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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義務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狄仁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蝌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余紹珩及乙○○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嗣由丁○○、余紹珩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分別以Telegram暱稱「狄仁杰」(即丁○○)、「MSK」(即余紹珩)與幣商徐銘志聯繫,佯稱有34萬顆泰達幣要出售,雙方議定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7.9元販售,共計948萬6,000元,由徐銘志擔任仲介找尋欲購買上開泰達幣之買主,並居間收取每顆泰達幣0.3元之仲介費(共計10萬2,000元)。
嗣徐銘志即介紹戊○○購買上開泰達幣,戊○○表明願意購買後,三方約定於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徐銘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案發地點)之辦公室進行上開泰達幣之交易。
嗣後,乙○○邀約丙○○(綽號小龍)、林韋辰;
丁○○及「蝌蚪」則負責邀約李健銘、魏子傑、劉世賢(丁○○、余紹珩、丙○○、林韋辰、魏子傑、劉世賢、李健銘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前開計畫。
丁○○(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與乙○○、余紹珩、李健銘、丙○○、林韋辰、魏子傑、劉世賢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選定余紹珩、李健銘2人為現場指揮,而乙○○則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10時許以FACETIME撥打予丙○○,指示丙○○與林韋辰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快樂城釣蝦場等車載送至臺中,並由「蝌蚪」另行指示魏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賢、丙○○及林韋辰等人自基隆出發至案發地點,另李健銘依丁○○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紹珩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且魏子傑、劉世賢、丙○○及林韋辰等人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辣椒水1瓶,林韋辰復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彈簧刀1把,待魏子傑、劉世賢、丙○○、林韋辰、李健銘及余紹珩均抵達案發地點後,余紹珩及李健銘復指示魏子傑、劉世賢、丙○○及林韋辰在該處等待一持行李箱或包包之人到來,該人若到來則以辣椒水攻擊,並強盜該人所攜帶之行李箱或包包,期間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3人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基隆駕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乙○○並不斷以FACETIME與在場等待之丙○○聯繫,以掌控現場狀況。
嗣戊○○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持裝有現金870萬元之行李箱與黃子瑋一同出現於上址,欲進入徐銘志辦公室交易泰達幣時,在該址外等待之魏子傑、劉世賢、丙○○、林韋辰見其出現,魏子傑、劉世賢、丙○○即分持辣椒水、林韋辰則一手持辣椒水、一手持彈簧刀,一擁而上,並均持辣椒水噴灑攻擊戊○○臉部及身體,戊○○因遭受攻擊遂緊抱行李箱往外逃離該處,但因魏子傑等人分持辣椒水及彈簧刀緊追在後,並沿路向戊○○噴灑辣椒水,致使戊○○不能抗拒而跌倒在地,丙○○、林韋辰立即強奪裝有87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並由魏子傑、劉世賢駕車接應,戊○○見裝有現金之行李箱遭奪,隨即攀爬上魏子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欲阻止魏子傑等人離去,詎仍遭魏子傑駕車甩落地,致攔阻未果並因此受有臉與頸部皮膚發紅、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魏子傑駕車搭載劉世賢、丙○○及林韋辰前往西湖休息站會合,而乙○○亦駕駛上開車輛與「阿南」、友人至西湖休息站接應丙○○、林韋辰,到西湖休息站後,魏子傑、劉世賢、丙○○、林韋辰將贓款520萬元交予李健銘及余紹珩,剩餘之贓款250萬元則由魏子傑及劉世賢各分得10萬元、丙○○及林韋辰各分得50萬元;
李健銘、余紹珩拿到贓款520萬元後,即由李健銘開車搭載余紹珩往北離去,丙○○、林韋辰則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北上,而「阿南」及其友人則駕駛魏子傑上開車輛搭載魏子傑、劉世賢離去。
嗣由丁○○以電話告知余紹珩及李健銘前往臺北市富錦街將其中304萬元交由其所指派前來之不詳男子,其餘款項則由余紹珩、李健銘朋分,其中余紹珩分得136萬元,李健銘分得80萬元。
嗣經徐銘志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知上情,並循線查獲乙○○等人。
另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㈡第3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87號偵查卷㈠〈下稱偵卷㈠〉第61頁至第76頁;
偵卷㈡第383頁至第415頁、第427頁至第429頁;
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韋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83頁至第188頁;
偵卷㈢第5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5頁;
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子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51頁至第258頁、第269頁至第270頁;
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1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世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㈡第3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46頁;
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健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㈡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7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7頁至第298頁;
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余邵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29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本院卷
㈠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㈣第3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㈡第89頁至第99頁;
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徐銘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09頁至第117頁)、證人張雅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27頁至第129頁)、證人黃子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證人李子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林正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陳俊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299頁至第308頁)、證人林宇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309頁至第313頁)、證人曾緯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79頁至第182頁)、證人王子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91頁至第193頁)、證人尹秋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95頁至第196頁)、證人張以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213頁至第217頁)、證人林知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377頁至第38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至、、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石○榮強盜時用以攻擊之辣椒水噴霧劑,造成被害人遭受視線不清、眼睛刺痛、持續咳嗽、流眼淚等身體不適狀況,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危險性,且上訴人與石○榮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辣椒水噴霧已成為員警執勤時配備之一,員警以此器具制服犯罪嫌疑人之新聞,時有所見,足見,辣椒水噴霧器客觀上確實會對他人造成身體上之威脅,並使人失去反抗能力,應屬兇器無誤。
查,共犯魏子傑、劉世賢、丙○○、林韋辰以渠等所攜帶之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造成告訴人身體不適並因此跌坐於馬路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㈡第90頁),足見渠等所使用之辣椒水確實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上關於加重條件所稱之「兇器」無訛;
