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6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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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求丕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求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求丕、邱○○、邱○○、邱○(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邱○○、邱○○均為邱○○之子女,張○(已於97年4月14日死亡)為邱○○之配偶,莊○○、莊○○則為邱○之子。

嗣被告明知邱○○已於111年6月8日死亡,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乙帳戶)內之存款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邱作謀之子女邱○○、邱○○、被告、邱○○、邱○○及已歿邱○之代位繼承人莊○○、莊○○等7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詎被告明知邱○○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自斯時起,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11年6月8日13時5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內,未經邱○○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持邱○○之印章於「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邱○○」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1紙,復將偽造完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係經邱○○本人授權提領存款,而將本案合作金庫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存款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朝馬分行人員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㈡於111年6月9日10時37分許,在前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內,未經邱○○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持邱○○之印章於「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邱○○」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1紙,復將偽造完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係經邱○○本人授權提領存款,而將本案合作金庫乙帳戶內20萬元之存款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朝馬分行人員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㈢於111年6月9日12時32分許,在前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內,未經邱○○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持邱○○之印章於「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邱○○」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1紙,復將偽造完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係經邱○○本人授權提領存款,而將本案合作金庫乙帳戶內8萬5000元之存款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朝馬分行人員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二、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3次)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被告之妹)、何○○(被告之妻)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甲帳戶及乙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邱○○之死亡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邱○○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邱○○生前都是由我照顧,他有交代我說他生病及往生後的醫療、看護費用及家裡支出,都由他的帳戶支出,所以邱○○往生之後,我就提領本案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一些雜支。

本來邱○○是要和我母親葬在一起,後來才知道邱○○有資格免費安奉在天慈大道院的寶塔,所以我提領的金額和實際支出的金額才有落差,我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邱○○於104年中風後,仍有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至109年間才開始有失智現象,故邱○○將其身後事交代唯一身體健康的兒子即被告,乃符合常情。

且倘非邱○○身前有交代由被告處理身後事,邱○○之其餘繼承人豈可能均未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分擔喪葬費用。

再者,邱○○大部分存款之存摺係由邱○○保管,而被告保管之本案2帳戶存款則係在邱○○之授權下,長期用以支付邱作謀之醫療及看護等各種必要費用,故被告於邱○○往生後,再由本案2帳戶存款支付邱○○之喪葬相關費用,亦屬合理。

此外,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尚不知邱○○骨灰可安奉於天慈大道院,且無須繳納塔費,故先將購置靈骨塔費用之預算一併提領,方致其提領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有差額。

蓋以被告捐贈天慈大道院之8萬元,加上差額26萬元,大約是30幾萬元,金額與1個靈骨塔塔位費用相當。

被告係遵照邱○○之遺願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邱○○、邱○○、邱○(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邱○○、邱○○均為邱○○之子女,張○(已於97年4月14日死亡)為邱○○之配偶,莊○○、莊○○則為邱○之子。

嗣邱○○於111年6月8日11時30分往生,其繼承人為被告、邱○○、邱○○、邱○○、邱○○、莊○○、莊○○。

被告於邱○○往生後,於111年6月8日13時58分許、翌(9)10時37分許、12時32分許,自行持邱○○之印章,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邱○○」之印文各1枚,並將各該取款憑條交付銀行行員,而自本案2帳戶依序提領46萬元、20萬元、8萬5000元(共74萬5000元)等節,有邱○○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案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13-17、27-35、73-8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

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依卷附邱○○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可知邱○○係因梗塞型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於104年3月9日住院,然其住院檢查病情(最嚴重)時,意識狀況為「清醒」,且於104年3月24日經醫生認定治療程度為「進步」、建議持續復健(見偵卷第57-65頁)。

又依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顯示,失語症種類甚多,並非均無表達能力(見本院卷第241-243頁)。

