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484,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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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清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志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游曜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附近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曜華而完成交易。

游曜華再於同年月15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曾志清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游曜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警方查獲,向警方供出與曾志清聯絡購買毒品之情事,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先由游曜華於112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以LINE向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之曾志清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時間、地點及以2萬1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願支付車資2000元後,曾志清即於同年月20日1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準備與游曜華交易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而因游曜華係配合警方查緝,此次自始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曾志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志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167號卷第9至16頁、第195至198頁,本院卷第233頁、第258至259頁),核與證人游曜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至31頁、第91至100頁、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8頁,偵19167號卷第183至189頁),並有游曜華與「㵾」(曾志清)LINE對話紀錄擷圖、游曜華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3月15日15時32分匯款2萬6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曜華指認曾志清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曜華與「嗯嗯」(曾志清)LINE對話紀錄擷圖、曾志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志清,112年4月2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曾志清與「曜華」(游曜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游曜華與「嗯嗯」(曾志清)LINE對話紀錄擷圖游曜華與曾志清對話錄音譯文、王靖舒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他卷第19至23頁、第101至107頁、第119至125頁、第139至155頁,偵19167號卷第33至39頁、第63至111頁,偵33587號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鑑定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11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81177號鑑定書(見他卷第207至208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供承:3月13日販賣給證人部分賺3000元;4月19日如果交易成功,可以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證人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圖以販賣毒品獲利,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對象為1人,其本案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皆非稀,1次已完成交易,1次經員警誘捕偵查查獲,尚未造成實際之損害之犯罪情節;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及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此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獲得2萬6000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證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交付被告之物,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證人及員警,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曾志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曾志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本次交易,編為1-1至1-2) 2包 合計12包 驗前總毛重133.02公克 (包裝總重約5.6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27.42公克 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約77% 推估檢品12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1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大) (編為2)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中) (編為3-1至3-4) 4包 4 甲基安非他命(小) (編為4-1至4-5) 5包 5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21張) 2萬1000元 其中1萬5000元已發還游曜華,另6000元係警方提供,亦已發還警方 6 VIVO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螢幕破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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