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瑄妤前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羅美華、江旭皓
- 二、案經羅美華委請郭怡妏律師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 理由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前揭被告坦認部分,以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
-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
- (三)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冷靜處理糾紛,所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被告坦認有註冊微軟Outlook帳號,已開通「INA
- (四)是就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尚未達於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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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瑄妤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瑄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瑄妤前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羅美華、江旭皓間有感情糾紛,羅美華則為蘇瑄妤當時之上層主管。
蘇瑄妤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於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瑄妤)」帳號之個人檔案狀態消息欄位中,登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供LINE上好友觀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羅美華名譽之事,足以貶損羅美華之人格及名譽。
(二)於111年10月9日至11日間,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以微軟Outlook信箱「[email protected]」或GMAIL信箱「iinnaalloo0000000il.com」寄送予如附件所示羅美華所任職之公司主管、同事,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羅美華名譽之事,並足以貶損羅美華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羅美華委請郭怡妏律師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坦認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固坦認於該時、地,在所使用LINE帳號個人檔案狀態消息欄位中,登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僅係個人抒發心情,不是想要給別人看等語;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雖然被告LINE的好友點擊後可以看到內容,但與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的要件仍有不同,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的犯意等語。
經查:
(一)就前揭被告坦認部分,以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羅美華於偵查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下稱竹他卷〉第49至50頁、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下稱中他卷〉第19至22頁),並有證人江旭皓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中他卷第19至22頁),以及羅美華刑事告訴狀、陳報狀所附被告所寄送「一名緯創員工被迫離職的故事」信件紀錄影本、郵件內文影本收件人姓名及職稱、被告LINE帳號自我介紹欄位截圖、被告與第三人談論本案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竹他卷第25至37頁,中他卷第31至3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公訴意旨就被告寄件帳號名稱有所誤載(「[email protected]」應為「[email protected]、「iinnallo0000000il.com」應為「iinnaalloo0000000il.com」),由本院逕以更正之。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是以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乃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的文字是打在LINE的狀態消息,我的好友只要點進去就看得到全文,對於誰可以點進去系統無法設限,只要點進去就可以看到,但是要先點到我的頭像,再按狀態消息才看得到,只要是我的LINE好友有點進去我的頭像看狀態,就可以看到全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於被告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狀態消息中所註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只要加入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用戶成為好友,即可閱讀,至為灼然,且上情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雖稱係為抒發心情,並無散布意圖,然倘若被告僅求於情緒宣洩,本可在LINE之個人KEEP儲存空間,或其他僅個人能見之紙本、數位媒介進行紀錄,何須將該等文字註明於個人狀態?且觀諸被告所張貼個人狀態,在其個人暱稱Alice(瑄妤)下方即顯示「江旭晧(皓)Roger這個渣男+海王祝福你跟INA老闆...」(見竹他卷第25頁),單純以此片段顯露文字(因文字字數限制,並不會將全部個人狀態所載內容顯示於個人主頁暱稱下方)觀之,該等文字內容使用「渣男」、「海王」此類較為聳動之用語,被告應可知悉此等文字當能引發其LINE好友好奇心,而進一步點擊觀看全部內容。況且,無論係前述所顯露之片段文字,或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均已經指名「江旭晧」或「INA老闆」,如被告僅欲抒發個人心情,何須指名道姓?而如附表編號1所述文字,無非在描述被告與告訴人、江旭晧間之感情糾紛,或指責告訴人介入感情、濫用權力,被告用詞尖銳,應可知悉上開不堪言詞,極易為引起他人注意甚至對外傳播,再再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散布於眾之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指稱告訴人介入感情、濫用權力等內容,係透過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誹謗之範疇。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故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係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方可不罰,而上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故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自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以觀,其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是其感情狀態、交往對象、素行品行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益無關;