再綜觀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具結證稱:邱○○104年中風之後,只會笑笑,然後點頭而已,有時候認得我,有時候不認得,他在對談的時候,是說1、2個字,像說「知道」,然後就說我是誰,他就點頭笑一笑,不太愛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邱○○(即邱○○之女)具結證稱:邱○○確實是說話有些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邱○○具結證稱:邱○○剛生病的前幾年,我跟他聊天的時候,他會回我一、兩句,是在後期大約過世前1、2年才有失智的現象,但我跟他說話,他還是會有反應,會對我笑,只是有點日夜顛倒,他如果認得我,他就會笑,只是反應沒有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證人何○○具結證稱:邱○○在104年中風之後,還是可以言語溝通,只是我們要比較認真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以及證人莊○○具結證稱:邱○○中風之後,精神狀況都不是很好,也不太會說話,大概是在這2、3年,邱○○的精神、意識才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

足見邱○○於104年中風後前期,意識狀況仍然清楚,可與他人簡單對談,係於往生前2年左右(約109年間),病況才轉為不佳。

(二)邱○○於104年中風後之前半年(約104年3月至9月間),係由被告、邱○○、邱○○共同負擔醫療及看護費用,之後則均由被告負責處理邱○○之看護、醫療事宜及相關費用之支付,業經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邱○○生病前半年是由其3個兒子共同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後來就都由被告支付,是被告跟我說的,但被告沒有說為何另外2個兄弟不用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9頁),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3月至9月間,邱○○的醫療及看護費用是由邱○○、邱○○、被告共同出的,9月之後被告跟邱○○說由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以及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邱○○生病之後,看護都是由被告聘請,醫療費用也是由被告負責。

剛開始是由我們3兄弟共同支付,後來才改由被告一人支付,但時間點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變成由被告支付,我在想可能從邱作謀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的錢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216-217頁)在卷。

審以邱○○104年中風後之前半年,原係由被告、邱○○、邱○○共同負擔醫療及看護費用,嗣後方改由被告一人處理邱○○之看護、醫療事宜及支付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衡諸常情,若非邱○○於104年中風出院之後,在意識狀況及表達能力尚可之時期,曾交代被告以其存款支應其醫療、看護及生活所需相關費用,照理應由其3名兒子或全部子女共同負擔,而非由被告一人全權負責。

(三)又依證人邱○○證稱:邱○○比較沒有安全感,喜歡自己保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以及證人莊○○證稱:邱○○身體狀況還不錯的時候,他對自己的錢財蠻在意的,不太會委託別人去處理他的錢財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可見邱○○在尚未中風之前,對於自己的錢財甚為在意,均自行保管銀行帳戶資料。

然而,邱○○中風之後,既已難自理生活,則其在此變化下,委由陪伴照料之人代為提領存款用以支應其醫療、看護及生活所需相關費用,並非不可想像。

審以邱○○所育3名兒子雖均與其同住,然邱○○、邱○○均行動不便,其餘女兒則均未同住,故僅同住之被告得以為其處理事情。

再觀之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櫃員,職稱是助理員,非本人拿著存簿、印章到銀行臨櫃提款時,一定要輸入存摺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徵若非邱○○曾告知被告本案2帳戶之存摺密碼,被告實無可能知悉正確密碼而順利提款。

綜上足認,邱○○於104年間中風出院後,在其意識狀況及表達能力尚可之時期,確有委託被告提領其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其醫療、看護及生活所需相關費用,衡情其亦當會一併交代被告關於喪葬事宜之費用以相同方式支應。

故被告辯稱:邱○○中風後住院半年,回到家裡之後,邱○○有交代我說他生病及往生後的費用都由他的帳戶支出,也有交代我關於邱家祭祀、祖父母遷葬問題等事情。

邱○○出院後直到過世前的7年間,都是我在照顧,由我和看護一起陪邱○○看醫生、復建及陪伴外出,因為邱○○、邱○○都行動不便,其他人也沒辦法幫忙等節,堪可採信。

(四)至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在生病之前,他的存摺及印章都自己保管,鎖在他的抽屜裡,且鑰匙不離身。

邱○○曾經跟我說,邱○○104年倒下來的時候,有將鑰匙拿給他,後來被告說要去邱○○的房間拿東西,邱○○就把鑰匙拿給邱○○交給被告,但被告返還的時候,邱○○的抽屜鑰匙就不見了,只剩下門的鑰匙。

