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654,2024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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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
  9.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10.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按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14.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跟
  15.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16. (四)綜上所陳,證人乙○○就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19. (二)累犯部分:
  20.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21.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他人健
  22. 參、沒收:
  23.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24.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5.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6.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28.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證人丁○○匯款之金額,並有透過LALA
  29. 一、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交易內容」所示證人丁○○之匯款,並有
  30. 二、證人丁○○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
  3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丁○○犯行
  32. 四、另從被告與證人丁○○111年5月12日至6月4日之微信對話紀
  33. 五、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證人丁○○於111年5月16日匯款80
  34.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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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琪



指定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46、4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向乙○○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被告住處等情節,與其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該次警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本院無須以上開證人乙○○警詢陳述為裁判之基礎,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乙○○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犯行之供述證據,除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其餘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對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跟乙○○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之犯行,並辯稱:乙○○會常常來幫我做一些事情,主要都是買晚餐,我是請他來搬家,沒有跟他收錢,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乙○○於警詢中證稱在娃娃機店等被告,偵訊及審理均改稱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實際上該處為統一超商,乙○○記憶顯有錯置,故其證述有瑕疵且補強證據不足,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一)按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甲○○、丙○○買的,我是透過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認識丙○○,我打電話與丙○○交易,3月7日的通聯譯文是我打電話去找丙○○約時間跟她買毒品,我先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她,然後丙○○叫我走進去租屋那裡,去裡面跟丙○○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買1000元,丙○○交給我後我帶回去施用,丙○○放在桌上叫我去拿的,錢我也是放在房間桌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8至294頁),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被告家中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24946卷一第441至444頁),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通聯譯文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各1份(見他卷第49至61頁、偵24946卷一第341至353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是在被告住處外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然觀諸其與被告交易當日通聯譯文:「(被告)三小。

(林)你叫我在這裡等,是要等什麼?(被告)你要幹嘛?(林)你叫我在這裡等。

(被告)你可以進來了,掰掰。」

,可見被告當日確實有叫證人乙○○進入其租屋處,此部分證人乙○○經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後,即有回憶起實際交易之地點確係於被告當時租屋處,故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交易地點在被告居處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吻合,自然較可採信。

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人乙○○撥打公用電話給被告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該處實際上為統一便利超商,此有該處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85頁),證人乙○○證稱該處是全家便利商店,記憶雖有錯誤,然被告當時租屋處外,除該統一編利商店外,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亦有全家便利商店,其與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僅隔數間店面,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85至387頁),兩間便利超商距離接近,證人乙○○就於何間便利商店打公用電話給被告,自有可能混淆兩者,故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與被告碰面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交易地點、金額前後供述亦屬一致,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見解,自難僅以其誤認統一超商為全家便利商店,即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故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乙○○,依證人乙○○之證述,其與被告係透過施用毒品之友人介紹認識,證人乙○○當時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業如前述,其等間並非交情匪淺,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1000元的量有多重,是最小的夾鏈袋,只有一小角,比小指甲的指甲片還小,跟原子筆的筆尖大小差不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9至290頁),顯見被告向證人乙○○收取1000元,給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被告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陳,證人乙○○就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所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無明顯重大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經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部分: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質顯不相當之詐欺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且檢察官亦無具體說明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之理由,故本件檢察官未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乙○○,而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價格亦僅為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與證人乙○○僅見面而無交易,毫無反省後悔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被告前已有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一第45至54頁)附卷憑參,素行不佳,惟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價額不高,其行為情節相比於大、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勞仲介、每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參、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係用來聯絡與丁○○合購毒品咖啡包及其他物品之用(見訴字卷一第139頁),又依卷內被告與證人乙○○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與證人乙○○聯繫,均非扣案之手機,故無從證明扣案手機2支被告有預備或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使用,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雖為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暱稱為「KC」與購毒者聯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嗣警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與丁○○聯繫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外送平台LALAMOVE配送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證人丁○○匯款之金額,並有透過LALAMOVE寄送物品給證人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丁○○之犯行,並辯稱:我跟丁○○有合購毒品咖啡包、3C用品,還有私人借貸,我們是要合購毒品咖啡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莊嘉維對於毒品交易的細節包含金額等事項,有胡亂拼湊之情形,顯見其記憶可能有受到誤導或影響,其應該是受到偵查人員的誘導,認為自己原本的回答可能不正確,而去推論或臆測、補充交易的金額,然其實際對交易的細節應無清楚之記憶,故其證詞有明顯瑕疵,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交易內容」所示證人丁○○之匯款,並有用LALAMOVE寄送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24946卷二第629至630、663頁、訴字卷一第138至139頁、訴字卷二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情節(見偵24946卷一第201至206、229至232頁、偵24946卷二第462至466頁、訴字卷一第294至33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LALAM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946卷二第51、71至87、467至489頁、偵48864卷第68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丁○○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向丙○○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48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7日我用微信向丙○○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48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丙○○就請LALAMOVE人員於同日下午送到太原路3段23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是離我家最近之便利商店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向丙○○購買安非他命1.75公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丙○○講等語。

