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2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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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10、26184、2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營在線中」(帳號:qp_kni5078)發布販毒訊息,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嗣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36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指示廖政浩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冠佑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6包,嗣林冠佑於同日19時1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欲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廖政浩,惟因廖政浩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

員警隨即上前查緝並逮捕林冠佑,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員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冠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8411卷第17至31頁,偵23610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61、1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政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8411卷第33至37、93至106頁,他卷第31至33頁,偵23610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偵28411卷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偵28411卷第49至54頁)、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411卷第57至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8411卷第67至69頁)、現場照片(偵28411卷第75頁)、通聯報告(偵28411卷第85至86頁)、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411卷第107至113頁)、通訊軟體LINE、推特、Telegram對話紀錄及推特頁面擷圖(偵28411卷第117至1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28411卷第135至141頁)、斗六分局112年6月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3878號函及所檢送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偵26184卷第155至157頁)、斗六分局112年8月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3763號函及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355號鑑定書(偵26184卷第159至162頁)、通訊軟體推特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8至25頁)、斗六分局112年9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2384號函及所檢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032180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3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6184卷第161至16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予證人廖政浩之動機,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我是用16包5,700元之價格賣給廖政浩等語,是被告顯有利可圖,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證人即購毒者廖政浩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未遂、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經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斗六分局112年10月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5022號函及所檢送112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7至3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16日中檢介宇112偵23610字第1129116850號函(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查,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係販售予無實際買受真意之購毒者廖政浩而不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

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並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㈣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為期使被告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已如前述,確屬違禁物無訛。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得毒品就是當天要帶去交易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剩餘,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手機及SIM卡都是我所有的,都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乙節,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6包 1.即偵28411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6。
2.林冠佑所有。
3.鑑定結果:送驗毒品混合包16包,編號1至1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7.55公克(包裝總重約22.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8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3.36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1.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355號鑑定書,偵26184卷第161至162頁)。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 Pro) 1支 1.即偵28411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林冠佑所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343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 偵284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 偵2618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卷 偵2361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0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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