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1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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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丹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45、30017、30348、3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丹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下稱順益太平營業所)任職,擔任太平二課銷售課長(民國111年5月6日離職),因而認識林志遠、陳勇雄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蕭丹知悉林志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登記於其妹林宜儒名下)有部分功能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林志遠稱有臺北技師至臺中,可檢查A車狀況,林志遠遂於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A車交付蕭丹;

蕭丹隨即於112年2月18日駕駛A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馬國際汽車,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將A車出售予黃浩宇,並冒用林宜儒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且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偽刻林宜儒之印章,作為過戶用印使用,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A車嗣於112年2月20日即過戶至黃浩宇同事劉莫凡名下,足生損害於林宜儒對A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㈡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處理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於陳勇雄設立之志宏企業社名下,下稱B車)維修事宜,蕭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至陳勇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取得B車,隨即於同日駕駛B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安汽車車行,將B車以28萬5,000元出售予陳進仲;

並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陳進仲偽刻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之印章,作為過戶用印使用,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111年11月8日將B車過戶至陳進仲之友人陳暐洺名下,足生損害於陳勇雄對B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㈢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辦理B車保險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23日及111年4月30日前某日,收受陳勇雄所開立並交付之支票(金額1萬528元、票據號碼:TPA0000000,已兌現)及1萬2,253元後,均未辦理B車之丙式車險,而將前開款項均侵占入己。

㈣蕭丹因販售汽車結識陳勇雄後,多次至陳勇雄住處拜訪,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至陳勇雄住處竊取空白支票2紙(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0000000,下稱本案空白支票)得手。

2.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偽刻陳勇雄之印章後,均用印於本案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支票金額30萬元及發票日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2紙。

㈤蕭丹明知先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已於111年4月22日過戶予其母蕭書紅,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駕駛C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億昇汽車,向林秀玉佯稱欲出售C車,並持C車過戶予蕭書紅前之舊行照(車主記載為蕭丹)用以取信林秀玉,林秀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蕭丹為車主,同意以22萬8,000元購買C車,並於當天隨即給付訂金1萬元予蕭丹;

蕭丹復於111年11月25日,預先支付13萬元價金予蕭丹。

林秀玉嗣後至監理所查詢,始悉C車早已登記於蕭書紅名下,且設有動產擔保無法過戶,林秀玉遂要求蕭丹償還前開款項。

2.然蕭丹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㈣2.所載之其中1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林秀玉,作為還款之用,嗣因林秀玉於112年1月17日持該支票至銀行兌現,卻經銀行退票,足生損害於林秀玉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㈥蕭丹因涉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與陳勇雄於112年4月7日於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陳勇雄61萬6,503元。

詎蕭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中華郵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收款人志宏企業社陳勇雄、大里農會銀行十九甲分部分行帳戶、匯款人蕭丹及其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匯款金額13萬6,500元等相關文字,並盜刻「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之印章後,用印於該填載不實之內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私文書)而偽造完成,再將該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後(變成準私文書)傳給陳勇雄,並佯稱其已匯款13萬6,500元予陳勇雄而完成部分賠償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勇雄與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宜儒、陳勇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蕭丹、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2.、㈤2.、㈥部分: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2.、㈤2.、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被害人林秀玉及證人林志遠、劉莫凡、黃浩宇、陳冠名、陳暐洺、陳進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145卷第25至28、33至35、37至39、41至44、113至114、143至145、151至155、221至225頁、偵30348卷第27至29、31至37、39至42、93至95、99至103、113至117頁、偵30017卷第63至73、131至134、167至169、177至181頁、偵35486卷第15至19頁),並有A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3145卷第49頁)、被告與林志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145卷第51至70頁)、被告與黃浩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145卷第71至8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145卷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7月21日中管字第1121800557號函(見偵23145卷第179至1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7月24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96518號函檢送A車、B車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見偵23145卷第181至195、偵30017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20日中監車字笫0000000000號函檢送A車、B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偵23145卷第197至20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706號函檢送告訴人陳勇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0000000)(見偵23145卷第205至217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30017卷第43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3月13日台票字第1120092號函檢附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30017卷第45至49、139至140頁)、偽造印章、印文翻拍照片(見偵30017卷第81至83頁)、B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見偵30017卷第97至99頁、偵30348卷第53頁)、B車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見偵30017卷第101頁)、支票存根聯照片(票據號碼:TPA0000000)(見偵30017卷第103頁)、被告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見偵30017卷第117頁)、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影本(見偵30017卷第141頁)、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30017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合約書(見偵30017卷第145頁)、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0017卷第149頁)、被告同意陳進仲代刻印章之同意書(見偵30348卷第43頁)、B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30348卷第45頁)、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30348卷第47頁)、被告名片(見偵30348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61119號函檢附志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文件影本(見偵30348卷第51至69頁)、B車汽車照片(見偵30348卷第71至73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348卷第7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㈣1.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案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偽刻告訴人陳勇雄之印章後,用印於本案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㈣2.)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陳勇雄借用支票,我並不是竊盜等語。

