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49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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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儒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3時43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友人王睿邦聯繫相約見面時,因林宏儒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夠其2人施用,王睿邦便詢問林宏儒能否幫忙代購,林宏儒應允後,王睿邦即駕車搭載林宏儒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由林宏儒向王睿邦拿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自行下車至上址5樓向綽號「Adam」之成年男子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車內轉交給王睿邦,並一同前往王睿邦當時住處施用各自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王睿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宏儒,經警於112年3月13日16時28分許,拘提林宏儒到案,並搜索扣得林宏儒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宏儒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睿邦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被告(暱稱「AngusLin」)與王睿邦(暱稱「WekWang」)間之Messne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紀錄及地圖、王睿邦使用之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睿邦指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王睿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第KH/202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王睿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1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31-33、55-59、61、63-73、79、81、83、93-99、107、109、151-1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王睿邦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23-3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然查,依被告與王睿邦間之Messneger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聯繫王睿邦相約見面時,王睿邦先表示「我沒東西喔」,經被告回稱「我也不多啊」「這樣怎麼辦」,王睿邦隨即詢問「你呼還51」「東西能打多少」「要的話我去載你」,被告回稱「51」「只能打自己ㄚ」後,王睿邦便詢問「你拿的到?」,經被告表示「不知道他們睡了沒」,王睿邦復回稱「你問阿」「能拿就拿」「就先拿1啊」「1多少」,被告方答稱「一份?」「3500」,經王睿邦表示「好」「我去載你」「我拿現金給你」後,王睿邦即前往被告當時住處樓下搭載被告(見偵卷第55-59頁)。

由上可知,被告係因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夠其與王睿邦一同施用,經王睿邦詢問能否幫忙代購後,林宏儒始應允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意在便利、助益王睿邦施用毒品。

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代為購買毒品有何獲利,要難認被告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如上,附此說明。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Adam」,惟檢警並未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參,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低法定刑已甚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王睿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幫忙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固有供被告與王睿邦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然因被告供稱該手機係其向友人汪哲廷借用,其並無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手機確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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