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向丙○○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用微信向丙○○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當天丙○○一樣是請LALAMOVE人員於同日晚間配送到前揭便利商店等語,復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額9000元是向丙○○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9000元包含我借他的錢,購買的錢是5000元,剩下的4000元是借丙○○的錢,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丙○○講等語,然又後改稱:我於111年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錢,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丙○○那邊沒有貨,丙○○就會等下一次送,我剛剛說買5000元,另外4000元是借款是我記錯,9000元是各買2公克,我在警局應該是說4500,不是5000元,因為我每次跟丙○○叫,她就給我一個整數的數目,所以我只能說區間大概是5000元,9000元是2筆的錢,毒品分2次送等語,然又再次改稱: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元。

我本來要買2份,我就先給丙○○錢,丙○○才告訴我她那邊不夠,下次補給我,我那天錢比較多,今天把全部的流程都攤出來,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情況等語。

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3月5日某時許,向丙○○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5日一樣是先透過微信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當天丙○○一樣請LALAMOVE之配送人員在同日晚間送到前揭便利商店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額7000元是向丙○○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丙○○講等語,後改稱:我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錢,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丙○○那邊沒有貨,丙○○就會等下一次送,9000元是買2公克,買毒品不會是7000元,當時應該是她急需用錢,所以才匯7000元給她等語,又改稱: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元,今天把全部的流程都攤出來,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的情況等語,然再改稱:3月5日收到的毒品包含新買的以及2月28日補給我的,3月5日匯款7000元中包含5000元買毒品、2000元借她,3月5日收到的毒品包含2月28日的毒品跟3月5日購買的毒品,加起來總共是3.5公克等語。

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16時54分向丙○○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約定購買45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丙○○用LALAMOVE在同日晚上配送給我,連同之前的欠款,我共轉帳8000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本次我有拿到安非他命,對話中丙○○稱4500加3500是指我要跟她購買1.75克之安非他命4500元加上我之前的欠款3500元,所以本次我就轉帳8000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對話中丙○○稱他跟你收194,是指LALAMOVE的運費由我支出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匯款8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戶購買安非他命3.5公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5000元是買毒品的價錢,3000元是借貸,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丙○○講等語,後改稱:4500元是買毒品、3500元是借錢,剛剛講的不正確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197至206、229至232、24946卷二第461至466頁、訴字卷第294至332頁),可見證人丁○○就附表所示各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何時交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陳述諸多不同版本,其證詞明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憑信性已屬有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丁○○犯行,除證人丁○○之指述外,僅有LALAMOVE寄送紀錄及證人丁○○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然證人丁○○就各次匯款究竟係全部購買毒品或包含借款、購買數量、交付時間等情節前後均不一致,已如前述,且證人丁○○於111年6月6日警詢中證稱其分別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同年3月5日某時許、5月16日16時54分許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觀諸卷內LALAMOVE寄送紀錄,附表編號2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7日19時22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56分許,附表編號3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3月5日14時20分許,附表編號4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4月2日16時58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5月16日17時2分許,依LALAMOVE外送預約機制,用戶於該外送平台下單時可選擇即時訂單或預約訂單,若選擇即時訂單,將視為不指定時間取件,惟平台需系統媒合作業時間,故會於下單時間加約10分鐘,即為訂單時間(外送員建議取件時間)。

若用戶選擇預約訂單,預約時間至少須為半小時後,訂單預約時間即為用戶指定取件時間,本件被告下單時均選擇指定時間等情,有被告LALAM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113年3月15日函文各1份(見偵24946卷二第51、71至87頁、訴字卷第7、19頁)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LALAMOVE各次配送之下訂時間,均早於證人丁○○所述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被告自無可能於證人丁○○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預測證人丁○○會於何日向其叫甲基安非他命,而事先預約外送員於該日取件,上開LALAMOVE之配送訂單既非證人丁○○向被告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下訂,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另從被告與證人丁○○111年5月12日至6月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觀之:「(被)不要不見喔。

(莊)問了,我朋友他昨天有跟別人處理。

(被)好。

欸,有飲料...但10杯400。

(莊)要先把欠的給對方。

(被)我就是沒錢買...有問到比較便宜的20包才能350,我頂多能幫你一半,再差你500,沒辦法單買10,這樣呢?20才有350。

(莊)(語音通話)(被)欸,我準備好了20,你可以隨時拿了。

(莊)好,明天拿。

(被)我人在逢甲,明天不在這,所以你再給我3500。

(莊)對。

(被)我明天就很遠了,我人在文華到中午前。

(莊)我明天才有錢,算今天中午才有錢。

(被)12點離開...。

(莊)好。

帳號?我這邊好了,帳號給我。

(被)我離開遠地,再通知你,剛沒網路,在台中之星,000000000000。

剛手機沒網路...所以沒通,今天依定要來喔,要不然錢我本來就不夠,會全部收回去,你你人呢?你到前打來。

(莊)(語音通話)(被)所以呢?所以有要嗎?4500+3500?你又沒回。

(莊)有。

(被)地址呢?(莊)我轉8千給你,中國嗎?(被)嗯。

(莊)轉了,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000000000。

(被)搜尋司機中。

(莊)好。

(被)是下很大嗎?很難找司機。

(莊)還好。

(被)你下啊。

(莊)我怎麼下?(被)有人接了。

(莊)好。

(被)他跟你收喔。

(莊)多少?(被)194。

(莊)好,出發了嗎?我怎麼沒收到訊息?跟他說我喝了將近一個小時了都沒什麼感覺,完全沒茫的感覺,而且這個還特別難喝,有一個怪味道我不會形容,看能不能換?以上我朋友說的。

