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8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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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莊秀玉、林志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秀玉與林志龍係母子,而證人林艶慧則係被告莊秀玉之配偶即被告林志龍之父親林啟全(已殁)之姑姑。

緣證人林艶慧於民國95年5月間,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6651建號建物即同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房地之持分(下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親戚即告訴人杜俊賢名下。

嗣告訴人杜俊賢因要自購房屋,為避免無法享有優惠房貸利率,乃向證人林艶慧表明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林艶慧乃於100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玉,借名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

嗣林啟全因病於過世,被告莊秀玉竟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林艶慧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庭先後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後,被告莊秀玉、林志龍為取信法院,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龍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處所,購買空白之定型化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莊秀玉或不詳之人,填載本案房地買賣內容,並偽造告訴人杜俊賢署名、印章簽蓋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如附件所示)上,再由被告林志龍在上開契約書上蓋用被告莊秀玉之印章,而偽造以告訴人杜俊賢名義、於100年1月27日與被告莊秀玉簽立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被告莊秀玉於110年6月30日提出於上開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艶慧。

因認被告莊秀玉、林志龍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秀玉、林志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艶慧、何怡慧、陳佩伶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民事卷內被告莊秀玉110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至108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繳款證明、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卷內(1)土地登記申請書、(2)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4)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0年契稅繳款書、(5)杜俊賢之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6)杜俊賢戶籍謄本、(7)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8)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9)被告莊秀玉110年6月28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10)證人林艶慧戶籍謄本、(11)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2)臺中縣大里市農會100年1月27日匯款申請書、(13)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1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15)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109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16)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7)證人林艷慧110年7月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18)臺中市西區和龍里證明書、(19)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1)被告莊秀玉110年7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答辯狀、(2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抵押貸款清償退保證明翻攝本(23)印花稅購買票品證明單、100年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7紙、(24)黃綉茵地政士代收文件憑證、法約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影本、說明函、(25)本案房地權狀影本、(26)591房屋交易網截圖、(27)戶口名簿翻攝本、(28)死亡證明書翻攝本、(29)證人林艷慧11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30)告訴人杜俊賢刑事告訴狀、(31)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617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秀玉與林志龍固不爭執證人林艶慧95年5月間,將所有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告訴人杜俊賢名下,並於100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玉名下,被告莊秀玉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林艶慧遷讓本案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民事庭審理時,提出如附件所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於本院民事庭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莊秀玉辯稱:於100年間,我有購買本案房地,因為當時本案房地是登記告訴人杜俊賢名下,所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寫告訴人杜俊賢的名字,而不是證人林艷慧的名字。

房屋價金是我請被告林志龍去匯款,第一次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當頭期款,第二次是被告林志龍給付現金40萬元給證人林艷慧,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真的,我沒有偽造等語,被告林志龍辯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存在10年以上,不可能是100年間,因為民事案件糾紛,我才去偽造等語,被告莊秀玉之辯護人辯護稱:鑑定結果雖然沒有證人林艷慧的指紋,但無法直接延伸沒有指紋即完全對被告莊秀玉不利。

從遠東商銀的回函,可證被告莊秀玉早在100年9月29日時,即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並非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秀玉係於110年間,因另案民事訴訟,始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動機等語,被告林志龍之辯護人辯護稱:從遠東銀行調取的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顯示被告莊秀玉100年10月間,即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遠東銀行房貸業務員有於100年9月16日進去本案房地確定屋況,證人林艷慧對被告莊秀玉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早已知情,並不是另案民事案件為取信民事法官,而臨訟製作。

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固無證人林艷慧之指紋,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過10年,而影響指紋存在因素眾多,自不能稱無證人林艷慧之指紋,即是被告林志龍所偽造。

況且被告林志龍根本不知道杜俊賢之住居處,如何填寫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關於杜俊賢年籍資料,更無在100年間,即預知有本案訴訟,而有偽造該文書之動機。

本案房地權狀是證人林艷慧交給林啟全,林啟全再轉交給被告莊秀玉辦理,可以看出移轉本案房地係由證人林艷慧取得告訴人杜俊賢的授權,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非告訴人杜俊賢親簽,亦為告訴人杜俊賢所授權,綜上,被告林志龍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諭知被告林志龍無罪等語。

經查:

