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61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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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觀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元之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佰元之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觀增與吳文娟為朋友關係,其等2人曾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某KTV包廂消費,詎林觀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趁吳文娟如廁之際,在未徵得吳文娟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持吳文娟置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輸入吳文娟之生日而順利解鎖後,再以該行動電話內所所綁定之吳文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此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饗賓公司,而刷卡支付購買新臺幣(下同)104,800元餐券之款項,表示合法持卡人吳文娟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饗賓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吳文娟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該中信銀行信用卡進行付款,饗賓公司乃如數寄出林觀增所訂購之餐券,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吳文娟之權益、饗賓公司、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觀增另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在未徵得吳文娟之同意或授權下,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吳文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在饗賓公司之特約商店網站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資訊,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復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此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饗賓公司,而刷卡支付購買160,300元餐券之款項,表示合法持卡人吳文娟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饗賓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吳文娟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付款,饗賓公司乃如數寄出林觀增所訂購之餐券,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吳文娟之權益、饗賓公司、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文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觀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娟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卷第39至41、101至102、109頁,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5頁)、112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第6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務處113年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044號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及中信銀行113年1月16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

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均在饗賓公司之網站上,分別使用手機綁定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資訊、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資訊,以虛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饗賓公司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

且被告所為使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受理饗賓公司請款事宜,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饗賓公司、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均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各係擅自使用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而向饗賓公司詐取餐券之商品財物,其所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犯應為接續犯之1罪,惟被告2次刷卡之時、地、所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非為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又本院就本案所犯各罪間可能論以數罪乙節,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8頁),實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擅持其他人之信用卡進行交易,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使商業發展受有不利影響,所生危害不容忽視;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表示因無經濟能力,故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合夥從事營造工作、經濟勉持、離婚、有2名小孩需其照顧撫養,現由其胞弟協助照顧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本案之犯罪時間、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衡酌被告所犯之2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而分別詐得價值104,800元、160,300元之餐券,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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