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82,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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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27號),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銘鎮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行兇後隨即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且將犯罪所用之刀清洗後插在水溝中,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殺人未遂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於112年1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茲以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我是網路公司掛名董事長,要捐新臺幣2,700兆元給政府,要拿去買武器,公務人員薪水都是我發放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無串證之虞,是否延長羈押請依法審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傷勢照片及扣案菜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被告精神狀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拿手機,我弟弟跟我說講電話會被警察監聽,我不敢用,我家被人裝竊聽器,所以我叫別人上網,我為了要閃過隔壁鄰居,我有走到廟旁的停車場繞路等語,可知被告有意躲避司法追訴、審判。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行兇後隨即逃離現場,逃離路線為較隱匿之田裡、大水溝內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自陳案發後將菜刀藏匿於田邊水溝之泥土堆中,並認為將菜刀插入水溝中即無法檢測血跡及指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㈢參以被告所涉犯者為殺人未遂罪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認被告將來會如期到案接受審判程序,且本案目前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自不能排除當事人、辯護人仍有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及調查其他證據之可能。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仍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串證之虞等語,然本院並非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作為延長羈押之原因,是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無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

至被告前詞,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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