後續某天,被告就去開邱○○的房門,翻箱倒櫃拿出邱○○的存摺跟印章,邱○○說被告1人要保管存摺跟印章,這個事情發生的時間也是在邱○○住院的時候。

上述事情我都沒有親眼見聞,都是聽邱○○說的。

邱○○手上有2本存摺,是在地上撿到的,所以被告就是翻箱倒櫃,且不讓邱○○拍存簿裡面的餘額,當天還有邱○○在場,在那邊對質,因為被告一開始說他沒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122-123、128-130頁),以及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104年生病之後,本案2帳戶存摺跟印章仍舊放在邱○○房間的櫃子裡,我跟被告沒有各自保管邱作謀的存摺跟印章。

是某一天被告進去邱○○的房間拿東西出來,我不知道他要拿走幾本存摺,我有要求邱○○把存摺拍起來存證,邱○○拍照完之後,我只有保管邱○○的聯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存摺,邱○○其他的帳戶存摺都由被告保管,但我跟被告沒有講好這樣分配,我拿走的上開存摺是掉在桌子下面,是我撿起來的,印章部分我都不清楚。

邱○○住院時,被告曾經向我拿整串鑰匙(包含邱○○的鑰匙),說要回家拿診所的藥給醫生看,後來回來之後,被告只還給我摩托車的鑰匙,其他鑰匙都沒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6、213-216頁)。

雖均指證被告於邱○○中風之後,曾擅自拿取邱○○之存摺及印章,惟查:1.依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邱○○生病後某一天,被告、邱○○有將邱○○全部存摺整理出來,分別放在他們2人那邊保管,由我進行拍照。

我不清楚他們2人怎麼分配存摺,他們就是說好這樣分,我只是事後負責拍照。

當時是被告、邱○○通知我回去拍照,當下是他們2邊將存摺一起拿給我拍照。

他們保管存摺的目的是因為邱○○生病,怕房間有人進進出出,所以就把他的重要東西整理起來保管。

當時我回去之後是先到邱○○房間,邱○○跟我說要叫被告把存摺拿到他房間一起拍照,我當下認為他們應該有達成共識。

本案2帳戶存摺是由被告保管,印象中,邱○○也有拿走2本存摺,但我不記得是哪2家銀行的。

當天沒有提到存摺印章由誰保管,邱○○都把印章鎖在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193、197、198頁)。

可知邱○○於104年間中風後某一天,被告、邱○○曾將邱○○所有帳戶存摺整理出來,由其2人分別保管,並委由邱○○拍照存證,且當日其等未提及各帳戶之印章由何人保管。

觀諸證人邱○○、莊○○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這房的人並未在家族LINE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0、307-308頁),證人莊○○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這房與其他家人關係不太和睦,因為被告的個性比較強硬,跟大家比較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以及證人邱○○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在家族LINE群組內(被告未在該群組內)商討如何對被告提告(見本院卷第261頁)等節,可見被告與證人邱○○及邱○○之其他繼承人間之關係並非融洽。

是以,證人邱○○要無作證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2.因證人邱○○所證關於被告擅自拿取邱○○存摺及印章乙節,並非其親自見聞,乃聽聞邱○○轉述,自無從遽信。

而證人邱○○所證關於其與被告各自拿取邱○○之存摺保管並由邱○○拍照之緣由及當天經過情形,則與前揭證人邱○○所證內容,顯然不符。

審以被告在其與邱○○間之對話紀錄中表示「請你把聯邦銀行利息數字轉去那列給我看看 不是一味偵(按應為「針」字之誤)對我 而你是一顆棋子 那麼多人沒意見 又沒找我談…」「你和他們同掛 棋子傳聲筒 不必再廢話一大堆…」等內容(見偵卷第39-4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有照顧邱○○的責任都在我身上,其他人回來都是跑到2樓去跟邱○○竊竊私語,我也不知道他們在搞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可知被告與邱○○、邱○○之關係對立較劇。

再參以證人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聊天的時候,邱○○、邱○○有提到邱○○中風住院的時候,本來鑰匙是由邱○○保管,後來被告說要回家拿邱○○的東西,邱○○把鑰匙給被告之後,被告就不歸還鑰匙,但被告拿了鑰匙之後有無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4頁),足見證人莊○○亦未曾聽聞邱○○、邱○○提及被告有何擅自拿取邱○○之存摺及印章之事。

