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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程嘉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第4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程嘉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程嘉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開庭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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