無論告訴人有無介入他人感情等等情事,均不足對公眾事務造成何等不利益之效果,任何人自不得意圖散布於眾而加以傳述。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於111年10月9日、10日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如附件所示之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時間有別、行為樣態亦有差異,應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冷靜處理糾紛,所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
其犯罪動機、目的;
誹謗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用字遣詞貶損程度;
復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其素行尚佳;
參以被告坦認部分犯行,雖表示有和解、調解之意願,然經洽談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年薪約54萬元,未婚,有父母要照顧扶養,我每個月要給父母生活費,而且我在新竹租房子,每月房租1萬元,經濟負擔很大(見本院卷第19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前開居所,接續使用手機連上網路,未經告訴人羅美華本人同意或授權,先連結到微軟網站,以羅美華之英文姓名「INA LO」填寫申請微軟Outlook信箱上「[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再連結到GOOGLE網站,以羅美華姓名填寫申請GMAIL信箱上「iinnaalloo0000000il.com」帳號,以此方式冒用羅美華名義,致他人誤認上開電子信箱帳號係羅美華所申設,並將上開所填載之申請網頁即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美華、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Outlook)、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mail)。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坦認有註冊微軟Outlook帳號,已開通「[email protected]」之信箱,及註冊GOOGLE網站帳號以開通「iinnaalloo0000000il.com」之信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辦信箱時都是填我自己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卷內並無被告註冊微軟Outlook帳號、註冊GOOGLE網站帳號時所填載內容之相關證據資料,即無法證明被告係偽以告訴人「羅美華」之身分註冊微軟Outlook帳號或註冊GOOGLE網站帳號。
況且,依照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函之內容(本院卷第53至64頁),微軟公司申請帳戶時本無需實名制○○○○○○○○○○○○○○○○○○作為安全訊息,用以保護帳戶安全),佐以日常生活使用網際網路之經驗,各網站「帳號」部分除有特別實名要求,否則均係以使用者自行決定之隨機英文或數字組合者為多,僅需不與他人重複即可,於註冊完畢後,亦不乏有網站開放任意更改「使用者名稱」(非指帳號)。
公訴意旨所指「iinnaalloo0000000il.com」GOOGLE網站帳號部分,並無特異性,難以僅憑該英文組合,即與告訴人產生特定連結,實難認被告使用「iinnaalloo111」註冊帳號,有何冒用告訴人名義之處,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以iinnaalloo0000000il.com帳號寄送之信件,固有顯示「羅美華
而就微軟公司「[email protected]」帳號部分,其雖與告訴人使用英文名字與姓氏相同,然「LO」並非告訴人單獨使用之姓氏,「Ina」雖非如「John」、「Peter」此類較常見之英文名字,然亦絕非告訴人個人單獨使用之英文名字,此觀卷附通訊軟體SKYPE系統查詢「INA」之結果影本自明(見到竹他卷第65頁),況無論中文姓名或英文姓名,本即多有同名同姓之人,實難認被告使用「INA」、「LO」相結合之「INA_LO_」註冊帳號,有何冒用告訴人名義之處,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是就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手機或通訊設備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並無困難,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文字內容 主文 1 一(一) 江旭晧(皓)Roger這個渣男+海王祝福你跟INA老闆相親相愛,你今天選擇劈腿INA老闆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能給你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了路,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個爛渣,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落神壇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友,上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工廠的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去管理公司和員工笑死,你造的孽正要開始,你欠我的63萬當我送給你了,你連這點錢都還不起,還裝闊啊,你在公司打我的傷害我也不提告了,這是我對你江旭皓Roger的仁慈,上輩子欠你的這輩子我還清了,你欠我的你還不起,套句你對我說的最後一句話還你"我一定會過得比你好",接下來你要承擔什麼果自然有人會來懲罰你,我不當那個惡果,你自己好自為之你江旭晧琮我人生中刪除-Delete 蘇瑄妤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WIH廠長羅美華與江旭晧的關係 江旭晧是我前男友,在與我的交往途中(2021/JUL始)並未敘及他已婚身份,當交往後才跟我說他有老婆並準備離婚,接著他當時的老婆告我防(妨)害家庭官司和解的代價是新台幣50萬元整並告訴我此筆款項我先自己出江旭晧之後會給我,這筆欠款江旭晧會負責但還沒到之後(2022/Mar)隨及(即)找到一顆大樹就是羅美華,基本上這種人羅美華也要收是你家的事情,但是江旭晧與我交往中吃我的用我的花我的,連往返南部的交通費都要我出連小孩的健保費保險費和房貸都要跟我借,你沒有婚姻感情要跟誰交往要劈腿誰是你的人品但是你該還我的錢還是要還,這只是我的第一步,至於你羅美華已與他交往途中多少公事包疪徇私,湖口一的人眾所皆知,我只想問各位集團的大家長,身為一個高階主管需要兼備,專業與德,你羅美華會議上動不動把任何一個經理罵的狗血淋頭,過度情緒化,只是沒有人敢對你做什麼,但怎麼罵怎麼管就是不會管到江旭晧。
不管你是知道他劈腿還是後來知道者(2022/8/16)我被江旭晧打接著我也跟著被緯創開除,我是被打的人可以被扭轉成我們是互毆所以必須開除,雖然我留不留貴集團我沒有在乎,但這件事情被這樣處理你羅美華也太隻手遮天?集團有人調查這件事情嗎?還是任由羅美華隻手遮天,還是羅美華官階太高了沒人敢調查。
羅美華你還讓客戶打來關心我,你怎麼丟緯創的臉。
蘇瑄妤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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