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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慧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宜慧與告訴人王綺瀅為朋友,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追求被告未果,然2人仍保持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15時14分應被告之要求,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華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專案手機三星Galaxy A52s(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時顯示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而IMEI碼前14碼相同即可識別為該通訊設備所用,IMEI最後碼為檢查碼用以確認前14碼是否有錯誤之情形,故上開2組IMEI碼應為同一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交付被告使用。
詎: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自111年1月1日17時31分許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語」(暱稱原為3個狗頭圖示)及「語語」(後變更為「x_x」)之帳號、且於對話中自稱「蜜蜜」與告訴人交談,向告訴人謊稱其目前貸款應繳數額過高且已逾期,希望告訴人協助,其本身也會一起付,其前幾個月可以先繳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整合自身債務為由請求其母吳宜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吳宜妘應允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告訴人為避免吳宜妘追問金流而讓其借貸予被告之事東窗事發,即於同日11時41分、11時42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至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復於同日13時3分、13時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20萬元、3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又於同日16時39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丁帳戶)。
告訴人再於同日11時42分後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乙帳戶陸續提領10萬6000元,並當場交付其中10萬元予被告;
告訴人復於同日13時8分許起,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丙帳戶提領20萬元,並當場全數交付予被告;
告訴人再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丁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並當場交付其中1萬3000元予被告,共計交付31萬3000元。
嗣告訴人使用LINE向被告使用之暱稱「語語」帳號(當時已變更為「x_x」)請求給付貸款分期款項時,被告拒絕給付且在外揚言未曾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明知其確有向告訴人借貸且其確未依約還款,竟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9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虛構「其並無向告訴人借貸」之不實情節,並以「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四處散布被告借錢不還」等情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誣告告訴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
被告復於112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3偵查庭內,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不曾收過告訴人的手機」、「我沒有在111年1月21日收過告訴人的錢」、「我自111年1月1日開始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足以影響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則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宜妘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男友鄭毅軍、證人即被告同學林雨柔於另案(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LINE暱稱「語」、「語語」(後變更為「x_x」)、「樂樂」、IG帳號「__diudiu___」及「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證人吳宜妘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吳宜妘貸款資料及其帳戶對帳單、臺中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甲、乙、丙、丁帳戶資料、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通聯調閱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報告、本案手機之通聯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案件受理,並於該案偵訊時,經具結作證上開內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未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沒有交付我31萬3000元,我於111年1月21日未與告訴人碰面,亦從未取得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之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告訴人所提其與「語」、「語語」、「x_x」等對話紀錄非我與告訴人之對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遭前男友鄭毅軍盜用,鄭毅軍知悉本案傳喚其為證人後,即向被告母親傳送訊息要求免除債務或給予好處,鄭毅軍於本院中所為證述不實,檢察官僅憑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被告前男友鄭毅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前後插用本案手機,即認定被告說謊並予以起訴,被告實屬冤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15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華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廠牌為三星Galaxy A52s、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本案手機;
