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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恩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杜鈞凱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鈞凱、許家恩為朋友,雙方存在金錢債務關係,被告許家恩經營之仕傑工程行因積欠稅款無法請領發票,被告杜鈞凱遂應被告許家恩之請求,擔任商號負責人,並由被告許家恩聯繫不知情之理查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為廖建勛)辦理「鈞愷工程行」之稅籍登記,復因鈞愷工程行在臺中市無營業地址,乃由上開記帳士事務所出租其營業地址予鈞愷工程行作為稅籍登記所載之營業暨扣繳單位地址,被告杜鈞凱因此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3(下稱大進街地址)鈞愷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商號負責人。
被告杜鈞凱再依被告許家恩指示,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前往稅務機關申領「鈞愷工程行」之設立登記資料(含統一發票購票證)並交付被告許家恩,容任被告許家恩處理鈞愷工程行事務,及使用、保管鈞愷工程行之發票,即被告許家恩為鈞愷工程行之實際經營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被告2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鈞愷工程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以每2個月為一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565,000元、稅額2,128,250元之統一發票予上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128,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其犯罪地;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以起訴時為標準。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及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2人之住所地於本案112年7月28日繫屬本院時,均不在臺中市,渠等亦不曾陳報在臺中市之居所地;
被告許家恩於檢察官偵查期間,雖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然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許家恩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地址報表附卷可稽(見112交查108卷第65頁、第117頁、第213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9-135頁),足認本案繫屬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皆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被告杜鈞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鈞愷工程行的統一發票是被告許家恩在使用,當時我和被告許家恩都住在南投埔里等語(見112交查108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0頁);
被告許家恩僅於偵查中稱:當時我幫德雄發工程行做桃園近新屋的科學園區、竹南科學園區的工程。
我在竹南工作時,有借用鈞愷工程行的統一發票,開給順營工程企業社及德雄發工程行,但2間工程行老闆只有給我發票錢,我在我南投埔里的住處把發票錢拿給被告杜鈞凱等語(見112交查108卷第65-71頁、第213-2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未到庭,則本案經起訴被告2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地,已陷於不明。
㈢鈞愷工程行固係以大進街地址為其登記設立地址,有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112他1615卷第77頁),惟依證人即同設於該址之理查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廖建勛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偵查中證稱:鈞愷工程行只是向我們承租,借我們的地址辦登記,他們沒辦法固定在我們這邊上班,我不曾到鈞愷工程行的實際辦公處所,只有根據負責人的身分證住址推斷在桃園,之後透過我們同仁有寄件到南投,才知道有在南投的狀況等語(見112他1615卷第199-201頁,112交查108卷第35-39頁),被告2人或鈞愷工程行顯未將大進街地址作為實際工作、營業場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填製、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地點在臺中市,自無法僅憑鈞愷工程行借址登記之地點,逕認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靖鴻工程有限公司、德雄發工程行及順營工程企業社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地在臺中市。
㈣又被告2人經起訴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之交易對象中,靖鴻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德雄發工程行及順營工程企業社之營業地址均在花蓮縣,有上開3家公司行號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2他1615卷第259頁、第271頁、第345頁),上開3家公司行號之稅務核算均不在臺中市,又無證據足認上開3家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之地點在臺中市,縱使上開3家公司行號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其行為及結果地仍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各節,本案於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時,犯罪地、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營業稅期別 交易對象公司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109年11-12月營業稅 德雄發工程行 GD00000000 1 1,200,000元 60,000元 GD00000000 1 1,800,000元 90,000元 GD00000000 1 4,700,000元 235,000元 GD00000000 1 1,600,000元 80,000元 GD00000000 1 3,000,000元 150,000元 GD00000000 1 1,700,000元 85,000元 GD00000000 1 1,000,000元 50,000元 順營工程企業社 GD00000000 1 1,800,000元 90,000元 GD00000000 1 4,400,000元 220,000元 GD00000000 1 900,000元 45,000元 GD00000000 1 2,900,000元 145,000元 GD00000000 1 2,500,000元 125,000元 GD00000000 1 4,500,000元 225,000元 GD00000000 1 3,000,000元 150,000元 靖鴻工程有限公司 GD00000000 1 565,000元 28,250元 小計 15 35,565,000元 150,000元 110年1-2月 營業稅 順營工程企業社 JC00000000 1 1,000,000元 50,000元 德雄發工程行 JC00000000 1 1,000,000元 50,000元 JC00000000 1 1,500,000元 75,000元 JC00000000 1 2,500,000元 125,000元 JC00000000 1 1,000,000元 50,000元 小計 5 7,000,000元 350,000元 合計 20 42,565,000元 2,128,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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