(一)證人林艶慧於95年5月間,將所有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親戚即告訴人杜俊賢名下,證人林艶慧又於100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玉名下,後因被告莊秀玉與證人林艶慧之相關民事糾紛,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莊秀玉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程序,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6759號卷第9至11、13至14頁)、被告莊秀玉110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見他6759號卷第36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6759號卷第66至6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見他6759號卷第69至70、72至73、75至76頁)、告訴人杜俊賢之臺南市○區○○○○○○○○○○○○0000號卷第77頁)、戶籍謄本(見他6759號卷第78頁)、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告訴人杜俊賢】(見他6759號卷第80、82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他6759號卷第86至9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並依貸款契約分期償還貸款乙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4日(112)遠銀個字第183號函檢送被告莊秀玉申辦貸款之申請文件及核貸文件(見本院卷第357至407頁)、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見偵34316號卷第105至106、107頁)、被告莊秀玉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4316號卷第113至1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應非被告等臨訟所偽造,本院認定理由如下:被告莊秀玉既於「100年9月」間,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足認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存在時點,並非起訴意旨所述被告莊秀玉、林志龍於「110年」間臨訟而製,至為明確。

而核貸文件(見本院卷第357至407頁)既於「100年9月」即已存在,當時被告莊秀玉、林志龍與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艷慧無相關涉訟,彼此間又為親戚關係,被告莊秀玉、林志龍並無於「100年9月」辦理遠東商銀貸款時,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動機,更無可能預知核貸十餘年後,其等將有民事訴訟發生,而事先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能。

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秀玉係110年間因民事涉訟而製作,顯有誤會。

(四)證人林艷慧證述有所瑕疵,詳敘如下:  1.被告莊秀玉於10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證人林艷慧合作金庫帳戶內乙情,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100年1月27日匯款申請書(見偵34316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就該筆匯款緣由,證人林艷慧雖於本院證稱:這筆金流是林啟全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並無提供任何借據、本票佐證林啟全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其所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已屬疑問,本院向證人林艷慧詢問借款細節時,證人林艷慧僅概括證稱:林啟全陸陸續續借款的,林啟全至少欠我300萬元以上,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最後林啟全僅還給我60萬元等語。

(後改稱)是60萬元現金支付,之後用被告莊秀玉還貸款的方式,來償還剩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然以借貸300多萬元實屬甚高之金額,縱為親人間之借貸關係,亦當簽立收據保障自身權利,然證人林艷慧除由始至終就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何原因林啟全會積欠其債務等節均未能清楚交代,亦未留有任何借據、字條或證人證述足資佐證其與林啟全間之借貸關係,證人林艷慧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就此部分,被告莊秀玉稱:此為頭期款,於寫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成立,我便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成立時間亦為100年1月27日乙節相符,被告莊秀玉辯稱此款項為本案房地之頭期款之辯詞,當較為可信。

 2.又證人林艷慧於審理時證稱:代書何怡慧在辦理第一次登記在告訴人杜俊賢名下,辦好後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是交給我,第二次辦理登記在被告莊秀玉名下,所有權狀也是交給我,後來因為被告莊秀玉要辦理貸款,就把所有權狀給林啟全,後來我就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參以「林艶慧、莊秀玉事宜聯繫群」之對話紀錄、寄送之不動產權狀正本等資料之截圖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顯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0年9月至113年3月5日前,係由被告莊秀玉所保有,實與一般實務上之不動產借名登記,為避免借名不動產遭登記名義人隨意出賣或設定物權,實際所有權人會保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避免後續所延伸紛爭,有所不符,是否真如證人林艷慧所言,本案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當有疑問。

 3.綜上,證人林艷慧之證述有如上之疑問,本院無法排除本案房地,真如被告莊秀玉所述係買賣關係之可能,不能單以證人林艷慧之有瑕疵證述,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617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17231號卷第19頁),雖稱其上並無證人林艷慧之指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所稱:「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所載係採獲可資比對指紋2牧(分別予以編號1、2)、掌紋1牧(予以編號3),係表示化驗結果,發現特徵點足夠且可資比對僅有指紋2枚、掌紋1枚,其餘可疑紋線,因欠缺足資辨識之特徵,無法判定,故無法據此判定有無其他指、掌紋曾存在等語明確,可知本案鑑定書僅發現本案房地契約足資比對指紋僅2枚、掌紋僅1枚,並無留存過多具備可辨識特徵之指紋可資比對,參以上開函文,亦稱影響留存指紋留存之變因甚多,留存後會受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因素影響,而因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留存超過10年,當可能受上開因素所影響,以致相關觸碰過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人的指紋,未能保存下來,固無法排除證人林艷慧曾觸碰過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能。

(六)至證人何怡慧、陳佩伶證稱未見過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276至277頁),然或證人林艷慧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時,並無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或是證人何怡慧、陳佩伶因事隔多年有所遺忘,尚無法以證人何怡慧、陳佩伶上開證述,為被告等不利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排除被告莊秀玉確與證人林艷慧為本案房地買賣交易,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之可能,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等有罪之論斷,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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