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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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陽



陳奕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奕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陽、陳奕庭因與林善明有金錢糾紛,林志陽、陳奕庭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由林志陽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善明(使用其母吳涵憶帳號)聯繫,佯稱可借款周轉云云,邀約林善明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路口厝門市對面空地碰面,林志陽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庭前往上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3時許,待雙方抵達該處後,因林善明否認有竊取林志財之財物,林志陽隨即自上開車輛後車廂拿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球棒毆打林善明,林善明因而受有雙腳小腿紅腫之傷害,林志陽及陳奕庭復要求林善明上車,林善明擔心不從恐遭受危害而上車,林志陽及陳奕庭於林善明上車後,扣留林善明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及另1支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林善明之行動自由及使林善明行無義務之事。

林志陽隨即駕車搭載陳奕庭、林善明前往臺中市區,於路程期間林志陽不斷要求林善明返還遭竊取之財物,陳奕庭則自車內副駕駛置物箱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瓦斯槍,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瓦斯氣瓶灌入前揭空氣槍,並使用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物裝射子彈後(下如附表編號1至4合稱本案空氣槍,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朝林善明頸部射擊,致林善明受有頸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林志陽並於途中將其中1支行動電話從車窗扔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11年11月8日5時許,林志陽駕車抵達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梅亭街口旁停車場後,交代陳奕庭於車內看守林善明並反鎖車門,且將該車鑰匙交由陳奕庭保管,直至同日16時許,林志陽駕車搭載陳奕庭、林善明至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五常街口,林志陽、陳奕庭對林善明恫稱:去附近銀樓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金項鍊,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林善明行無義務之事,林善明下車後,隨即向里長求援報警,嗣警於111年11月8日17時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德化街口處查獲林志陽及陳奕庭,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善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志陽及陳奕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由被告林志陽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林善明佯稱可提供借款為由邀約見面,被告2人並於111年11月8日3時許與告訴人林善明見面後,告訴人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林志陽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自彰化至臺中,途中被告陳奕庭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並有要求告訴人返還遭竊之財物,期間告訴人均待在前揭車輛內,迄於同日16時許告訴人始在梅亭街與五常街口附近下車之事實,惟被告林志陽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

被告陳奕庭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被告林志陽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沒有要告訴人搶銀樓云云;

被告陳奕庭則辯稱:是告訴人自願上車,我在車上沒有控制告訴人的行動,沒有要告訴人去銀樓搶金項鍊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志陽因懷疑遭告訴人竊取財物,遂與被告陳奕庭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後,由被告林志陽開車,搭載被告陳奕庭及告訴人自彰化返回臺中,途中被告陳奕庭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並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開至上開停車場後,被告林志陽先行下車返家,嗣於中午時返回上開停車場,由被告林志陽開車,直至111年11月8日16時許開至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五常街口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隨即向里長求援報警,經警方於前開時地查獲被告2人等情,為被告2人不爭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265至266頁)、證人即里長王平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證,並有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11月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扣案現場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被告林志陽與陳奕廷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志陽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69至83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31頁、第133頁、第133至141頁、第1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當時被告2人約我於111年11月8日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便利商店對面的空地處見面,我赴約後,被告林志陽詢問我是否有偷拿23萬元但我否認,被告林志陽聞言後,就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拿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球棒,在我後方用球棒朝我後小腿打下去,被告陳奕庭在旁邊觀看。

被告林志陽打完後就拿著球棒對我說上車,因為當時被告2個人,被告林志陽還打我,所以很害怕,擔心不上車會被打,所以我就跟被告2人上車,上車後被告2人就把如附表編號6、7及另1支行動電話扣起來。

當時是被告林志陽開車,被告陳奕庭坐在前面的副駕,我坐在後座,途中被告林志陽一路上一直問我不見的23萬元在哪,但我一直回被告林志陽不知道。

被告陳奕庭一直逼我要想辦法把錢生出來,之後便在副駕駛座前的抽屜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瓦斯槍,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灌瓦斯裝子彈,再來就沒來由的,對我射擊好幾發,以致我脖子有2個傷口。

在高速公路上被告林志陽還將其中1支行動電話丢出去。

當時時間差不多快天亮了,被告2人帶我到一個停車場,之後被告林志陽就向被告陳奕庭說要先回去睡覺,並把汽車門反鎖了,然後把車鑰匙給被告陳奕庭,並要被告陳奕庭看著我後就走了。

之後我就和被告陳奕庭2人在車上,被告陳奕庭看守不讓我下車,上廁所就在被告陳奕庭看得到範圍上。

我和被告陳奕庭一起待在車上待到中午,被告林志陽到停車場找我們,之後被告林志陽就開車去染髮,我和被告陳奕庭都在車上等他。

被告林志陽染完髮之後,就開車在路上繞並指著銀樓並叫我記下來怎麼走。

最後又開回停車場。

被告林志陽要我去指定的銀樓,要我生出1條價格11萬以上的金項鍊出來,隨後被告陳奕庭接著說如果我生不出金項鍊出來,就要把我給埋了,之後我就到被告林志陽指定之銀樓,因為我不敢偷也不敢搶,所以我才找里長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265至266頁)。