又共犯林韋辰攜帶刀子,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意在強盜,然在客觀上該刀子亦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亦屬刑法上關於加重條件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由共犯魏子傑、劉世賢、丙○○、林韋辰下手實行強盜告訴人之行為,共犯余紹珩、李健銘則負責在旁觀看、指揮,並於上開4人強盜完後,一同駕車離去,是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已逾三人以上,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處罰情形。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丁○○、余紹珩、丙○○、林韋辰、魏子傑、劉世賢、李健銘在本案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與頸部皮膚發紅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依上開說明,此應係渠等強盜過程之強暴手段,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之罪。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由被告、共犯丁○○事先與「蝌蚪」、余紹珩共同謀議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復由共犯丁○○指示共犯余紹珩、李健銘,被告指示共犯丙○○、林韋辰,共犯「蝌蚪」指示共犯魏子傑、劉世賢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再由共犯余紹珩、李健銘負責在旁指揮,共犯丙○○、林韋辰、魏子傑、劉世賢則負責下手強盜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且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屬結夥犯(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潔身自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甘於觸法,由共犯丁○○策劃並與被告及共犯余紹珩、李健銘等人謀議以假虛擬貨幣買賣之名,行強盜之實,參與與幣商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後,幕後指示共犯丙○○、林韋辰,而共同公然在街道上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高達870萬元,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實值非難。
依其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環境或原因,縱科以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亦無情輕法重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僅有20餘歲,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公然在街道上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高達870萬元,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此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為負責指揮之人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超商員工、物流業,月收入4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親,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至、、所示之物雖為共犯丁○○、余紹珩、丙○○、林韋辰、魏子傑、劉世賢、李健銘用以對被害人等為強盜所用,為犯罪工具,但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6、至、、、、至所示之物,既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關於沒收、追徵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配取得與共犯丁○○、余紹珩、丙○○、林韋辰、魏子傑、劉世賢、李健銘共同強盜告訴人所得之870萬元,難認被告對於上述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現金
4萬元
魏子傑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㈠第279頁)。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
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
告沒收。
APPLE 廠牌行動電
話(型號:IPHONE
11,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
1支
魏子傑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㈠第279頁)。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辣椒水
1瓶
魏子傑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㈠第289頁)。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APPLE 廠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世賢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㈡第69頁)。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黑色連帽外套
1件
劉世賢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㈡第69頁)。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APPLE 廠牌行動電
話(型號:IPHONE
11 PRO;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李健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
第365頁)。
APPLE 廠牌行動電
話(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00
1支
李健銘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㈡第365頁)。
(續上頁)
00000000號SIM卡1
張)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APPLE 廠牌行動電
話(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
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
1支
李健銘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㈡第365頁)。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APPLE 廠牌行動電
話(型號:IPHONE
13 PRO MAX)
1支
李健銘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㈡第365頁)。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刀
1支
李健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
第365頁)。
金鍊子
1條
李健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
第365頁)。
棒球棍
1支
李健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
第365頁)。
現金
24萬9,00
0元
李健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
第365頁)。
愷他命
1包
李健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
第365頁)。
APPLE 廠牌行動電
話(型號:IPHONE
13 PRO MAX;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
1支
余邵珩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㈢第231頁)。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APPLE 廠牌行動電
話(型號:IPHONE
1支
余邵珩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續上頁)
12 PRO;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
張)
卷㈢第231頁)。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平板
1臺
余邵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㈢
第231頁)。
現金
21萬2,10
0元
余邵珩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㈢第231頁)。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
鑰匙)
1臺
余邵珩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㈢第249頁)。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現金
2萬7,000
元
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㈡第451頁)。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APPLE 廠牌行動電
話(含不詳門號SI
M卡1張)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
第451頁)。
現金
1萬5,100
元
林韋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㈢第85頁)。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APPLE 廠牌行動電
話(型號:IPHONE
XR;含不詳門號SI
M卡1張)
1支
林韋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㈢
第85頁)。
(續上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HUAWEI廠牌行動電
話(含不詳門號SI
M卡1張)
1支
丁○○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㈣第271頁)。
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APPLE 廠牌行動電
話(型號:IPHONE
11;含不詳門號SI
M卡1張)
1支
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㈣
