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張琦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在我國通用、面額新臺
- 二、張琦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在我國通用、面額新臺
- 三、張琦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在我國通用、面額新臺
- 四、嗣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科長周惠婷、紀嘉臻及丙
- 貳、程序部分
-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述操作自動櫃員機、購買
- ㈡、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鈔,結果略以:1、針對偽造面額100
- ㈢、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存入6張100元偽鈔之過程,經本院
- ㈣、針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紀嘉臻於偵訊時證
- ㈤、另者,對於本案偽鈔之來源,被告時而稱係老闆發給他的薪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
-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被告雖先後行使面額100元之偽鈔6張、針
- 三、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
- 伍、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雖因行使偽鈔而分別獲有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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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第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琦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元偽鈔捌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偽鈔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琦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在我國通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紙幣6張(編號為CO281880VJ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先由自己在上開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4,700元後,隨即接續將偽造面額為100元之紙幣6張存入自己帳戶內以行使,欲以此方式增加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然自動櫃員機偵測出上開6張紙幣為偽造,遂將其等紙幣回收至自動櫃員機內之回收箱而未遂。
二、張琦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在我國通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1張(編號為HR484268XD號)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協廣場3樓301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向紀嘉臻購買菸斗、菸草及菸草工具(總價金為2,650元)時,將面額1,000元之偽造紙幣1張放於面額1,000元之真正紙幣2張下方,一併支付給紀嘉臻以行使,用以支付上開商品之買賣價金。
紀嘉臻未發覺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3張紙幣均為真正之紙幣,遂找零350元給張琦昌,並將張琦昌所購買之商品交付給張琦昌收受,張琦昌因此詐得650元之商品及找零之350元。
紀嘉臻後經鄰近之攤商提醒,始發現置放於最下方之紙幣為偽造。
三、張琦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在我國通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紙幣1張(編號為DR663080VA號)、100元紙幣2張(編號為CQ281880VJ號)後,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東協廣場3樓289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向丙○○購買價值1,000元之皮帶時,將面額500元之偽造紙幣1張、面額100元之偽造紙幣2張及面額100元真實紙幣3張,疊放後一併交付給丙○○以行使,用以支付上開商品之買賣價金1,000元。
丙○○未發覺而陷於錯誤,於收受後,將張琦昌所購買之商品交付給張琦昌收受。
後經丙○○檢視所收取之紙鈔,始發現內有面額500元之偽造紙幣1張、面額100元之偽造紙幣2張,張琦昌因此詐得700元之商品。
四、嗣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科長周惠婷、紀嘉臻及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100元之偽造紙幣8張、500元偽造紙幣1張、1,000元偽造紙幣1張(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偽鈔),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張琦昌、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購買菸斗、菸草、菸草工具及皮帶,並分別交付上述鈔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那些鈔票是偽造的,而這些偽鈔是如何取得的我也沒有印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紙幣經過勘驗,類似在市場流通的紙幣,與真鈔確有幾分相似,是否為肉眼一看就知道係偽造,存有疑義。
一般而言,除非是受過專業訓練的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或商店的收銀人員,一般人在收受紙鈔之前,不會特別注意鈔票的真偽或去比對辨別鈔票紙質、印刷油墨、色澤,而被告非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或從事長期點收鈔票之工作,被告收受他人交付鈔票之時,或許因為粗心、匆忙、信任,疏忽去檢視鈔票之真偽,所以沒有發現是偽鈔。
況且行使偽鈔係犯罪行為,為避免被人發現、拒收而報警,應該要找菜市場、小攤販或是老舊的商店去購物,而銀行自動櫃員機有高度檢驗偽鈔的能力且有監視系統,一般商場亦有監視錄影設備,如果被告明知手上的紙鈔為偽鈔,應該要選擇辨識偽鈔能力較低或沒有充裕時間檢視鈔票真偽的商家,例如忙碌的市場攤販,且沒有監視影像可供受追查行使的人,而不是選擇具有高度辨識能力、完整攝像監視器的銀行自動櫃員機,或是有可能拍攝被告影像的店家購物等語。