是以,證人邱○○、邱○○上開所證關於被告擅自拿取邱○○之存摺及印章乙節,礙難採信,應認以證人邱○○所證內容較為實在而可採信。

基此,要難認被告有何擅自拿取邱○○之存摺及印章之舉,附此敘明。

(五)又觀諸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邱○○證稱:邱○○的喪葬事宜是由被告主導,費用也是被告出的。

我有問過被告需不需要幫忙做什麼,他就說沒有我的事情,不用我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120頁),證人邱○○證稱:邱○○的喪葬事宜都是被告在處理,因為我身體狀況不好,又不良於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邱○○證稱:我不瞭解喪葬費用多少,因為我後期確診,沒有辦法參加喪禮,所以我不清楚有沒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邱○○證稱:喪葬費用我都沒有涉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以及證人莊○○證稱:邱○○往生後,我們其他繼承人沒有一起討論如何分擔喪葬費用,我只有聽阿姨邱○○說被告叫大家不要管喪葬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詢問被告關於喪葬費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4頁)。

足見邱○○之喪葬事宜及費用之支付確均由被告處理,其餘繼承人並未負擔任何費用,亦未曾向被告表達分擔費用之意。

(六)依被告所提之服務明細可知,邱○○之喪禮費用共32萬0210元(見他卷第113-115頁),被告另有給付風水師紅包2萬6000元、答謝道親義工及義警等工作人員紅包1萬6000元、祭品及參拜禮節用品2萬元、長輩封釘答謝紅包1萬2000元、遺贈子女、媳婦、內外孫等27人紅包手尾錢1萬3400元等費用,共計8萬7400元(見偵卷第119頁),堪認被告辦理邱○○之喪禮共支出40萬7610元。

該金額固與被告自本案2帳戶所提領之74萬5000元,存有33萬7390元之差額。

惟被告對此則辯稱:我領出來的錢原本也是要用作支付邱○○的骨灰放在私人花園公墓的費用,要和我母親安奉在一起,是後來才知道邱○○的資格可以免費進入天慈大道院的寶塔安奉骨灰等語。

經查,依證人邱○○、邱○○、邱○○、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邱○○生前確實未曾表示其往生後骨灰要安奉在天慈大道院之寶塔(見本院卷第136-137、199、218、223頁)。

且從證人邱○○證稱:邱○○信奉一貫道,我母親沒有,所以我母親的骨灰沒有安奉在天慈大道院,我們一直以為邱○○會跟我母親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以及證人邱○○所證:邱○○往生後,還沒有出殯之前,聯邦商業銀行有位一貫道的老道友跟我說骨灰可以安奉在天慈大道院,不用捐獻多少錢,後來要進塔是那位道友跟被告商量,因為我完全都不理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足見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悉邱○○具有免費安奉骨灰於天慈大道院寶塔之資格,係於邱○○過世之後,被告與邱○○方透過其他一貫道之道友得知此情。

被告因而於111年6月22日為邱作謀申請進塔,使邱○○之骨灰於111年7月7日安奉於該院寶塔,且被告亦因此捐贈8萬元給天慈大道院作為功德迴向,有天慈大道院之感謝狀、112年10月23日說明書、靈骨進塔證明單、切結書(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85-87、99頁)附卷為憑。

審以上開差額33萬7390元,核與一般私人納骨塔費用相當,堪認被告係因預估邱○○之骨灰將安奉於私人花園公墓,而預先提領上開金額,嗣因邱○○之骨灰得以免費安奉於天慈大道院之寶塔,方致提領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產生差異。

由上足認,被告確係依照邱作謀生前之交代為其處理身後事,而自本案2帳戶提領上開存款用以支付其喪葬費用無訛。

(七)基上,邱○○生前交代被告處理其喪葬事宜之身後事,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不因邱○○死亡而歸於消滅,故被告既係基於邱○○生前之交代,自本案2帳戶提領上開存款用以支付其喪葬費用,自不能謂被告持邱○○之印章蓋用於各該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屬無製作權,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以,要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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