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49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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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彥宇與賴宥禎原為男女朋友,因寵物狗「雪寶」走失乙事對賴宥禎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持其配偶廖敏如(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手機連結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廖敏如所有之帳號「77.howcoi」,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賴宥禎個人照片為背景,內容為:「幹你娘,破機掰,我就智障、人太好才會讓你搞這齣,我真的不想靠北你長相身材和你的憂鬱症,實在是在幹你娘,拜託一下,我能體諒你想念的心情,但沒必要我人好你就這樣,長得醜身材差又有病,就應該心地善良,你爸媽怎麼教育你的啊,破機掰,真的活該被甩欸,不管狗是被你藏起來還是弄不見,一點責任心都沒有,幹破拎娘耖機掰,你真的會下地獄」等語之限時動態,揭露賴宥禎患有憂鬱症之病歷,以此辱罵賴宥禎,而非法利用賴宥禎之照片及病歷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賴宥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宥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賴彥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彥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宥禎、證人廖敏如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49至5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IG擷圖、被告賴彥宇FB、IG擷圖、廖敏如IG擷圖、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見他卷第11至33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被告以IG帳號「77.howcoi」發布之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照片,並揭露告訴人憂鬱症之病歷,使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當甚明確,而堪認定。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辱罵告訴人,及揭露告訴人憂鬱症之病歷等情,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笫20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甚屬明確。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發布IG限時動態,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符合「公然」之要件,而「幹你娘破機掰、長得醜身材差又有病、幹破拎娘耖機掰你真的會下地獄」等語對於遭謾罵之人而言,均係超出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所提及事實之社會之一般客觀評價而違反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核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被告本案公然侮辱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與前開詐欺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且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本件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本件犯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法院量處適當之刑,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犬走失,對告訴人不滿,未能以正當方式抒發情緒,並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發布IG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內容,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僅謂斥責告訴人處理愛犬事宜不當,並抒發自己不滿情緒、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造成之損害程度亦屬輕微、惟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另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以內,已婚,有1名1歲多小孩,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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