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陳勇雄因販售汽車結識,被告多次至告訴人陳勇雄住處拜訪,本案空白支票係告訴人陳勇雄所有,其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為被告所填載,被告除在本案空白支票背面背書外,且未經告訴人陳勇雄同意,偽刻告訴人陳勇雄之印章,均用印於本案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嗣後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林秀玉行使,作為還款之用等事實,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145卷第143至145、152、222至223頁、偵30348卷第93至35、100、114至115頁、偵30017卷第61至63、70、178至179頁、偵35486卷第16至17頁),並有前開證據為證。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陳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經有跟我借支票,但跟本案空白支票的票據號碼是不一樣的,而且如果我的支票哪一天有開給誰,我都會紀錄,但被告偷的本案空白支票都沒有紀錄,且我都會把支票放在菜櫥裡面,被告之前有看過我從菜櫥裡面將支票拿出來,被告之前來我家坐很久,被告走了之後,我發現菜櫥的門有被打開,裡面的支票就被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與其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23145卷第70頁),其前後證述相符而無矛盾,且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支票之行為,有如前述,故證人陳勇雄之證述應屬可採,足證告訴人陳勇雄並無將本案空白支票交給被告使用,堪認本案空白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竊取無誤。

況本案空白支票倘若係經告訴人陳勇雄同意而借取,被告後續何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被告所辯情節,前後邏輯顯屬矛盾,故被告所辯其是向告訴人陳勇雄借取本案空白支票乙事並不可採。

又被告雖有提出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0000000支票2紙之翻拍照片以證明其曾向告訴人陳勇雄借票乙事,然被告所提之支票2紙並非本案空白支票,縱使告訴人陳勇雄曾有借票之舉(即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0000000支票2紙),亦無礙於被告竊取本案空白支票之犯行。

㈢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林秀玉簽署買賣C車的合約書,且有向被害人林秀玉收取共14萬元價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C車車主蕭書紅之同意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是因為與被害人林秀玉就合約的締結過程說明不清,以致於發生誤會,事後雙方也依照合約辦理退款程序等語。

經查:⒈被告已於111年4月22日將C車過戶於被告之母親蕭書紅,並於111年11月19日與被害人林秀玉簽署買賣C車的合約書,且被害人林秀玉已給付被告14萬元之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017卷第131至134、167至169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影本(見偵30017卷第141頁)、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30017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合約書(見偵30017卷第145頁)、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0017卷第14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林秀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賣C車時說她是車主,並有出示行照且影印給我,之後去監理站查詢時,才發現C車車主並不是被告,而是被告母親蕭書紅等語(見偵30017卷第167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簽合約書時,我沒有跟被害人林秀玉說車子是我母親蕭書紅的,我是簽約隔天才跟被害人林秀玉說的,簽約當天我也只有提供我的舊行照給被害人林秀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與上開證人林秀玉證詞互核以對,足見被害人林秀玉於簽約當下根本不知道C車車主並非被告。

