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5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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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豪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黃德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自購毒者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毒品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黃德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10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0號卷【下稱他510號卷】第171至1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下稱偵21568號卷】第237至240頁及本院卷第103、10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有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8月22日中檢介柏112偵21568字第1129095918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6人)及次數(8次)均屬非少,影響層面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

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娃娃機台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獲取之毒品價金,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匯款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1 方懋鈞 LINE暱稱「漢斯」之黃德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方懋鈞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方懋鈞先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德豪再於右揭地點將右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方懋鈞。
111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1包(1公克) 3,500元 1、證人方懋鈞於警詢中之證述(他510號卷第11至18、85至88頁) 2、方懋鈞與黃德豪之LINE對話紀錄(他510號卷第19至21頁) 3、方懋鈞匯款之交易明細(他510號卷第23至25頁) 4、方懋鈞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10號卷第49至51頁) 5、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10號卷第183至190頁) 6、方懋鈞指認黃德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510號卷第89至9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481號函檢附黃德豪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1568號卷第161至179頁) 2 方懋鈞 LINE暱稱「漢斯」之黃德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方懋鈞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方懋鈞先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德豪再於右揭地點將右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方懋鈞。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1包(1公克) 3,500元 3 劉奕志 劉奕志透過綽號「阿凱」之友人與黃德豪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劉奕志先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德豪再於右揭地點將右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奕志。
111年12月9日1時52分許 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梅川西路交叉路口 1包(1公克) 3,500元 1、證人劉奕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10號卷第97至101、213至215頁) 2、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10號卷第183至190頁) 3、劉奕志匯款之交易明細(偵21568號卷第57頁) 4、劉奕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偵21568號卷第6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481號函檢附黃德豪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1568號卷第161至179頁) 4 王信武 LINE暱稱「漢斯」之黃德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信武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王信武先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德豪再於右揭地點將右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信武。
111年12月25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包(1公克) 3,500元 1、證人王信武於警詢中之證述(他510號卷第109至113頁) 2、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10號卷第183至190頁) 3、王信武指認黃德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510號卷第115至117頁) 4、王信武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偵21568號卷第8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481號函檢附黃德豪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1568號卷第161至179頁) 5 牛品翔 LINE暱稱「漢斯」之黃德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牛品翔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牛品翔先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德豪再於右揭地點將右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牛品翔。
111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包(1公克) 3,500元 1、證人牛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10號卷第121至124、217至218頁) 2、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10號卷第183至190頁) 3、牛品翔指認黃德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510號卷第125至127頁) 4、牛品翔(原名鍾伯昌)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偵21568號卷第10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481號函檢附黃德豪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1568號卷第161至179頁) 6 曾俊慶 Telegram暱稱「足球圖案」之黃德豪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曾俊慶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曾俊慶先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德豪再於右揭地點將右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俊慶。
111年12月11日17時38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1包(2公克) 6,000元 (先後匯款3,500元、2,500元) 1、證人曾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10號卷第131至134、213至215頁) 2、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10號卷第183至190頁) 3、曾俊慶指認黃德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510號卷第139至141頁) 4、曾俊慶所有之手機內容翻拍畫面(他510號卷第143至149頁) 5、曾俊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偵21568號卷第13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481號函檢附黃德豪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1568號卷第161至179頁) 7 陳俊宏 LINE暱稱「漢斯」之黃德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宏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陳俊宏先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德豪再於右揭地點將右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俊宏。
111年11月29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1包(1公克) 3,500元 1、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10號卷第155至158、219至220頁) 2、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10號卷第183至190頁) 3、陳俊宏指認黃德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510號卷第163至165頁) 4、陳俊宏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偵21568號卷第15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481號函檢附黃德豪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1568號卷第161至179頁) 8 陳俊宏 LINE暱稱「漢斯」之黃德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宏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陳俊宏先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黃德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德豪再於右揭地點將右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俊宏。
111年12月19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包(1公克)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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