第247頁)。
APPLE 廠牌行動電
話(型號:IPHONE
13 PRO MAX;含不
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㈣
第247頁)。
印章
1顆
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㈣
第271頁)。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㈣
第271頁)。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丙○○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2日、111年5月20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㈠第61頁至第76頁;
偵卷㈡第383頁至第415頁、第427頁至第429頁;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韋辰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6日、111年6月1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83頁至第188頁;
偵卷㈢第5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5頁;
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續上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子傑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3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51頁至第258頁、第269頁至第270頁;
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10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世賢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4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22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㈡第3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46頁;
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5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健銘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4日、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17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㈡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7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7頁至第298頁;
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88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余邵珩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1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29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丁○○111年1月29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㈣第3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5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7日(具結)、112年8月22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㈡第89頁至第99頁;
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55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㈨證人徐銘志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09頁至第117頁)。
㈩證人張雅甄110年12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27頁至第129頁)。
證人黃子瑋110年12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
證人李子杰110年12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33頁至第135頁)。
(續上頁)
證人林正偉110年12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37頁至第139頁)。
證人陳俊宇110年12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299頁至第308頁)。
證人林宇富110年12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309頁至第313頁)。
證人曾緯武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79頁至第182頁)。
證人王子豪110年12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91頁至第193頁)。
證人尹秋森110年12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95頁至第196頁)。
證人張以歆110年12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213頁至第217頁)。
證人林知健110年12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377頁至第381頁)。
二、書證: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⒈被告乙○○111年5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43頁至第48頁)。
⒉另案被告丙○○111年1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77頁至第87頁)。
⒊另案被告林韋辰111年6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189頁至第194頁)。
⒋另案被告林韋辰111年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207頁至第217頁)。
⒌另案被告林韋辰指認被告乙○○住處照片1張(見偵卷㈠第205頁)。
⒍另案被告魏子傑110年1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㈠第259頁至第267頁)。
(續上頁)
⒎另案被告劉世賢110年1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㈡第13頁至第21頁)。
⒏另案被告劉世賢110年1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
⒐另案被告劉世賢110年12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㈡第47頁至第55頁)。
⒑告訴人110年1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㈡第101頁至第107頁)。
⒒證人徐銘志110年1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㈡第119頁至第125頁)。
⒓另案被告李健銘110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㈡第275頁至第283頁)。
⒔另案被告李健銘110年1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㈡第287頁至第295頁)。
⒕證人林宇富指認另案被告李健銘之照片1張(見偵卷㈡第319頁)。
⒖另案被告丙○○110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㈡第417頁至第425頁)。
⒗另案被告林韋辰110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㈢第35頁至第43頁)。
⒘另案被告余邵珩110年1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㈢第147頁至第155頁)。
⒙另案被告余邵珩110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㈢第163頁至第171頁)。
⒚證人曾緯武110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㈢第183頁至第189頁)。
⒛證人林知健110年1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㈢第383頁至第389頁)。
另案被告丁○○111年1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㈣第23頁至第33頁)。
(續上頁)
㈡通聯記錄、對話紀錄等:
⒈另案被告丙○○持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綁定之APPLE ID及通聯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4頁)。
⒉另案被告丙○○與被告乙○○(FACETIME帳號:asd00000000000oud.com)之簡訊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
⒊被告使用之FACETIME帳號asd00000000000oud.com申設人資料、登入歷程1份(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21頁)。
⒋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位置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323頁至第32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暨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31頁)。
⒍證人徐銘志與暱稱「MSK」、「狄仁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㈣第143頁至第189頁)。
⒎證人徐銘志與暱稱「狄仁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㈣第191頁至第231頁)。
