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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人,將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交由甲○○保管,甲○○即收受前揭子彈3顆,保管而寄藏之。
嗣於112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經甲○○同意後,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71頁、第107頁),且扣案子彈共3顆,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均鑑驗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794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089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43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查本案被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寄藏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33號、第6677號裁定、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18頁),被告對前述資料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有其他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所持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資料證明將該等子彈供作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新臺幣2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因鑑定需要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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