告訴人請其母吳宜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吳宜妘應允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告訴人名下甲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11時41分、11時42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至其名下乙帳戶,於同日13時3分、13時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20萬元、3萬元至其名下丙帳戶,於同日16時39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萬元至其名下丁帳戶,又於同日11時42分後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乙帳戶陸續提領10萬6000元,於同日13時8分許起,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丙帳戶提領20萬元,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丁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及其母吳宜妘證述在卷(告訴人部分見偵16552卷一第23至25、73至79頁、偵16552卷二第53至57、213至215、237至248、347至357頁、本院卷第243至244、272至296頁;
吳宜妘部分見偵16552卷二第277至280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手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偵16552卷一第645至648頁)、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552卷一第57至59頁)、告訴人之甲帳戶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16552卷一第589至629、631至641頁)、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1339卷第117至1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5月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141號函文暨檢附吳宜妘貸款明細表、對帳單(偵16552卷二第285至2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被告與鄭毅軍前為男女朋友,至000年0月間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鄭毅軍自108年4月21日起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告訴人則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另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手機後,該門號SIM卡於該日15時30分許插用本案手機,惟該門號自111年2月3日後即無雙向通聯,而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110年12月31日起插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然至111年2月5日晚間改插用本案手機,嗣本案手機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則插用鄭毅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鄭毅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81、386頁),並有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偵16552卷一第643至644頁)、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偵16552卷二第253至254頁)、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6552卷二第255至258頁)、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6552卷二第259至261頁)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交查卷第53至63頁)、鄭毅軍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料查詢(偵16552卷二第293至294頁)、本案手機之通聯查詢資料(偵16552卷二第299至301頁)、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交查卷第25至29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交查卷第31至46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交查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交查卷第65至7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還款真意,對告訴人佯以借貸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1日陸續在臺中火車站及臺中市中華路附近自其帳戶提款後,以現金交付被告借款共計31萬3000元,惟經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並取得款項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以借貸為由對告訴人詐取款項,因而於111年1月21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1萬3000元,而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茲述如下:⑴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向其佯以借貸而施用詐術,並提出告訴人與LINE暱稱「語」、「語語」(後變更為「x_x」)、IG帳號「__diudiu___」、與暱稱「雙馬尾DIUDIU退遊」間對話紀錄為據,主張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然核告訴人所提其與「__diudiu___」、「雙馬尾DIUDIU退遊」間對話紀錄(偵16552卷一第115至153頁、偵16552卷二第103至109頁),內容並無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相關內容;
