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2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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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賢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誌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彭誌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次數多達23次,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規避罪責、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8月1日諭知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自該日起至113年3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未獲被告回覆,辯護人則具狀表示無法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因認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涉犯上開犯行多達23罪,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3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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