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0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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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錦崧


被 告 謝易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錦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易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謝錦崧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被告業已獲釋,有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復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各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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