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48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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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昇飛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6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5公克)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之幸偉華,並向幸偉華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於111年12月16日7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7分許),在上址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5公克)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陳瑋豪,並向陳瑋豪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於111年12月17日8時47分許,在上址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5公克)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之周正南,並向周正南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675號卷第27-29、139頁、本院卷第55、125、127頁),核與證人幸偉華、陳瑋豪、周正南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75號卷第181-182、167-169頁),並有乙○○住處【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前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65-76頁)、112年1月31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12、67、83、95、113、127、149、161頁)、乙○○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本院搜索票、112年3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12年3月6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乙○○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167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安保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85號鑑驗書(見偵12675卷第21、57-63、79、81-82、83-87、185、193-195、197、205頁)等件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3人,將可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量差(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衡酌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3人並非至親,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足見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稱其之毒品來源為「卓茂昌」,惟尚無「卓茂昌」於本案毒品交易時間之前,販賣或轉讓本案毒品予被告而經查獲之相關事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中檢介化112偵12675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中檢介化112他8387字第1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73、101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本案前無毒品販賣前科,本案販賣對象僅有3人、每次金額均為小額之1,000元、重量均為少量之0.45公克,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不多,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非鉅,與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並積極供出毒品上手,雖未能查獲,仍可見其積極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2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各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與本案並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4906公克 2 藥鏟 2支 3 吸食器 1組 4 分裝袋 1批 5 磅秤 1臺 6 Samsung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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