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2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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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峰庚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峰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詹峰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OPPO廠牌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Line暱稱「Andrew」)與張吉順(Line暱稱「Shun」)、丁彥翔(Line暱稱「彥翔」)聯絡後,各以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順、丁彥翔。

二、嗣經警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0分許,持搜索票至詹峰庚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警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吉順、丁彥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188至191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偵訊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查證人張吉順、丁彥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75至178、181至184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張吉順、丁彥翔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9、185頁),是證人張吉順、丁彥翔既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張吉順、丁彥翔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47至164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進行調查、辯論,認將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上開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關於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⒈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搜索扣押,係本案警方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准予核發搜索票,搜索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之有效期間為「112年6月28日6時起至112年6月30日18時止」,受搜索人為「詹峰庚」,應扣押物為「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毒品相關之證物」,搜索範圍為「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身體:受搜索人。

物件:受搜索人隨身攜帶物品、EQU-3191號重機車。

電磁紀錄:受搜索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之電磁、雲端紀錄。」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下稱本案搜索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9頁),而本案警方持本案搜索票於112年6月29日9時0分許至9時50分止,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因查獲安非他命2包、大麻菸油(含主機)1支、注射針筒(內含安非他命注射液)、毒品吸食器及IPHONE手機1支及本案手機1支等物予以扣押,復檢視被告所持用手機內LINE等通訊軟體後予以擷取其與暱稱為「Shun」、「彥翔」之人(即證人張吉順、丁彥翔)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LINE對話紀錄)畫面予以附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4至37、第97至102、107至111頁)。

⒉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第五分局係持本院核發用以偵辦被告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案件之本案搜索票而扣得本案手機,故本案手機屬他案得為證據之物。

又本案搜索票僅限查找施用毒品之證物,本案LINE對話紀錄不在搜索票容許搜索之範圍內,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截圖應屬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權衡其證據能力。

又因本案員警於無任何急迫之情狀下,故意違背法定程序而情節嚴重,嚴重侵害被告及證人張吉順、丁彥翔由憲法所保障之不可或缺基本權利,上揭證據之取得使被告於訴訟上完全無法防禦,故應禁止使用證據。

至於以本案LINE對話紀錄為前提所取得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應屬違法取證之衍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

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LINE對話紀錄之搜索已經逾越搜索完成之時間,應屬第二次搜索的行為是違法的,本案檢察官所舉出的所有證據都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⒊然查,本案搜索票之案由既載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其搜索之範圍自不僅限於施用毒品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所有犯罪均為本案搜索票所授權搜索之範疇。

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自為本案搜索票所授權搜索之範圍。

且本案扣押物欄亦載明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毒品相關之證物均為應扣押物,亦徵本案搜索及扣押之範圍並非僅限於施用毒品之案件。

又依本案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已包括行動電話(即手機)之電磁、雲端紀錄,被告本案手機之電磁紀錄(包括本案Line對話紀錄)自亦在搜索票之範圍。

本案警方於搜索扣押被告所持用手機後,經檢視並取得該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本係搜索票明列之搜索及應扣押物標的,警方就本案LINE對話紀錄所為之搜索,自屬本案搜索之範疇,核無不法。

又本案警方於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及內含之電磁紀錄後,擷取本案LINE對話紀錄畫面並予以列印存卷,核屬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之電磁紀錄並以存取列印之方式顯現,本案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有證據能力。

故本案LINE對話紀錄屬本案搜索扣押所得關於販賣毒品之證物,自屬本案經合法搜索所得之證物。

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記載「嗣經警於另案搜索扣得詹峰庚持用之手機…。」

等內容,應屬誤載。

⒋被告及辯護人以警方所取得扣得本案手機屬他案得為證據之物,而本案LINE對話紀錄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等情,已有誤會。

本案Line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既係本案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本案警方於執行搜索時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即本案手機後,對於內容進行檢視並以存取列印之方式顯現,亦無辯護人所稱逾越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及時間,而為公務員違背法令搜索扣押取得,且情節嚴重應無證據能力等情,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則辯護人辯稱其餘非供述證據有毒品果實理論之適用,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

㈡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並收受附表一所示價金等事實(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惟矢口否認係基於營利意圖,辯稱:我賣給證人張吉順沒什麼利潤,因為金額是證人張吉順說的,我忘記賣給證人張吉順的重量及金額是多少,所以利潤也忘記了。

我跟證人丁彥翔是共用一個,利潤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㈡就被告坦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之部分,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可佐(見他卷第39-4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抵債」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

