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林原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 四、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 五、針對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原竣等節,經本院函詢臺
-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㈡、惟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第4
-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大麻4罐(驗餘淨重共計942.72公
-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17所示之物,為被告個人物品,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原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卷內無事證足以判斷周家琪與林原竣是否具有犯意聯
- 四、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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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第4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張喆宇與林原竣(telegram暱稱Captain Johnny、微信暱稱John Smith、line暱稱Michael Huang,由檢警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及持有,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約定由張喆宇替林原竣收受毒品包裹並獲取報酬。
林原竣即於112年6月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北屯路之某公園,指派不詳之人,以事先埋包方式,交付張喆宇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張SIM卡及9支工作手機,用以雙方聯絡運毒事宜。
林原竣再自越南以將大麻夾藏在鐵罐並以防風夾克及其他雜物等名義包裝,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將該大麻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並於112年6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依林原竣所提供之資料,以周家琪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巷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上開夾藏大麻之防風夾克等物報關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629Q0237號)。
期間林原竣先自境外撥打電話予嘉里大榮大屯所門市,聯繫更改本案收貨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張喆宇則於112年6月26日上午,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嘉里大榮大屯所告知將派送投遞本案包裹,張喆宇旋將此事轉知林原竣,林原竣則傳送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醫門市照片給張喆宇作為領貨地點,並以line暱稱Michael Huang,委託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昱文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嘉里大榮大屯所領取本案包裹。
嗣陳昱文依林原竣指示,將本案毒品包裹放置在統一超商中醫門市前,待張喆宇前往取得該毒品包裹時,旋遭當場監控之調查人員查獲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6、18至1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張喆宇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文於警詢(偵卷30756號第35-39頁、偵卷41858號第159-16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1858號第35-36頁)、扣押手機門號內容截圖(偵卷41858號第37-39頁)、白牌計程車司機跑腿聯絡工作及派車群組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1858號第40-55、164-18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15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431號函覆本案大麻包裹原訂派件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大麻包裹之照片(偵卷41858號第56-62、181-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偵卷41858號第63-64頁)、手機備忘錄截圖(偵卷41858號第65-67頁)、採證同意書(偵卷41858號第76頁)、手機截圖(偵卷41858號第79-87頁)、手機微信與「奶瓶」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1858號第88反-98頁)、新竹物流斗六站地圖及街景圖(偵卷41858號第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偵卷41858號第117-118頁)、手機內容與張芷玹(暱稱「奶瓶」)數位採證資料之對話譯文(偵卷41858號第119-133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定位資料查詢(偵卷41858號第135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嘉里、新竹物流】通話監聽時間、內容查詢(偵卷41858號第137-138頁)、扣押物品(IPHONE14)之數位採證資料(偵卷41858號第139-1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41858號第151-15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1858號第191-196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190號鑑定書(偵卷41858號第197頁)、112年度毒保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1858號第209頁)、中部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380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41859號第47-5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3809號,本院卷第99-101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18至19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林原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原竣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報關業者及嘉里大榮貨運、陳昱文,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針對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原竣等節,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其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因林原竣逾期居留國外,暫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林原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手林原竣,惟因林原竣滯美未歸,迄今仍未查獲等節回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0月31日調振緝字第11275569980號函及所附林原竣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15-117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中檢介藏112偵30756字第1129126055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查。
又本院細繹林原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09-328頁),均未有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據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惟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高達943.04公克,數量非少,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第4185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大麻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且運輸數量非少。
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實際獲取報酬。
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弟、妹妹。
被告現與父親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需負擔家中支出,另對於奶奶之借款尚未償還完畢,且後續預計就讀大學等節,並提出悔過書、父親書信等資料供參。
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參與分工、涉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手機、編號14至16所示之SIM卡槽,均係林原竣交付給被告用以聯絡運毒事宜,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42頁);
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我有使用這2支手機與林原竣聯絡等節(本院卷第142頁);
附表編號18所示之越南零食,則係用以掩飾上開大麻,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15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431號函覆本案大麻包裹原訂派件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大麻包裹之照片(偵卷41858號第56-62、181-18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大麻4罐(驗餘淨重共計942.72公克),為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標的。
又該毒品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190號鑑定書(偵卷41858號第197頁)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罐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17所示之物,為被告個人物品,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上開物品與本案之犯行有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再者,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原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原竣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嘉里大榮,以周家琪為收件人、臺中市○○區○○巷000號(經查該址不存在)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上開夾藏大麻之防風夾克等物報關進口,致生損害於周家琪及臺北關管理貨物進口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無事證足以判斷周家琪與林原竣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周家琪是否為本案之共犯,抑或屬被害人,已無從認定,準此,本案是否有偽造周家琪為收件人、偽造臺中市○○區○○巷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舉,尚有疑義。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僅是依照林原竣指示去拿取聯絡的手機,之後依照其通知收取包裹。
至於有關包裹從國外寄送到臺灣之過程,我不知道如何寄送等情(本院卷第145頁)。
據此,被告於本案中,其參與之部分主要為依照林原竣指示拿取林原竣所交付之3張SIM卡及9支工作手機,再依據林原竣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本案包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並未參與前階段填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向臺北關辦理報關進之事宜,且綜合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林原竣有偽造周家琪為收件人、偽造臺中市○○區○○巷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節,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四、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 內容 1 金色IPHONE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電池膨脹隆起) 2 金色IPHONE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3 藍色VIVO手機(無SIM卡) 1支 4 金色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金色KTOUCH手機(無SIM卡) 1支 6 金色SAMSUNG手機(無SIM卡) 1支 7 粉色OPPO手機(無SIM卡) 1支 8 香檳色小米手機(無SIM卡) 1支 9 黑色小米手機(無SIM卡) 1支 10 金色KTOUCH手機(無SIM卡) 1支 11 銀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2 黑色IPHONE 12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13 白色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槽 1個 1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槽 1個 1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槽 1個 17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18 越南零食 1箱 19 大麻 ⑴、4罐(含包裝罐4罐)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190 號鑑定書 ⑶、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43.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42.7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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