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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09、3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志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扣案之手機2支與杜育政聯繫後,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大源三十二街與環太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小公園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杜育政。
㈡張志誠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扣案之手機2支與杜育政聯繫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杜育政,並由杜育政交付1500元現金,另賒欠500元方式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志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杜育政、莊凱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1至60頁、84至85、90至99、219至229、233至241頁),且有偵查報告、杜育政指認張志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杜育政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至17頁、61至64、127至133、323至331頁),復有被告手機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承認販賣及對價關係,只是杜育政賒欠的500元迄今未給,客觀上尚未實際獲得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偽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威嘉」之人,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可查,並經被告指認該人即為陳威嘉(見偵36209號卷第65至73、75至78頁),陳威嘉因此遭起訴及判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0、36207、32608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95至100、133至141頁),由此堪認被告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轉讓、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陳威嘉,應為真實,則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金額為2000元,規模甚小,其犯罪情節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無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⒌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又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遑論販賣之高度行為,且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實難認其販賣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與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情形,尚屬有間。
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併此敘明。
⒍被告就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仍率爾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並積極配合員警追查上游,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各次轉讓、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同1人,數量非多,獲利有限;
兼衡被告本案轉讓及販賣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象及販賣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實際收取價金15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為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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