又稽以告訴人所提其與LINE暱稱「語」、「語語」(後變更為「x_x」)對話紀錄及暱稱變更頁面(偵16552卷一第309至393、395至585、587頁、偵16552卷二第145至160頁),雖「語」、「語語」或「x_x」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提及「貸款過了要告訴我」、「等你辦成功」、「沒有其他辦法妳媽貸的先給」、「已經下來了?」、「結果貸35嗎」、「妳不是明天妳媽就會下來錢給妳,妳就要給我了不是嗎?妳這樣我也看不懂了,講話都不一樣很煩」、「就先等妳媽匯完啊」等語而討論貸款相關事項,並於111年1月21日即告訴人指述之交款日相約見面,然被告否認該等對話紀錄係其所為,且證人即被告友人林靜宜、證人即被告母親鄧旨凌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未使用「語」、「語語」或「蜜蜜」等暱稱(本院卷第250至251、26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自無從徒憑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
至卷內其餘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經核均無從證明其指訴被告向其借款乙情屬實。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即難認被告有何無還款意願卻向告訴人借款之施用詐術情事。
⑵又告訴人固曾於111年1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及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帳戶提領款項10萬6000元、20萬元、2萬元,但告訴人是否確實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20萬元、1萬3000元,合計31萬3000元乙節。
查:①依告訴人所提其母吳宜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資料(偵16552卷二第285至289頁)、告訴人帳戶資料(偵16552卷一第589至629、631至641頁、偵1339卷第117至122頁)等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取得其母吳宜妘向銀行所貸款項後,於111年1月21日在上開地點自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然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其於提款後有交付款項與被告乙情為真。
②又觀卷附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552卷一第57至59頁),僅可見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行駛在該處,並無從辨識車內之人及該車副駕駛座、後座有無搭載他人,是依上開截圖,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該時在臺中火車站,但無從憑此證明被告該時人亦在車內,或告訴人在臺中火車站或中華路附近提領款項後有交款與被告。
③再就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之行蹤,依證人即被告之老闆李立元於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算僱傭關係,我於111年1月21日有見到被告,我於該日6時許開車搭載被告去彰化社頭某衛生紙工廠討論商品銷售內容,中午一起用餐,約16、17時許結束,結束後我開車載被告回被告位於臺中市中華路之住處,我於111年1月21日7時許至16時許均與被告在一起,被告於該時段不可能在臺中等語(偵16552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被告所辯:我於111年1月21日6時36分許出門至16時18分許返家期間均與老闆李立元前往彰化批貨,未與告訴人於臺中市見面之情節一致;
且觀被告與李立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552卷二第167頁),被告於111年1月21日6時25分傳訊李立元:「我起床了」,李立元旋回覆:「好喔,再5分鐘左右到」,並於該日6時35分傳訊被告:「到了」、「藥局門口」,被告回覆:「好」,足見李立元確於111年1月21日6時35分許開車搭載被告,與李立元前開證述內容相合;
再稽之被告所提宥勝商行111年1月21日送貨單(本院卷第85、86頁),其上記載日期111年1月21日,品名有牙膏、洗髮、衛生紙等,並經李立元簽名及書寫日期1月21日,亦與李立元前開所證其與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前往彰化某衛生紙工廠之情節一致,堪認李立元前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
至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雖於111年1月21日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而未出現在彰化,有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在卷可參(交查卷第25頁),然依卷附GOOGLE地圖(偵16552卷二第227頁),可知上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僅相距450公尺,無從排除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未攜上開門號手機前往彰化,而係將之放置在租屋處之可能性。
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供述其於111年1月21日6時36分許出門至16時18分許返回上開租屋處期間,均與其老闆李立元一同往返彰化工作之情,可以信實。
則告訴人指稱其於111年1月21日11時42分後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乙帳戶陸續提領10萬6000元後,當場交付其中10萬元予被告,及於同日13時8分許起,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丙帳戶提領20萬元後,當場全數交付予被告等情,顯與被告於該等時間前往彰化之行跡不符,無從採信。
又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6時18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日16時18分許後有與告訴人見面,且告訴人有交付31萬3000元與被告。
是告訴人指稱其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見面並以現金交付被告借款31萬3000元,無從遽信。
④基上,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其於111年1月21日有交付被告款項31萬3000元乙節屬實,且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提出其他交付被告款項之證據(本院卷第293頁),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取告訴人31萬3000元之情事。
⑶公訴人雖因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之本案手機,當下先插用告訴人於同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插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再插用被告前男友鄭毅軍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認定告訴人有將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被告使用,因而認定被告所述不實;