2、據證人即里長王平河於警詢時證稱: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告訴人確有找我協助報案,當時告訴人神情很緊張,說對方要求1條金項鍊,並恐嚇告訴人若報案將對其家人不利,所以告訴人請我報案,當時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永興所所長,之後所長就來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

3、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1年11月8日3時許,我與被告林志陽約告訴人碰面後,因為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實話,被告林志陽便從後車廂拿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球棒毆打告訴人的腿,打完後告訴人自己走上車坐在後座,我坐副駕,由被告林志陽開車,回臺中途中告訴人有將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及1支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林志陽,被告林志陽在高速公路上把告訴人其中1支行動電話丟掉,我將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放在副駕駛前面抽屜,上車之後因為越想越氣,告訴人在那邊支支吾吾的,又說想要回去,我跟告訴人講說那錢的部分要怎麼辦,還有之前污衊我的部分,我忍不住拿本案空氣槍對告訴人頸部射擊,後來載告訴人到被告林志陽住家附近之停車場,被告林志陽先回家,我和告訴人在車上,後來中午時被告林志陽來停車場找我們,然後被告林志陽去染髮,我和告訴人在車上等被告林志陽,被告林志陽染完頭髮後又回到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德化街口,告訴人說要搶銀樓,我們就放告訴人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至121頁、第127至131頁、第140至141頁)。

4、綜觀告訴人及被告陳奕庭所證述內容,佐以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17頁)以觀,可徵被告林志陽確有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球棒毆打告訴人,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參以被告林志陽亦自承:我們有叫告訴人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可徵告訴人證述因甫遭毆打,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情形下,方聽從被告2人指示上車乙節堪以憑採,足證告訴人上車係遭被告2人之強暴行為所致。

況告訴人上車後,告訴人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隨身物品及另1支行動電話便遭被告2人扣留於前座,其途中因反應想要回去反遭被告陳奕庭持如本案空氣槍射擊,且直至告訴人下車搶銀樓前均在車內而未離去,長時間置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下,進退行止不得自主,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抑壓其意思自由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有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

再參諸告訴人及證人王平河之前揭證述,足證被告2人確係以恫嚇方式,命告訴人前往銀樓搶金項鍊而行無義務之事,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被告林志陽雖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沒有要告訴人搶銀樓云云;

被告陳奕庭則辯稱:是告訴人自願上車,我在車上沒有控制告訴人的行動,沒有要告訴人去銀樓搶金項鍊云云,惟據告訴人及被告陳奕庭之前揭證述,參諸告訴人前揭受傷照片以觀,可徵被告林志陽辯稱沒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林志陽先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懾於被告2人之人數優勢,且甫遭毆傷不敢違逆而上車,參以告訴人上車後,被告2人隨即扣留告訴人之隨身物品,並於聽聞告訴人欲回去時,被告陳奕庭便持本案空氣槍對告訴人射擊,在此等情狀之下,告訴人勢必深感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心理極端畏懼,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被告2人辯稱沒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及控制告訴人行動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又倘告訴人未遭被告2人恫嚇去搶銀樓,豈有可能下車時而未將隨身物品取回,反遭被扣留於被告2人之車上前座,告訴人又豈會於脫困後立即向第三人求助報警,益徵被告2人辯稱沒有要告訴人去搶銀樓,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恫嚇告訴人,命告訴人至銀樓搶1條金項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查: 1、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

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是告訴人雖證稱其主觀上認其並未積欠被告上開債務,或就借款往來數額有爭執,被告主觀上或有誤認,惟此屬二人民事上之債務糾紛,須待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尚難以此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前揭證述,足徵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林志陽認為告訴人偷取其財物,因而恫嚇告訴人去搶銀樓11萬元之金項鍊作為賠償,另自被告2人間對話以觀(見偵卷第133頁),被告林志陽向被告陳奕庭表示因告訴人偷錢,請被告陳奕庭幫忙找告訴人等情,可徵被告林志陽應係不甘財物損失,而與被告陳奕庭共同起意,要求告訴人去搶銀樓以賠償損失,然被告林志陽主觀上既係認知係拿回自己財物,被告陳奕庭主觀上係協助被告林志陽取回財物,要難遽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人所為自與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有間。

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57頁),對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於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均屬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2人雖有向告訴人恫稱言語,命告訴人前往銀樓搶金項鍊等情,然均係迫使告訴人為處理金錢糾紛而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是被告2人以上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畏懼,揆諸前揭說明,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奕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陳奕庭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陳奕庭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林志陽不思以正確方式處理金錢糾紛,竟夥同被告陳奕庭,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或持本案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復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行無義務之事,而遂行其等財物損失之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被告陳奕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林志陽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奕庭坦承傷害犯行但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志陽所有,業據被告林志陽及陳奕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偵卷第52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奕庭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88至1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林志陽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1份(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瓦斯槍(無殺傷力) 1把 被告林志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6503號鑑定書(偵卷第241至246頁) 2 裝彈器 1個 被告林志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瓦斯氣瓶 1罐 被告林志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空氣槍塑膠子彈 1包 被告林志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棒球鋁棒 1支 被告林志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林善明之包包 1個 已發還。
7 林善明之行動電話 1支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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