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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城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潘玉錦不得代收)選任辯護人 陳星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城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黃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賴文城為潘玉錦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賴文城因工作不順,且認為潘玉錦較疼愛大哥,復有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其明知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係現供其及潘玉錦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倘使該住宅前庭之機車油箱內汽油溢漏後點燃,極有可能延燒或引起該油箱爆炸,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有停放在上開住宅前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箱打開後,推倒該機車使其油箱內汽油流出,再以其所有黃色打火機1個點燃該汽油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致其周圍地板部分區域沾染油汙或焦黑,並引燃該機車、放置於地面之紫色打火機1個、堆放在旁之拖把及清潔用品數個而均燒燬且造成火勢,幸經潘玉錦及鄰居及時發現而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上開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
嗣潘玉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賴文城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黃色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文城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7、73至74、本院卷第38至39、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玉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之照片2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35至52、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之放火行為,雖致其周圍地板部分區域沾染油汙或焦黑,並引燃上開機車及物品而燒燬,惟未使上開住宅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因燃燒致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此有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52頁),是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尚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又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放火而導致上開物品燒燬之行為,不另論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且考量本案上述情節,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致情緒失控,未慮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而為本件放火之行為,固無足取且具有相當危險性,惟僅造成上開機車及物品燒燬及周圍部分區域沾有油汙或焦黑,幸未延燒至其他人身、財物造成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很後悔,我現在已經跟家人溝通好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認已有悔悟之意;
參以上開住宅平時為被害人及被告居住,上述機車亦為被告所有;
而被害人於警詢中稱:這次我先原諒被告等語(偵卷第3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已經原諒被告,本件也沒有什麼大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1頁),佐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顯已獲取被害人諒解。
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情節,本件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率爾對上開住宅為放火行為,雖未燒燬,已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火勢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失亦非鉅,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與母親一起從事建築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離婚、有1子已成年、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上開黃色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上開放火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2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紫色打火機1個據被告否認為其上開放火行為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6頁),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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