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7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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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暱稱「時來運轉」與暱稱「亞蘭德倫」之邱宸緯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111年10月19日11時許,在陳威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邱宸緯,惟尚未取得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威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5頁,偵緝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82、18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宸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3至105、106至115、131至132、77至81、343至345頁),並有邱宸緯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至63、13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偵卷第65至73頁)、邱宸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9至141頁)及關於邱宸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3至26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30號鑑定書(偵卷第2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其營利之目的究為取得金錢或財物,抑或毒品之量差、質差等,則非所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販賣海洛因2萬2000元,可從中獲利3000元至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86、93至109、185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各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⒊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次數2次、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各次2萬2000元然尚未取得價金,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⒋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呆」之人購買等語(偵緝卷第76至77頁),惟未查獲該人,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2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9122號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5日中檢介周112偵緝1997字第1129110470號函文(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另邱宸緯於111年10月20日警詢時已向警供出其於上揭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情事(偵卷第115頁),該時有偵查權限者已發覺被告之販賣毒品嫌疑,故被告因知悉邱宸緯供出上手而於111年11月3日主動向警投案(本院卷第185頁、偵卷第50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警投案並坦承販賣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態度尚佳;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2次、對象1人、金額各次2萬2000元惟尚未取得價金等節;

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販賣毒品價金,業據被告及邱宸緯陳明在卷(偵卷第344頁,偵緝卷第76頁),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持用與邱宸緯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業已遺失乙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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