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1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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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61、3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慧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雅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7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慧」與使用LINE暱稱「山上人」之李慶輝聯繫,並相約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新盛街2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見面,陳雅慧即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超商門市內,向李慶輝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隔日即同年月0日下午,於陳雅慧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向毒品上手「徐東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月2日晚間某時許,於上址陳雅慧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慶輝,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李慶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112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雅慧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責付陳雅慧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雅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42、191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李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於112年1月1日17時47分許,以LINE與被告聯繫,及有於同日18時40分許於前開統一超商門市與被告見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3161卷第25至27、37至4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見偵13161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3161卷第49至55、61至69、71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161卷第73至75、77至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161卷第85至103、134頁)、責付保管書(見偵13161卷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3161卷第115至121、127至129頁)、證人李慶輝與暱稱「小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161卷第132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71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3、71至75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0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2月1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31638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8日中市警烏分局偵字第1120101743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至194至197、215至22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慶輝,然查: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

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在上開超商見面,我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又經本院勘驗上開超商內及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雖有攝得被告與證人李慶輝於112年1月1日18時40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見面接觸,及證人李慶輝交付予被告3,000元之畫面,然並未有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李慶輝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至194至197、215至220頁)。

綜合上開證人李慶輝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李慶輝見面,並向證人李慶輝收取3,000元,但並無法確認雙方有何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之情。

故本案實情究竟係被告先向上手購買毒品或受上手委託,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李慶輝,並收取價款,抑或被告受證人李慶輝委託,代為向上手購買毒品後,交付證人李慶輝以供施用,尚難遽認。

⒊次查,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李慶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無2人就販賣毒品相關文字訊息紀錄(見偵13161卷第73至75頁),僅有2人相約碰面之對話內容,尚無法憑此LINE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向證人李慶輝收取款項3,000元,亦無法憑此證明被告係於112年1月1日與證人李慶輝碰面當下即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慶輝。

而依被告供述:我是向證人李慶輝收取3,000元後的隔天(即112年1月2日)下午,向上手「徐東光」調貨,並於拿到毒品的當天晚上,在我家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李慶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佐以112年1月2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李慶輝有向被告詢問:你今天有工作嗎等語(見偵13161卷第75頁),足見被告及證人李慶輝確有於112年1月2日再度相約聯繫之情,堪認被告所述其係先向證人李慶輝收取3,000元後,再代為向上手購毒後交付毒品予證人李慶輝等情節,確屬實情。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賺錢,我也沒有從中抽取任何利益,我是先跟證人李慶輝收3,000元,然後幫證人李慶輝調3,000元價值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而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究竟是以多少價格向上手購買或調貨毒品,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於本案獲有利益,自難遽認被告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⒌另起訴書事實雖記載警方有於112年1月1日18時53分查獲證人李慶輝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案扣押等語。

然依證人李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扣到的毒品,是我於112年1月1日15、16時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向「吳宇全」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127至131頁),且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月2日晚上才交付毒品予證人李慶輝,有如前述,是上開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本案無關。

⒍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93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之主觀犯意,代購並交付毒品,依前所述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似無轉讓之問題,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徐東光」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烏日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徐東光」其人乙情,分別經回覆稱:「警方尚未因犯罪嫌疑人陳雅慧查緝徐東光到案」、「迄今尚須蒐證而未查獲徐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2月1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3163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8日中市警烏分局偵字第112010174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79至186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幫助證人李慶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鐵路電氣化工程之發包人員、曾從事誦經跟製作紙紮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2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警方查扣後責付被告保管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上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且參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7手機供作本案犯行使用,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殘渣袋之4個,經檢驗雖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該等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獲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OPPO手機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警方責付被告保管 3 夾鏈袋 1批 4 玻璃球 5個 5 殘渣袋 4個 (原搜索扣押5個)抽驗其中1個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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