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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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証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証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大業路231號3樓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業路241號3樓之1」。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然其於111年7月1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然其分別於111年7月1日、同年9月9日」。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沙鹿區秀明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沙鹿區明秀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1.被告魏証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張國峯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廢棄物照片、蒐證照片、沙鹿區明秀段地籍圖【證人張國峯指出遭棄廢棄物位置】、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3.蒐證相片。

4.沙鹿區明秀段76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5.證人楊玫娟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廢棄物及「東旺工程行魏証笙」名片照片。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37784號函及檢附通報案件資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稽查採證照片。

8.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及補充說明:1.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查客觀上被告所清除、處理者,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此要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查被告嗣後已自費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將前揭廢棄物清除,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貪圖蠅利及節省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兼衡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前科素行(詐欺、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受委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向業主楊玫娟、周信裕共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嗣後已委託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實質上已達成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狀態,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0號
被 告 魏証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証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魏証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東旺工程行」之負責人,以五金批發、建材批發及室內裝潢等為業。
魏証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於111年7月1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3萬元,向不知情之業主楊玫娟、周信裕承攬臺中市○區○○街00○00號裝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清除工作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產自上址之廢馬桶、塑膠網、木板等營建廢棄物及楊玫娟、周信裕委託代為一併處理之一般生活廢棄物,載至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
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依棄置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証笙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玫娟、周信裕警詢所陳相符,復有證人楊玫娟、周信裕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含蒐證照片17紙)、上揭建築廢棄物棄置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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