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孟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證人余欣倫於112年
- ㈡、除上述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21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至余欣倫位前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乃係余欣倫於110年5月19日日
- ㈢、余欣倫於110年5月20日0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 ㈣、本案被告既以2000元為對價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予余欣倫
- ㈤、本院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論據,除證人
- ㈥、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
- 四、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
-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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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杰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孟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1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至余欣倫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8住所之管理室,向管理員表示要找余欣倫,並留下「17-8 陳先生 0000000000」之資訊。
嗣余欣倫收到陳孟杰留下之前揭資訊後,知悉陳孟杰欲販賣毒品予自己,為配合警方進行毒品溯源之誘捕偵查,遂於110年5月19日21時33分許撥打陳孟杰前揭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陳孟杰聯繫,並與陳孟杰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且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陳孟杰佯裝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迨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事宜後,陳孟杰即於同日22時25分許,前往余欣倫之前揭住所,並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99公克)予余欣倫,余欣倫旋於翌日(20日)2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將上開毒品交予員警扣案,陳孟杰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經員警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孟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證人余欣倫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第67至69頁、第199頁)。
然證人余欣倫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業已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具結,有該次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9頁、第253頁)。
而辯護人僅空泛臆測證人余欣倫是為了讓自己施用毒品之案件,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才會誣指扣案之毒品係向被告陳孟杰所購得云云,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余欣倫於本院審判中既已到庭證述,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㈡、除上述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日會去找余欣倫,是因為我有在早市擺攤賣飾品,而余欣倫有在做網拍,所以我們見面是在討論合作做生意,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欣倫云云,辯護人則以:余欣倫與被告並不熟識,豈會讓被告進到其家中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於案發時在余欣倫之住處待了1個小時,此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在銀貨兩訖後即迅速離去現場之情形有別。
余欣倫是為了讓自己施用毒品之案件,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才會誣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所證述之內容漏洞百出,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21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至余欣倫位前揭住所之管理室,向管理員表示要找余欣倫,並留下「17-8 陳先生 0000000000」之資訊;
嗣余欣倫收到被告留下之前揭資訊後,於110年5月19日21時33分許撥打被告前揭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繫,並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
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日22時25分許,前往余欣倫之前揭住所;
余欣倫於110年5月20日2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予員警扣案各節,業據證人余欣倫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74至19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3至73頁)、扣押毒品照片、紙條照片、行動電話截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卷第81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8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25至149頁)、被告與余欣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乃係余欣倫於110年5月19日日22時25分許,在其前揭住所內,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所購得等情,業據證人余欣倫於112年3月2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之前都是向「趙哥」購買毒品,再由被告將毒品放在香菸盒內送到我家的管理室,並留下「陳先生」等字樣,由管理員通知我領取;
案發期間我聯繫不上「趙哥」,結果管理員於110年5月19日通知我說有一位「陳先生」要找我,並且給我一張寫著「17-8 陳先生 0000000000」之字條,我當時就知道「陳先生」可能就是以往前來寄放毒品在管理室的人,經我就撥打電話過去後,對方確實就是被告;
隨後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談好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前來我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因為我是要配合員警查毒品來源,並不是真的要跟被告買毒品,所以我才會在隔天將被告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員警扣案;
我這次購買毒品是繞過「趙哥」直接向被告購買,怕對「趙哥」不好意思,所以我與被告講好不要讓「趙哥」知道我們見面的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74至198頁)。
又衡酌證人余欣倫於上開作證前均經依法具結,自無甘冒日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而故為虛構不實內容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況其前開就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而佯裝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經過等證述內容,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而大致相符,且均係出於其清楚回憶後所為出於自由意志之證述,是該等證言,應非子虛。
至證人余欣倫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之部分細節事項有所遺忘,且於回答問題時多次呈現猶疑不決之情形,但此容或係證人余欣倫於本院審理時,礙於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抑或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證人余欣倫證述之細節前後歧異而不可採。
㈢、余欣倫於110年5月20日0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趙哥剛回我了,他說要東西12點後找他,不要讓他知道我們見面」之訊息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與余欣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此部分客觀事證與證人余欣倫前揭所述以往毒品都是向「趙哥」購買,這次則是繞過「趙哥」直接向被告購買,怕對「趙哥」不好意思,所以與被告講好不要讓「趙哥」知道其等有見面等情可相互印證。
再者,證人余欣倫於112年3月2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話紀錄中提到的「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98頁),可知余欣倫與被告於對話中未具體指明毒品之名稱,而係以暗語來表示,核與實務上毒品交易者為避免查緝,常以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之名稱等情相符。
上情均足資補強證人余欣倫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係憑空捏造之詞,是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自得作為證人余欣倫所證述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應已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欣倫之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既以2000元為對價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予余欣倫,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其與余欣倫只是一般朋友,平常沒有在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於本案無償供給毒品予余欣倫之動機,足見被告於本案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本院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論據,除證人余欣倫之證述外,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余欣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並非僅憑證人余欣倫單一之證述即遽行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1、被告辯稱與余欣倫見面是在討論合作販賣佩玉、飾品之事宜,並非在交易毒品云云,但證人余欣倫於112年3月2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私下沒有交情,被告不曾跟我說要賣佩玉、飾品,我與被告接觸都是為了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50至251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94頁),已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悖,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曾與余欣倫商討合作販賣佩玉、飾品事宜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無疑係空言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辯護人以余欣倫與被告並不熟識,豈會讓被告進到其家中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於案發時在余欣倫之住處待了1個小時,此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在完成交易後即迅速離去現場之情形有別等語,然被告與余欣倫既有共同之友人即「趙哥」,其等間並非單純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余欣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是余欣倫讓被告進入其住所內進行毒品交易,尚與經驗法則不悖。
又本案交易毒品之地點既係在余欣倫之住處內,具有相當之隱私性,則被告於完成毒品交易後,選擇繼續留在該處與余欣倫聊天,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另以余欣倫是為了求減刑,而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惟上開各項證據顯然已足資補強余欣倫之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自難認證人余欣倫有何僅為謀求減刑或其他事由,而有設詞誣指被告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㈥、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對象為1人,且本案毒品交易係因余欣倫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而積極向被告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有被告與余欣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足見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有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不宜寬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需扶養父母、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本案各該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 2、總毛重0.49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送驗淨重0.2488公克,驗餘淨重0.23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iPhone6S(含SIM卡1張) 1支 1、供本案被告販毒所用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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