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家寧明知自己並無交付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1時許,見歐
-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
- 二、案經歐晏均、鍾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家寧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以帳號「OMG」、暱稱「尿布小童」,登入社群通訊軟體DI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詐欺之犯意。惟查:
-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歐晏均於警詢中證稱:我轉帳至本案帳
- (二)又依告訴人2人各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①告訴人歐晏
- (三)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我已提
- (四)基上,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以網際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
-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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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家寧明知自己並無交付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帳號「OMG」、暱稱「尿布小童」,登入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1時許,見歐晏均在DISCORD群組內徵求遊戲幣,而與歐晏均聯繫,佯稱:其願意出售遊戲幣云云,致歐晏均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1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許家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先在DISCORD群組內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其願出售遊戲幣之不實訊息,致鍾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許家寧聯繫,並於111年8月21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嗣因許家寧取得上開2筆款項後,不斷藉故拖延,遲未依約交付遊戲幣,歐晏均、鍾逸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歐晏均、鍾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家寧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詐騙的意思,當時是約好晚一點要履行交易,但我因為懷孕剛好不舒服,就去醫院就診,過幾天我就生產了,我便告知先生蘇彥中幫忙交付遊戲幣,但蘇彥中似乎未確實交付遊戲幣。
我生產完之後,就沒有在玩該款遊戲,想說直接匯還當初交易金額給告訴人歐晏均、鍾逸,但因為我怕匯錯帳號,所以遲未匯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以帳號「OMG」、暱稱「尿布小童」,登入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後,(一)於111年8月21日11時許,見告訴人歐晏均在DISCORD群組內徵求遊戲幣,而與之聯繫表示:其願意出售遊戲幣等語,告訴人歐晏均因而於111年8月21日11時14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二)於111年8月21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先在DISCORD群組內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其欲出售遊戲幣之訊息,告訴人鍾逸瀏覽後即與被告聯繫,並於111年8月21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然被告取得上開2筆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幣予告訴人2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113、167、19至20、183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歐晏均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歐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9至30、31至32、35、37、39、41至45頁)、告訴人鍾逸之報案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鍾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1至62、63至64、65、57、59、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9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詐欺之犯意。惟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歐晏均於警詢中證稱:我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後續被告便相應不理,我在DISCORD群組內發現被告已有數次詐欺他人之情形,才知道我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鍾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轉帳至本案帳戶後,發現被告沒有依照約定交付遊戲幣,且聯繫留言皆無回應,才知受騙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未依約給付遊戲幣,並對告訴人2人要求給付遊戲幣之請求置之不理。
(二)又依告訴人2人各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①告訴人歐晏均於111年8月21日11時14分許匯款後,被告即於同日11時15分許表示「稍等一下」「我開」「你好我目前雲端開不上去」「可以等我下班嗎」等語,嗣於11時23分許,傳送「MET」「我五點下班」「等我一下」「好嗎」「非常抱歉」等訊息,經告訴人歐晏均回覆「好吧 先等你」等語後,被告復表示「謝謝你 不好意思」「5點沒有 我錢退你」(見偵卷第41頁);
②告訴人鍾逸於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後,先於同日15時43分許詢問被告「上了?」「在嗎」,因被告遲未回應,告訴人鍾逸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表示「人呢 重啟很久了」、於17時59分許表示「大哥都要6點了 在搞我?」,被告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回稱「等我好嗎」「我一隻被鎖一天」「我用另一隻處理」,然經告訴人鍾逸表示「阿是不會回歐 原本說重啟後 結果你都沒回有處理就好」「好了跟我說 我叫人跟你交易」後,被告即未再回應,嗣經告訴人鍾逸於同日19時22分許詢問被告「處理好了嗎 今天不能的話就把錢退給我吧」、20時35分許質問「你的另一隻勒 處理兩小時囉 3點多就重啟 現在過五小時囉」、20時44分許表示「要給錢沒 等好久了捏 賣幣還可以賣到搞消失歐?」、21時9分許稱「你在惹禍上身」等語後,被告方於21時11分、17分及20分許與告訴人鍾逸通話(見偵卷第67頁)。
由上可知,被告一方面於111年8月21日11時15分許向告訴人歐晏均表示其雲端開不上去,需至同日17時下班後方能處理,若屆時仍未給付遊戲幣,將會退款等語,另一方面於同日15時許先向被告鍾逸表示其帳號需要重啟,復於同日18時41分許稱其帳號被鎖住,將以另一個帳號處理等語,惟經告訴人鍾逸多次催促後,遲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仍未依約給付遊戲幣。
顯見被告係於同一天、分別以不同之理由,向告訴人2人推託延後給付遊戲幣,且其理由均非有何身體不適致無法給付遊戲幣甚明,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2人提及其將委託他人協助處理交付遊戲幣事宜。
是被告所辯其當時因身體不適,故委請其先生蘇彥中幫忙交付遊戲幣乙節,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我已提領出來作日常花費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以及本案自案發後至本院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為止,已經過將近2年之久,被告始終未依約給付遊戲幣予告訴人2人,亦未積極處理還款事宜,甚至推稱其不知道先生蘇彥中未協助處理還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87頁)。
由此益徵,被告自始無交付遊戲幣之真意,而係佯以願意出售遊戲幣之方式,誆騙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供己花用殆盡,至為灼然。
(四)基上,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告訴人歐晏均係先在DISCORD群組內徵求遊戲幣後,被告見狀後方與之聯繫,此業經告訴人歐晏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之刑度較輕,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另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查,被告係詐欺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取得金錢,堪認被告乃詐欺取得財物,而非取得不法利益。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手法乃獨自1人在DISCORD群組內刊登販售遊戲幣之不實訊息,且僅向告訴人鍾逸詐得5000元,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
再斟酌被告犯罪後終已賠償告訴人鍾逸6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19、21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仍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終能賠償告訴人歐晏均5000元、告訴人鍾逸6000元完畢;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完畢,堪認被告尚有悔意。
復斟酌被告現有未滿2歲之年幼子女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記事)。
是本院念及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共詐得90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共11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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