當時他住在中華路那邊,打完LINE約5到6分鐘己○○就出現在7-11,伊拿1千元跟他拿1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2是伊想要跟他買2包,但是因為伊錢不夠,己○○不願意給伊欠,所以己○○就賣給伊1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318頁)。

⑶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7日的對話紀錄是伊跟被告的對話,當天晚上7時25分語音通話45秒被告只是說見面再說,本來伊是沒有錢,要看被告有沒有辦法幫伊,這通45秒的語音通話被告當時講話也沒有很清楚說要幹嘛,伊是要找他聊天,都沒有說什麼事情,就說要約出來,之後被告說「那要嗎?」,伊說「要啊」,是指伊要不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又說「好,要多少,先說我準備」,伊說「2 」,是伊沒錢,本來是要看被告可不可以幫伊一下,「2 」的意思是要向被告借2,000元,被告說「要多少,先說我準備」,是因為伊臨時有事情要向被告借錢,20時13分有講51秒的語音通話,伊不記得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什麼,有時候被告就不接電話,伊後面那個有時候打電話,被告也都不接,伊那時候就是一直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統一超商等,被告一直沒有出現,伊後來在那裡等2 個多小時,後來就走了,伊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偵查中所講的應該是另外一件,現在伊有些事情已經混在一起,當時被帶到霧峰分局,警察一下拿這個給伊看,一下又拿通話紀錄全部給伊看,伊在警局有跟警察說,全部電話被告也都沒有接,當天伊要去被告那裡,伊人都還沒有上去,跟被告都還沒有見面,伊在樓下就被抓了,伊身上剛好有2、3,000元,警察就以為伊要跟被告買東西,其實電話中都沒有提到那個東西,偵查筆錄所載稍微有誤會,伊那天要給被告欠,看被告有沒有辦法先借伊購買海洛因的2,000元,見面時被告說不要,後來被告有拿1小包給伊,但伊也不知道數量是多少,當天後來好像有與被告見面,大約過2、3個小時以後,伊一直打電話,被告都沒有接,被告最後有下來一下,碰面大約20秒,當時被告有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你沒有拿錢給被告,用欠的,伊那天本來要去跟被告借去買毒品,但被告不借,被告說不方便借伊錢,後來有拿1小包少量的海洛因給伊,對話紀錄中的意思就是在講海洛因,被告那時候問伊那1包要算多少,伊說大約1,000元,伊沒有拿1,000元,大約7、800元而已,後來被告不高興,他就走了,伊後來有打電話要跟他解釋,與被告碰面前也沒有什麼聯絡,就是被告有下來,那2 天伊本來是要看被告能不能借伊2,000元,被告說他沒辦法借伊錢,伊就拜託他,被告說他現在經濟狀況也不好,就拿1小包給伊,量其實也不多,就一點點,是伊拜託被告給伊的,因為當下伊真的沒錢,伊當時身上只有幾百塊而已,伊有把錢拿給被告,被告跟伊說,伊拿幾百塊,如果伊還要吃東西,就都沒有錢了,被告就沒有跟伊拿錢,被告是先給伊毒品,沒有跟伊說要收錢,後來伊也沒有拿錢貼被告,被告就是拿一點點給伊,叫伊不要再找他,他沒有在那個,那天被告拿海洛因是請伊吃,因為伊跟被告沒有認識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4、246、247頁)。

⑷依證人庚○○上開所述,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已有歧異之處,甚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證人庚○○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證人庚○○為施用毒品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⒉又依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手機內與證人庚○○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19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2月7日19時27分後之內容「A (即被告):還是你來太平路跟中華路路口的7-11。

(語音通話結束)。

B (即證人庚○○):好。

A :那要嗎。

B :要啊。

A :好,那要多少,先說我準備。

B :2。

(語音通話結束)。」

,綜觀上開通話內容顯示,僅有被告與證人庚○○相約見面之文字訊息,其餘係語音通話,並無交易毒品之訊息或暗語;

其中對話所稱「那要嗎」、「要啊」、「好,那要多少,先說我準備」、「2」等語,上開對話內容亦非無可能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因為臨時有事情要向被告借2,000元,被告要先準備之情形,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犯行,已非無疑。

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不足以補強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之犯行。

㈤關於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⒈按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兩者成立要件並不相同。

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既遂罪責。

且因上述3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2包驗餘淨重合計4.08公克、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8323、1.5474、0.1073公克)、大麻菸油3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68、14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6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83至89、157至161、177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可資佐證;

另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2包驗餘淨重合計2.35公克、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1包驗餘淨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3870、0.4163公克)、大麻菸油3支、第三級毒品5F-MDMB-PICA菸油3支、黑色毒品咖啡包47包(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03公克,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純度則小於1%,故不計算此部分純質淨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48、36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40 號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9103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2937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3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29 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卷第93至101、179、183、187至188頁、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351至353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客觀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⒊被告自85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2月23日扣案物品都是伊的,海洛因3小包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安非他命3小包也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大麻菸油也是伊自己要用的,112年3月16日扣案物品是伊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麻菸油及毒品咖啡包都是伊要用來自己施用的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142頁、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365頁),且本案被告於11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79、81、153頁);

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卷第105、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第34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上開扣案之毒品都是買來要自己施用的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⒋又被告於11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海洛因3包(2包驗餘淨重合計4.08公克、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8323、1.5474、0.1073公克)、大麻菸油3支及於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海洛因4包(2包驗餘淨重合計2.35公克、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1包驗餘淨重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3870、0.4163公克)、大麻菸油3支、5F-MDMB-PICA菸油3支、毒品咖啡包47包(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03公克,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純度則小於1%,故不計算此部分純質淨重),數量均非鉅,且每包盛裝之毒品數量不一,而衡情毒癮者倘有資力,為圖以較低成本購入、確保毒品存量,暨避免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風險,遂一次購入數量較多毒品而依自己每次施用的量分裝後攜帶在身,以備自己隨時施用之需,亦不無可能,自不能逕予排除上開扣案之毒品乃被告用於秤重分裝毒品以供施用之可能性,是無從逕以被告隨身攜帶多包毒品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營利意圖。

⒌此外,本案被告除遭扣得分量非多之上開毒品外,並無扣得相關帳冊、名單及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有對外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係為供販賣之用之佐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當下有何尋覓、接洽買家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遭警查獲當時持有該等毒品,即認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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