並以卷內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交查卷第25至29頁),因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1日基地臺位置,於該日13時至14時許出現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即臺中火車站,認與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1月21日13時8分許起,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提款後交款與被告之情節相符。
然被告始終堅稱其未收受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之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查:①依被告母親鄧旨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IG於112年9月23日18時許,跳出1個陌生訊息說「幫我跟黃宜慧說我不會出庭」,當下我直覺對方就是鄭毅軍,我跟他說「你誰」,他說「我給你看完對話你應該就知道了」,在對方所傳對話紀錄裡,我看到告訴人跟鄭毅軍於111年2月1日之對話訊息,告訴人跟鄭毅軍說她有1支手機想要送給被告,請鄭毅軍轉交被告,我才驚覺並趕快截圖、錄影,我問鄭毅軍可否跟我見面,他不願意,並跟我說告訴人拿5萬元叫他不要出庭,並買下他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我覺得事態嚴重,也才知道為何當初我女兒(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最後反而變成被告,原來手機於111年2月3日因這樣原因落在鄭毅軍手上,我收到鄭毅軍訊息並趕快截圖及錄影下來之完整內容即如法院卷第163至189頁所示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且觀卷附被告母親鄧旨凌所截錄其與IG暱稱「taiwanese_peple」間如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及「taiwanese_peple」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89頁),核與鄧旨凌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核以該等對話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堪信鄧旨凌確於112年9月23日與「taiwanese_peple」有如附表一所示對話,且「taiwanese_peple」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taiwanese_peple」與「我五迷,我驕傲」間對話紀錄予鄧旨凌。
②關於附表一「taiwanese_peple」係何人乙節,稽之「taiwanese_peple」對鄧旨凌表示「幫我跟黃宜慧講我不會出庭」、「啊我不會出庭幫黃宜慧」、「啊出庭我就不會去了」、「我兩邊都幫啊」、「啊不然你們也給我錢,不然不用還錢也可以」、「妳覺得我有想彌補(指彌補被告)的意思嗎」等語,可知「taiwanese_peple」應為本案證人即辯護人聲請所傳證人鄭毅軍、張銘仁、林靜宜之一,並與被告及告訴人均認識,且與被告應有糾葛及金錢糾紛。
而林靜宜與張銘仁為夫妻,依林靜宜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本院卷第247至258頁),可知其等夫妻與被告關係良好,並與告訴人不認識,應可排除林靜宜、張銘仁為「taiwanese_peple」之可能性。
再觀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鄧旨凌詢問「taiwanese_peple」是否係鄭毅軍,並自稱阿姨且以「奕軍(應為毅軍之誤載)」稱呼對方,「taiwanese_peple」均未否認,僅於對話末稱「我沒說我是誰」、「不用在那裡套」;
又鄭毅軍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打傷被告,且鄭毅軍有欠被告款項等情,經鄭毅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4至385頁),並有卷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被告與鄭毅軍於111年9月3日所簽悔過契約書(本院卷第135至145頁)附卷可參,可證被告與鄭毅軍間確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均核與「taiwanese_peple」之特徵相符,由上足可推論「taiwanese_peple」應係被告之前男友鄭毅軍。
雖鄭毅軍於本院審理中稱其非「taiwanese_peple」(本院卷第384頁),然鄭毅軍與被告間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已如上述,鄭毅軍對被告應有嫌隙,且依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taiwanese_peple」既欲以附表二對話紀錄向被告或被告母親要求取款或免除債務,否則即要站在告訴人立場故意虛偽陳述,而有觸犯刑章之虞,鄭毅軍顯無可能自甘承認其即為「taiwanese_peple」,是鄭毅軍否認其為「taiwanese_peple」,應係虛偽,不可採信。
③又就附表二所示「taiwanese_peple」與「我五迷,我驕傲」間對話紀錄係何人間之對話乙節,雖告訴人及鄭毅軍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並非其等間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94、390頁)。
惟稽之鄭毅軍以「taiwanese_pepl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taiwanese_peple」與「我五迷,我驕傲」間對話紀錄予被告母親鄧旨凌,並就鄧旨凌詢問其係何人時,回覆看過附表二對話內容後即可知悉,且鄭毅軍於附表一中對鄧旨凌稱「反正她現在有給我5萬,我不會出庭,她是來買我這些對話(指附表二)跟出庭的」等語,顯見鄭毅軍應為附表二對話紀錄所示之「taiwanese_peple」。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暱稱確為「我五迷,我驕傲」(本院卷第294頁),參以附表二中「我五迷,我驕傲」稱其要送被告如本院卷第169頁照片所示之淺綠色三星手機1支,並稱自己手機門號後3碼為「876」,核與告訴人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末3碼相符,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交給被告之本案手機係三星廠牌型號A52S、顏色粉綠色,本案手機即係附表二「我五迷,我驕傲」所傳送如本院卷第169頁照片所示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92、295頁)之情節相合,且依附表二對話紀錄,可知「我五迷,我驕傲」有對外散布被告向其借款,亦與告訴人舉措相符,足認附表二中以「我五迷,我驕傲」與鄭毅軍對話之人應係告訴人。
依上可認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係鄭毅軍(即「taiwanese_peple」)與告訴人(即「我五迷,我驕傲」)間之對話無疑,告訴人及鄭毅軍否認附表二係其等間之對話,應屬虛妄。
④詳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鄭毅軍間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欲贈送被告如本院卷第169頁照片所示之淺綠色三星手機1支,請鄭毅軍轉交被告或由鄭毅軍自己留存使用,告訴人並於111年2月1日以店到店方式將該手機寄交鄭毅軍,經鄭毅軍於111年2月3日收受,並由鄭毅軍自己留用該手機,而未將該手機交付被告。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交給被告之本案手機如本院卷第169頁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95頁);
