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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監控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13年2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112年11月2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113年2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術使人出國、以恐嚇與監控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送達傳票、拘票、報告書、查訪紀錄表、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有逃亡的事實,且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2月19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覓保無著而還押,有本院113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解還押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無法覓保,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追訴被告犯罪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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