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審理中就附表一之犯行否認以價差牟利。

然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等情,自有相當認知。

且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張吉順、丁彥翔均係經由交友軟體Grinder認識,均非至親或有深交等情,分據證人張吉順、丁彥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8至159頁),是就附表一之犯行,被告若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又經證人張吉順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5月11日及112年6月18日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價格是賣方定價的,我其實也不知道怎麼算。

兩次都是被告秤重給我看之後,我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第二次有加價。

第二次交易的時候,我有幫被告接水電跟電器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證人丁彥翔亦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6月20日那次,我知道被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才跟被告買,我是在Grinder上面問被告,然後用LINE聯繫,我買3000元不到1公克,本次有交易成功,我有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用轉帳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4頁),亦可見證人張吉順、丁彥翔均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均交易完成,其交易過程亦符合一般毒品買賣之流程。

綜此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被告辯稱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牟利等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轉讓毒品之事實,然否認有營利意圖,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販賣毒品完全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於偵查中則辯稱:我都沒有主動跟他們說我身上有東西(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些人都是熟識的朋友,他們都會問我有沒有東西拿,因為我的經濟壓力很大,我沒有任何主動販賣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20頁)。

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均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故意,自難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有偵審自白等語,尚乏所據。

準此,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且均係證人張吉順、丁彥翔先以LINE聯繫被告,要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被告主動向二人兜售毒品,請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上開所陳,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但被告本案係於短短2個月內即經警查獲3次販賣毒品行為,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查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

況被告於犯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始終辯稱其並無營利之意圖,其犯後態度欠佳。

復參以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當知悉此類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倘販賣、轉讓給他人施用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甚至將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人以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又衡酌被告於遭查獲後始終否認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獲利,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

暨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從而,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的智慧型手機兩支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復於審理中供稱:OPPO手機是用來跟證人張吉順、丁彥翔聯繫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藥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吉順之價金10,500元、11,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彥翔之價金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故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7之扣案物,因本案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吉順(LINE暱稱「Shun」) ⑴112年5月11日22時51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 ⑶10,500元 被告持本案手機使用Line與張吉順聯繫並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順,完成交易。
⑴證人張吉順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175至177頁) ⑵張吉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他字卷第97至102頁) ⑶張吉順所有【NDU-6918】車牌、車主相關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03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字卷第104至106頁) 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聲請書(聲搜卷第1頁反面) ⑹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聲搜卷第2-20頁) ⑺被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聲搜卷第21至24反面) ⑻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聲搜卷第33頁) ⑼執行時間:112年6月29日;
執行處所:臺中市○○街00號2號;
受執行人:詹峰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聲搜卷第34至37頁) 詹峰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吉順(LINE暱稱「Shun」) ⑴112年6月18日23時13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 ⑶11,000元 被告持本案手機使用Line與張吉順聯繫並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順,完成交易。
⑴證人張吉順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175至177頁) ⑵張吉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他字卷第97至102頁) ⑶張吉順所有【NDU-6918】車牌、車主相關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03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字卷第104至106頁) 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聲請書(聲搜卷第1頁反面) ⑹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聲搜卷第2-20頁) ⑺被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聲搜卷第21至24反面) ⑻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聲搜卷第33頁) ⑼執行時間:112年6月29日;
執行處所:臺中市○○街00號2號;
受執行人:詹峰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聲搜卷第34至37頁) 詹峰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彥翔(LINE暱稱「彥翔」) ⑴112年6月20日22時4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 ⑶3,000元 被告持本案手機使用Line與丁彥翔聯繫並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彥翔,完成交易。
⑴證人丁彥翔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181至183頁) ⑵丁彥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他字卷第107至111頁) ⑶丁彥翔所有【RCV-5308】車牌、車主相關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13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字卷第114至118頁) 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聲請書(聲搜卷第1頁反面) ⑹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聲搜卷第2-20頁) ⑺被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聲搜卷第21至24反面) ⑻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聲搜卷第33頁) ⑼執行時間:112年6月29日;
執行處所:臺中市○○街00號2號;
受執行人:詹峰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聲搜卷第34至37頁) 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493 號函附詹峰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19至124頁) 詹峰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安非他命(毛重0.64公克) 1包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押物 2 安非他命(毛重0.17公克) 1包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押物 3 大麻煙油(含主機) 1支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押物,顏色為藍色 4 注射針筒(內含安非他命注射液) 5支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押物,顏色為淺藍色 5 不明液體(毛重30.18公克) 1瓶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押物 6 毒品吸食器 1組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扣押物 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扣押物 8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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