⒏另案被告李健銘、余邵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㈡第321頁至第331頁)。
⒐另案被告余邵珩與暱稱「狄仁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㈢第279頁至第298頁)。
⒑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㈠第285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⒈另案被告魏子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8巷9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275頁至第279頁)。
(續上頁)
⒉另案被告魏子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砲台停車
場〉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283頁至第289頁)。
⒊另案被告魏子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293頁至第301頁)。
⒋另案被告劉世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與華一
街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㈡第61頁至第69頁)。
⒌另案被告李健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旅館210室〉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㈡第355頁至第365頁)。
⒍另案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㈡第447頁至第451頁)。
⒎另案被告林韋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㈢第77頁至第85頁)。
⒏另案被告余邵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平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㈢第225頁至第231頁)。
(續上頁)
⒐另案被告余邵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㈢第245頁至第249頁)。
⒑另案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㈣第243頁至第247頁)。
⒒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另案被告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㈣第263頁至第271頁)。
㈣監視器畫面:
⒈另案被告李健銘於110年1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SK」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㈡第317頁)。
⒉另案被告劉世賢、李健銘、余邵珩於110年12月1日在忠明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卷㈢第299頁至第301頁) 。
⒊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見偵卷㈢第303頁至第320頁)。
⒋西湖服務區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照片1份(見偵卷㈢第321頁至第346頁)。
⒌另案被告李健銘搭載余邵珩於110年12月1日交付贓款予不詳男子暨余邵珩離開分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卷㈢第347頁至第354頁)。
⒍不詳男子收受贓款後之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實地勘察照片共10張(見偵卷㈢第355頁至第359頁)。
⒎另案被告余邵珩110年12月1日晚間11時以後行徑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見偵卷㈢第361頁至第374(續上頁)
頁)。
㈤其他書證:
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12月1日車行紀錄1份(見偵卷㈠第13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3237-S2號自用小客車110年12月1日車行紀錄1份(見偵卷㈠第375頁至第379頁)。
⒊另案被告李健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GOOGLE地圖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㈡第333頁至第335頁)。
⒋另案被告余邵珩以贓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結清通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
清償證明書、買賣合約書各1份(見偵卷㈢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7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㈢第17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年12月5日偵查報告書1份(見偵卷㈢第3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㈣第55頁至第56頁)。
⒏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103151370號聲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4頁)。
⒐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日診字第11012400014號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至第334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AZE-7885號、3237-S2號、BCH-711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167頁、第373頁;偵卷㈢第123頁、第275頁)。
⒒另案被告李健銘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棄置地點照片1份(見偵卷㈡第345頁至第347頁)。
⒓證人尹秋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
(續上頁)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㈢第205頁至第212頁)。
⒔另案被告林韋辰之遭查扣手機之備忘錄暨其與被告iMessag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㈠第219頁至第226頁)。
⒕另案被告李健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簿內照片1張(見偵卷㈡第315頁)。
⒖另案被告李健銘與證人林宇富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㈡第337頁至第344頁)。
⒗另案被告丙○○之扣案手機與暱稱「江聿絜」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㈡第431頁至第437頁)。
⒘另案被告丙○○與被告乙○○iMessa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㈡第439頁)。
⒙另案被告丁○○、余邵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㈣第47頁至第49頁)。
⒚另案被告丁○○之IPHONE手機(編號1)翻拍照片暨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㈣第71頁至第91頁)。
⒛另案被告丁○○之IPHONE手機(編號2)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㈣第93頁至第95頁)。
另案被告丁○○之華為手機相簿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㈠第335頁至第345頁)。
另案被告余邵珩與暱稱「狄仁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㈣第121頁至第141頁)。
另案被告魏子傑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卷㈠第3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卷㈠第317頁至第3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4008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㈠第363頁至第371頁)。
另案被告劉世賢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㈡第87頁)。
(續上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數採字第27號、26號、25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見偵卷㈣第57頁至第69頁)。
被告之FACEBOOK頁面截圖1份(見偵卷㈠第163頁)。
另案被告丙○○指認之被告住處GOOGLE地圖、街景圖截圖各1張(見偵卷㈠第165頁)。
告訴人遭搶現金來源一覽表1份(見偵卷㈠第249頁)。
另案被告劉世賢遭扣押之黑色連帽外套、IPHONE手機照片共4張(見偵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
證人林宇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㈡第369頁)。
另案被告丁○○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1頁)。
臺中市○區○○○路00號至統一超商忠太門市之GOOGLE路線圖1張(見偵卷㈣第343頁)。
三、被告111年5月9日、111年11月18日、112年8月22日、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28日、113年6月20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卷㈠第35頁至第41頁;
偵卷㈣第337頁至第340頁;
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55頁、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59頁至第461頁;
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49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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