且鄭毅軍使用迄今之手機,亦係淺綠色之三星手機,核與上開告訴人寄交鄭毅軍之手機外觀、顏色、型號均一致,有上開手機照片及鄭毅軍使用手機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393頁),已可證明告訴人於111年2月1日以店到店方式交寄鄭毅軍並請鄭毅軍轉交被告,經鄭毅軍於111年2月3日收受後自己留用之手機,即係本案手機無誤,且本案手機經鄭毅軍使用迄今。
⑤而本案手機經鄭毅軍於111年2月3日取得後,雖自111年2月5日晚間起改插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然被告供述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置在房間,遭鄭毅軍盜用。
查被告與鄭毅軍該時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此經被告供述及鄭毅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86頁),是鄭毅軍確有取得被告上開門號SIM卡之可能。
且觀該門號於111年1月1日、111年1月21日及111年1月30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交查卷第47至52頁),該門號於111年1月1日基地臺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該基地臺位置距離被告及鄭毅軍上開居所僅450尺);
111年1月21日基地臺位置先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於該日6時21分許、7時6分許改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路00號;
111年1月30日基地臺位置先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於該日6時55分許至19時許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路00號,於該日19時許後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是該門號於111年1月21日、30日此2日之基地臺位置,均先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再於近7時許位在臺中市大里區,顯與鄭毅軍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鄭毅軍證述其上班地點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本院卷第389頁)之生活足跡吻合,足證鄭毅軍至遲於111年1月21日起應有持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供述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遭鄭毅軍盜用乙節,並非完全無稽。
⑥據上,告訴人於111年2月1日將本案手機以店到店方式寄交鄭毅軍,經鄭毅軍於111年2月3日收受並自己留存使用,而未將本案手機交付被告,且鄭毅軍至遲於111年1月21日起有使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堪以認定。
則告訴人歷次指證:我於111年1月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華門市申辦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後,當場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2、295頁);
及鄭毅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未寄給我1支三星手機到全家便利商店,由我代收並請我轉交被告,我使用之淺綠色三星A系列手機係被告於同居期間某時所贈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90頁),均與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不符,而無從採認。
又本案手機既係由鄭毅軍於111年2月3日起取得使用,且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至遲於111年1月21日起即遭鄭毅軍使用,顯見於111年2月5日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於本案手機使用之人應係鄭毅軍,而非被告,自無從因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於本案手機乙節,遽認被告有取得本案手機或被告所述不實而有詐欺取財犯行。
再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與本案手機同時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雖於111年1月21日13時至14時許出現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即臺中火車站,然告訴人既係於111年2月1日始將本案手機以店到店方式寄交鄭毅軍,則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1月21日時,應仍在告訴人處,此亦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參偵16552卷一第57至59頁該處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行跡相符。
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無從以該門號基地臺位置等資料認定被告足跡,並進而遽認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有在臺中火車站及中華路附近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⑷復細繹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鄭毅軍間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既於111年2月1日對鄭毅軍表示:「一個多月沒跟她(指被告)講話沒見到她了…」等語,及鄭毅軍於111年2月7日對告訴人表示:「啊你們不是一個多月沒聯絡了,她是怎麼跟你借?」等語,均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2月1日回溯1個多月起已未聯繫或見面,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並取款31萬3000元之情事。
⑸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並互指對方所提對話紀錄虛偽。
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不自證己罪之義務。
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既無法證明該等對話紀錄確係被告所發,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告訴人有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
