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3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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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鈴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付訖及原留印鑑欄偽造之「賴文德」印文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王秋鈴為賴文德之配偶、賴冠臻之母,王秋鈴於民國108年間以賴文德患有分裂情感疾患為由,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宣告賴文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輔助人為王秋鈴。

賴文德於110年11月7日過世,王秋鈴明知賴文德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

詎其為處理賴文德喪葬之支付費用及繳交遺產稅之便利性,明知其未事先徵得繼承人賴冠臻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持賴文德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文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隱匿賴文德已死亡之事實,在取款憑條上付訖及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賴文德」之印文2枚,偽造用以表示賴文德提領新臺幣(下同)5970萬元存款意思之取款憑條,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賴文德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5970萬元之存款與王秋鈴,足生損害於賴文德全體繼承人權益及臺灣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及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嗣賴冠臻於查詢賴文德遺產相關資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臻委由陳建三律師、賴元禧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王秋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賴文德死亡後,於110年11月9日持賴文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賴文德」之印文2枚,提領賴文德帳戶內5970萬元之存款,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不能這樣轉,當初是禮儀社的人員說帳戶會凍結,錢不能領,要我趕快去領錢,我先生之前有說賣土地的錢沒有要給女兒,也有交待那筆錢要用來處理他的身後事跟繳納稅金,加上遺產稅很多,所以我才去轉帳,後來都繳掉了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照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遺產應優先支付遺產管理跟執行遺囑、喪葬的費用。

被告於賴文德過世後,因賴文德生前交待賣土地的錢沒有要分給女兒,及喪葬費用由其財產支付,另被告聽信葬儀社人員建議若不提領款項,賴文德帳戶將被凍結,始從賴文德帳戶提領上開款項。

被告於賴文德生前有受其委託處理喪葬事宜,應有民法第550條之適用,被告執行賴文德生前之指示,國稅局最後核定的遺產稅為8689萬993元,上開款項轉匯到被告帳戶後,均用來繳納遺產稅,對全體繼承人而言,其為共益行為,應無損害之情形,被告應無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繼承人賴文德於110年11月7日死亡,被告即於110年11月9日持賴文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賴文德」之印文2枚,提領賴文德帳戶內5970萬元之存款,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他卷第76至77、119至120頁、訴字卷第47至48、195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溱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119至120頁)、證人賴冠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訴字卷第172至191頁)明確,並有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賴文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賴文德戶籍謄本、110年11月9日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取款、存款憑條影本、賴文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王秋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受收款項繳款證明(見他卷第29至31、51、53至55、153至154、193至1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賴文德死亡後之遺產(含賴文德帳戶之存款),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為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知悉賴文德死後即沒有意思能力,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乙節,自難推諉為不知。

3、被告既知悉賴文德死後其權利能力已消失,被告欲提領全體繼承人共有之遺產,需檢附上開文件始得為之,卻捨之不為,逕持賴文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灣銀行黎明分行領取賴文德帳戶內之款項,顯屬無授權委託製作私文書,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

又民法第550條雖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然所謂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係指該等委任事務難與被繼承人之人格脫離,或受任人對該等委任事務有一身專屬性而言,然支付喪葬費、遺產分配等財產上事務,顯無上開性質,自非民法550條但書所指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屬民法550條但書規定之委任事務,應屬無據。

4、再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負保管責任,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當初禮儀社的人員說帳戶會凍結,說錢不能領,要我趕快去領錢,賴文德有說賣土地的錢沒有要給女兒,錢的部分告訴人分300到500萬,土地由三個兒子繼承,土地買賣的錢我可以分一半等語;

證人賴冠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文德有說要給被告賣土地一半的錢,我們三個兒子各5000萬,百年之後才要給告訴人300萬至500萬元,賴文德覺得告訴人過年過節都沒有什麼回家探視,有一次在醫院的時候他有叫告訴人來探視,但告訴人沒去,遺產的分配賴文德有和我跟被告討論,但沒有立遺囑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7、195、173至191頁),足見被告自賴文德帳戶領取款項之目的,除繳交遺產稅及喪葬費外,亦包含分配遺產,而依被告與證人賴冠全所述之遺產分配方式,顯對告訴人不公平,被告轉匯上開存款之行為,足以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且有損臺灣銀行管理客戶帳戶及提款業務之正確性,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轉帳之行為客觀上不足以生損害及公眾於他人,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賴文德帳戶內存款,於賴文德死亡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其與賴文德間就賴文德財產處分及分配等生前委任關係,於賴文德死後業已消滅,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賴文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隱匿賴文德已死亡之事實,在取款憑條上付訖及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賴文德」之印文2枚,偽造用以表示賴文德提領5970萬元存款意思之取款憑條,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賴文德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將5970萬元之存款匯入被告帳戶,而擅自處分賴文德之遺產,損及告訴人繼承之權利,亦導致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未能依繼承等相關規定辦理賴文德帳戶存款之提、存款程序,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於賴文德遺產分配之權益及臺灣銀行對於客戶辦理提、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賴文德」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於110年11月9日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偽造「賴文德」印文2枚係於單一取款憑條上為之,其偽造之取款憑條單一,且僅有一次行使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應為事實上單純一行為,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

查被告為我國國民,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尚包含分配遺產,而使遺產分配對告訴人產生不利之結果,業如前述,自非不含惡性,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訴字卷第198頁),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亦知悉賴文德死後其權利能力及已消失,當知賴文德死後提領賴文德帳戶內款項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故被告所為於客觀上亦不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故未能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賴文德死後,其權利能力已消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賴文德帳戶之存款,竟於賴文德死後,偽以賴文德之名義,提領賴文德帳戶存款597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而擅自處分賴文德之遺產,且其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銀行管理存戶提款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訴字卷第141至14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家管、喪偶、4個小孩均已成年、跟小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富裕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98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確實係依賴文德生前之意思處理遺產,且提領之上開款項確實有用以繳交遺產稅及喪葬費,此有華梵禮儀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遺產稅申報書、臺灣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145至149、155至175、195、197頁)在卷可稽,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不知情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該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賴文德」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二、至被告提領賴文德帳戶內5970萬元之款項,雖匯入被告帳戶內,然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遺產稅及喪葬費,業如前述,被告並無保有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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