(被)啥,它不是茫的,是ㄍㄧㄣ,目前我也只能這個了。

(莊)說真的跟你處理好多問題。

(被)所以找我不要是我本身就有問題的是找我啊,因為沒有那麼多咖啡,我有告訴你我現在有啥問題,你只要是我沒問題的事找我才會解決,那這次會找,不是因為找,是我必須解決你的問題找了替代方案而來的,所以你才選擇找,那當然我已成為你認為的問題,你沒找我沒關係啊,我只有糖果(圖案)沒問題,才會找你要不要,你回不要,我也只能好。

然後我們彼此會再有交集的時候,就是你又有問題找我了...那就是咖啡。

但咖啡就是我沒解決能應付你的狀態,就是我會遇到的問題。

根源的開始就是你啊...咖啡。

(莊)我真的快被喝那個煩死,所以那能換嗎?(被)飲料嗎?(莊)嗯。

(被)這裡有8杯不同的飲料,朋友拿來的...400/1。

這是我能給你的資訊。

(莊)所以是要我跟他買?(被)若你還需要咖啡的話,不是要你買,是因為你會找我調...所以我先告知你資訊。

(莊)我這邊你上次給的他要換。

(被)我無能為力了,那本來就跟這次一樣都不是我的。

我自己也把要還你的錢加在一起購入才能是7000的價格,因為3500無法買到10杯來還,我才問你我只有3500但要20杯才能1/350,10/4000,單獨還你10我就不夠錢買了,問你要錢還咖啡,你選咖啡呀,要不然是不是3500給你就沒事了,你另請高明調度呀,懂嗎?(莊)那時你不是說你沒錢給35?(被)我一出所,你一直說要10杯呀,因為我的3500也不是現金跟你合的,我是用硬的換來的,所以只要等我換成現金就能還你。

(莊)(語音通話)。

(被)還是如果現金不及如果有多的硬的能讓我直接給你3500的量的話你要嗎?你決定。

(莊)不用啦,給錢我比較好處理。

(被)好,我這有了別種飲料,10包350,有需再說,這跟我們3500無關喔。

(莊)不懂。

(被)你說今天何時?(莊)帳號?(被)000-000000000000。

(莊)我已經從永豐DAWHO(帳戶後五碼77215)轉帳5000元給你囉!(被)好,你一樣在家是嗎?就是我安排人過去找你。

(莊)幾點?(被)先一個半...加咖啡拿回嗎?(莊)嗯,喝的先給呢?(被)我還沒聯絡幫我跑腿的弟弟...我剛起來退房完,你說我這的10杯嗎?(莊)嗯。

(被)3500明天再給我是嗎?(莊)嗯,明天會給全部。

(被)我認真跟你說,跟你10次的話頂多1次不合你胃,也不是差吧?那次之前10次有次不好,我有給你退換...。

我有事相求,借我1000元,明後天給你。

(莊)借錢才會想到我,我最近沒錢了。

(被)一直都有想到你,都要你消費,我明天給你,好嗎?(莊)我現在錢不到1000,我要撐到領薪水。

(被)要不然我用LINE的點數跟你換500,我是500就夠,但1000好記。

(莊)我就不夠錢給你。

(被)要5號了,要不要來個預定?(莊)你還有3500要給我。

(被)應該要給不是?還是你有說算了?(莊)要給啊,沒有人說算了,一直都要給3500,你之前還說要不要算成東西,我說不要。」

(見偵24946卷一第216至225頁)

五、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證人丁○○於111年5月16日匯款8000元給被告,應係購買咖啡包,被告所辯情節與對話紀錄之內容吻合,應可採信,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僅前後證述情節不一致,更與其等間對話紀錄內容相去甚遠,故證人丁○○對被告之指證,有明顯瑕疵,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犯行。

至被告雖有販賣成分不詳之咖啡包給證人丁○○之情形,然本件並無扣得被告所有之咖啡包,無從鑑驗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況依上開對話紀錄,證人丁○○向被告購買咖啡包給友人飲用後,友人表示完全沒有茫的感覺,證人丁○○遂詢問被告可否更換,則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實際含有毒品成分,更屬有疑,是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販毒者 1 丁○○ 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32分許(以「LALAMOVE」訂單下訂時間為準,以下均同)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以48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
丙○○ 2 丁○○ 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5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以9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
丙○○ 3 丁○○ 111年3月5日晚間9時4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以7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
丙○○ 4 丁○○ 111年5月16日晚間5時2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以8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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