至被告前雖經其友林雨柔指述有偽造對話紀錄情事,然該案業經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對話紀錄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111年度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16552卷二第263至269頁),即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對話紀錄之不良素行,亦無從因此就本案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⑹基上所述,依卷內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有交付被告31萬3000元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佯以借貸致告訴人交款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被訴誣告及偽證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2月9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因認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四處散布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不還,妨害被告之名譽,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嗣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3偵查庭內,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作證:「我不曾收過告訴人的手機」、「我沒有在111年1月21日收過告訴人的錢」、「我自111年1月1日開始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16552卷一第35至37頁)、11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偵16552卷二第237至248、249頁)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⒉經查,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有交付被告31萬3000元等情,已如上述;
且被告並未收受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手機,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2月7日前1個多月起已未聯繫或見面,被告應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及取款31萬3000元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既無借款不還,因認告訴人散布被告借款不還乃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經具結為前開證述,其所證內容均非惡意虛構捏造以誣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詐欺取財及誣告、偽證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5至189頁):
發訊人 訊息內容 「taiwanese_peple」(位於對話欄左方,下同) 「幫我跟黃宜慧講我不會出庭」 被告之母鄧旨凌(位於對話欄右方,下同) 「妳誰?」 「taiwanese_peple」 「我給你看對話,你應該就知道了」(傳送暱稱「taiwanese_peple」與暱稱「我五迷,我驕傲」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記錄截圖) 「taiwanese_peple」 「啊我不會出庭幫黃宜慧」 被告之母鄧旨凌 「鄭?」 「taiwanese_peple」 「反正她現在有給我五萬,我不會出庭,她是來買我這些對話跟出庭的」、「但我不想害黃宜慧,雖然我不知道實際是什麼事」、「啊但她既然看重對話,我也可以給你們」、「啊出庭我就不會去了」、「之前對不起,啊我找不到黃宜慧的帳號就傳給你」 被告之母鄧旨凌 「你跟阿姨見個面好嗎?」 「taiwanese_peple」 「不用了,你們不要把我拖下水,跟我沒關係」 被告之母鄧旨凌 「不要讓我誤會你在幫王綺瑩可以嗎?」 「taiwanese_peple」 「我兩邊都幫啊」、「啊不然你們也給我錢,不然不用還錢也可以」、「看要出庭也好講吧」 被告之母鄧旨凌 「你讓她受傷,現在能彌補這個錯,為何你不好好出面」 「taiwanese_peple」 「妳覺得我有想彌補的意思嗎」、「我就來問,你們要花多少錢買這個對話」、「還是你們要讓我不還」、「自己想」 被告之母鄧旨凌 「奕軍(應為毅軍之誤載)你在威脅阿姨嗎?」 「taiwanese_peple」 「我沒說我是誰」、「不用在那裡套」、「對話收回了,我看你能截什麼」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發訊人 訊息內容 111年2月1日 「我五迷,我驕傲」(位於對話欄左方,下同) 「在嗎?!想麻煩你一件事情!」 「taiwanese_peple」(位於對話欄右方,下同) 「怎麼了」 「我五迷,我驕傲」 「你還有跟伊比聯絡嗎?還是分手了?」 「taiwanese_peple」 「幹嘛」 「我五迷,我驕傲」 「想跟他和好…我有寫一張卡片跟買一部手機要送她!但有用過了…我會包裝好要給她…跟她i11一樣顏色~她應該會喜歡…」、「可以幫我拿給她嗎?」 「taiwanese_peple」 「她有手機應該不需要」、「而且你可以自己密她拿給她」 「我五迷,我驕傲」 「我怕她不會理我」、「你訊息回完之後就刪掉吧!」、「明天你有放假嗎?我拿給你」 「taiwanese_peple」 「是什麼手機,我可以看嗎」、「我明天放假,你要約哪」 「我五迷,我驕傲」 (傳送廠牌三星之淺綠色手機照片1張)「三星的…本來我朋友在用…!她還我了」、「我不需要用這麼多臺~想說送她!」、「約你們家?」 「taiwanese_peple」 「但她用哀鳳不是嘛,妳幹嘛送1臺三星給她」、「她可能不會用吧」、「你知道我們家住哪?」、「而且你不是喜歡她?」 「我五迷,我驕傲」 「想說這支顏色跟她以前拿的i11顏色一樣~!她會喜歡啊!?」、「我現在沒有喜歡她了…想說就當好朋友而已」、「我不知道…看你約哪裡好了」 「taiwanese_peple」 「那我先問看看她會不會拿安卓的吧」、「約中華路1段7-11」 「我五迷,我驕傲」 「一心牛排下面?」、「如果她不會用這種的…你就拿去用吧…!如果她可以跟我和好就好」 「taiwanese_peple」 「對」、「是喔,剛好我也想用其他牌子手機看看」、「我會幫你和好」 「我五迷,我驕傲」 「真是太謝謝你啦!不然我前面失戀療傷太難過了!!好不容易振作…一個多月沒跟她講話沒見到她了…」、「明天跟你約15:00嗎?」 「taiwanese_peple」 「好」、「沒事,你們就當朋友」 「我五迷,我驕傲」 「我記得你名字,還是我寄店到店給你?」 「taiwanese_peple」 「可以啊」、「門市-全家臺中鑫華店」 「我五迷,我驕傲」 「好」、「手機門號用我的」、「後三碼876」 「taiwanese_peple」 「好」 111年2月3日 「taiwanese_peple」 「我拿到了」、「手機他自己有哀鳳的,所以我會自己留著用,卡片我放她抽屜了」 「我五迷,我驕傲」 「她有看到卡片嗎?!」 「taiwanese_peple」 「我到時候跟他講」 「我五迷,我驕傲」 「謝謝你!~」 111年2月7日 「taiwanese_peple」 「你為什麼要跟別人說她跟你借錢啊?、「她現在很生氣要去報警了」 「我五迷,我驕傲」 「這你不要管」、「你先擋著她~!不要讓他去」 「taiwanese_peple」 「啊你們不是一個多月沒聯絡了,她是怎麼跟你借?」 「我五迷,我驕傲」 「沒事~!你不用知道太多~!反正就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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