雖被告辯稱其有經C車車主蕭書紅同意賣車,然被告為何不於簽約當天即提供新行照予被害人林秀玉或提供得其母親蕭書紅同意轉賣之相關證明?被告所為有違交易常情。

又被告雖辯稱其於簽約隔天即告知被害人林秀玉C車車主係蕭書紅,惟依被告所述,C車為其母親所有,尚有車貸未繳完,且因設定動產擔保而無法過戶(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情,被害人林秀玉倘若於簽約隔天即知悉C車車主並非被告,何以還會陸續給付買賣價金13萬元?是被害人林秀玉所述,其係於前開證述所示之時間即去監理站查詢時,才發現C車車主並非被告之證詞,較值採信,足見被告從始至終均未主動告知被害人林秀玉其非C車車主。

是本案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告知被害人林秀玉C車車主並非其本人,卻持舊行照詐騙被害人林秀玉,使被害人林秀玉誤信被告係車主,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陸續給付被告共14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雙方後續以依照合約辦理退款程序,應非詐欺等語,然此乃被告犯行既遂後之還錢行為,並無礙於被告本案之犯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偽造署押、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漏未敘及偽造印章、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A車過戶至黃浩宇同事劉莫凡名下等情,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且證人黃浩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委託我代刻印章等語(見偵23145卷第43頁),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亦確均有「林宜儒」之印文(見偵23145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9、142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具有吸收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且因此部分顯然係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自應由本院逕予審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竊取本案空白支票後,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即犯罪事實一、㈣2.),並將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持以交付予被害人林秀玉而行使之,使被害人林秀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而使被告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犯罪事實一、㈤2.)。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以向被害人林秀玉行使作為還款之用等語,此部分應屬本案起訴之範圍,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予審理。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雖僅告知渠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漏未告知尚有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適用及偽造準文書等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於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拍照傳送給告訴人陳勇雄而行使之,是此部分亦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事實,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而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

本院於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準文書列印資料並告知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已使被告、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因此對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第三人或監理所行使,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就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其所偽造係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勇雄之2張支票,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過戶)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陳進仲遂行其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8次(包含2次業務侵占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侵占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之車輛,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售其等車輛,損及其等對車輛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且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陳勇雄因而蒙受財產損失;

又恣意竊取本案空白支票,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致告訴人陳勇雄受有遭受追償之風險;

復明知已將名下車輛過戶予他人,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出賣予被害人林秀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

另被告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佯稱已給付告訴人陳勇雄調解金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勇雄與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被害人林秀玉所受損害部分皆已全部返還,而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宜儒所提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2、107頁),然被告除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部分調解金額外,迄今均未履行其餘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林宜儒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105頁);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6、7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第三人或監理所、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準私文書亦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告訴人陳勇雄,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然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印章共5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2.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2紙,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支票既經沒收,則支票上偽造之「陳勇雄」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林宜儒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如前述,惟此乃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將已賠償部分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528元、12,253元,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陳勇雄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有如前述,故堪認就第一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陳勇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就第一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剩餘528元(計算式:10,528-10,000=528)部分及第二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12,253元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㈤1.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14萬元,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皆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陳勇雄及被害人林秀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52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此情(見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得為本案空白支票2紙,然此部分已因被告後續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而已依法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如前述,是就本案空白支票2紙,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3至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蕭丹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1. 蕭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 蕭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偽造之支票及編號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㈤1. 蕭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㈥ 蕭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5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沒收 2 車牌號碼BTC-5906自用小客貨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已發還 3 汽車買賣合約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5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7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9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0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含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2 「林宜儒」印章 1枚 沒收 13 「志宏企業社」印章 1枚 沒收 14 「陳勇雄」印章 1枚 沒收 15 「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章 1枚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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