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述操作自動櫃員機、購買菸斗、菸草、菸草工具及皮帶,並分別交付上開鈔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偵卷13197號第57-61頁、第161-165頁)、紀嘉臻(偵卷13197號第49-53頁、第161-165頁)、周惠婷(偵卷1420號第17-19頁、第57-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13197號第23頁)、111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13197號第89-107頁)、【紀嘉臻】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3197號第65-73頁)、【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3197號第77-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卷13197號第109-130頁)、BNY-25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3197號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14676號鑑定書(偵卷13197號第151-15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189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3197號第175頁)、贓證物照片(偵卷13197號第185-18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34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3197號第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07235號鑑定書(偵卷13197號第191-192頁)、【周惠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420號第21-26頁)、面額100元之偽造紙幣6張之採證照片(偵卷1420號第27頁)、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拒收偽造紙幣之電腦紀錄畫面截圖(偵卷1420號第29-31頁)、被告之兆豐銀行開戶之基本資料(偵卷1420號第35頁)、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偵卷1420號第37-39頁)、【周惠婷】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420號第41頁)、111年度保管字第577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面額100元之偽造紙幣6張照片(偵卷1420號第49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偵卷1420號第63-7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9931號函(偵卷1420號第101-125頁)暨檢附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1420號第15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截圖(本院卷第78-79、89-97、212-213頁)在卷可查。
另有扣案之100元之偽造紙幣8張、500元偽造紙幣1張、1,000元偽造紙幣1張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鈔,結果略以:1、針對偽造面額100元鈔票6張部分,其等正面左上角、右上角顯示的號碼均為CO281880VJ,正面右側的防偽線貼有紫色之鋁箔貼,中央銀行字樣兩側有「魔術鈔票」之印文,下方有「魔術印製廠」字樣,反面之圖案下方有「魔術銀行八十九年製版」,紙鈔之表面摸起來有皺摺,其中2張鈔票有類似被燒過之缺損,且有1張鈔票表面有污漬。
2、針對偽造貨幣1,000元鈔票1張、500元1張、100元2張部分,其中之1,000元紙鈔正面左上角、右上角顯示的號碼為HR484268XD,正面右側的防偽線貼有銀色鋁箔貼,中央銀行字樣兩側有「魔術鈔票」之印文,下方有「魔術印製廠」字樣,反面之圖案下方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紙鈔之表面摸起來非常平滑,無浮水印之立體或突出的觸感。
至於500元紙鈔部分,其正面左上角、右上角顯示的號碼為DR663080VA,正面右側防偽線貼有銀色鋁箔貼,中央銀行字樣兩側有「魔術鈔票」之印文,下方有「魔術印製廠」字樣,反面之圖案下方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紙鈔之表面摸起來非常平滑,無浮水印之立體或突出的觸感。
又關於100元紙鈔部分,其正面左上角、右上角顯示的號碼均為CQ281880VJ,正面左側防偽線貼有銀色鋁箔貼,中央銀行字樣兩側有「魔術鈔票」之印文,下方有「魔術印製廠」字樣,反面之圖案下方有「魔術銀行八十九年製版」,紙鈔之表面摸起來非常平滑,無浮水印之立體或突出的觸感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213頁)。
另輔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13197號第151-157頁)則記載:本案偽鈔上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字樣,且檢視其水印、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及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等情,足認扣案之本案偽鈔表面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字樣,且防偽線分別貼有紫色或銀色的鋁箔貼,明顯與真鈔不同,且其中之1,000元、500元、2張100元偽鈔,表面非常平滑,無浮水印之立體或突出之觸感等節,顯見本案偽鈔與真鈔存有明顯之差異處。
另觀諸被告行為時為26歲之人,且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16頁),足認被告取得本案偽鈔時,主觀上早已知悉該等鈔票存有上開顯而易見之偽造情事,竟仍持之而行使之,足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故意明確。
㈢、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存入6張100元偽鈔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00,被告出現在ATM前,被告左手拿幾張紅色佰元及咖啡色伍佰元鈔票,右手拿一張金融卡,00:00:02被告把右手之金融卡放入ATM後,被告開始數手中紅色、咖啡色鈔票。
00:00:14至00:00:33被告一邊數錢,一邊操作ATM螢幕上之指令。
00:00:35ATM亮藍燈處,吐出金融卡,被告取出其金融卡,將金融卡收放在左手鈔票最上層。
00:00:43被告伸其右手至ATM下槽吐鈔票出口,00:00:45取出千元鈔票,00:00:46被告右手又伸至ATM下槽吐鈔票出口,拿取千元鈔票,再次數手上的鈔票。
00:00:54被告再次伸手至ATM吐鈔票出口,接著又開始數錢,00:01:05被告又伸手至ATM吐鈔票出口,被告整理手中鈔票,00:01:10被告拿取夾在其左腋下之黑色皮包。
00:01:13至00:01:19被告持續數鈔票後,將手中的鈔票放入其黑色皮包中,並於00:01:19將皮包拉鍊拉上並00:01:26持續整理皮包前方之另一袋子。
00:01:35被告轉身離開該ATM等節(本院卷第78-79頁),是此一過程中,僅見被告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然均未見被告持用手機與兆豐銀行客服聯繫。
又被告自稱:我本來要領5,000元,先領4,700元,後來我加上自己的錢,我共存了11張100元鈔票回去,因為我想要換回一張1,000元鈔。
我存入後機器就出現故障,我就走了。
我發現機器故障後,沒有找兆豐銀行處理,當天也沒有去警察局等語(偵卷1420號第82-83頁),堪認被告在將11張100元鈔票存入自動櫃員機時,已發現機器無法成功存入,然而被告並未立即撥打兆豐銀行客服專線反應機器故障乙事,亦未於事後主動報警告知上開事宜,而係逕自離去,容任該筆存款交易失敗。
然而,一般社會大眾在發現自動櫃員機故障時,多會立即撥打銀行客服電話,或是即刻前往就近之銀行櫃臺,請銀行人員立即處理、確認交易狀況,以避免自身之存款因機器之疏失而導致虧損、登載錯誤之情。
惟被告均未為之,反而是消極離開現場,如此益證被告早已知悉其存入之款項中存有偽造之鈔票,為避免自身犯行遭發覺,故而逕自離開。
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領錢係為繳交車貸等節(偵卷1420號第8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尚需負擔貸款,經濟方面尚未達豐裕程度,而被告存入6張100元紙鈔失敗,其總金額為600元,對被告而言應非極低之數額,倘非其早已知悉上開6張100元紙鈔乃偽鈔,其理應積極聯繫銀行,以避免自身平白損失為數不少之600元現金,然而被告卻選擇擅自離去,實與常情有違。
是以,被告具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故意甚明。
㈣、針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紀嘉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給我3張1,000元時,一開始我未注意,我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是隔壁有人提醒我要檢查是否有假鈔,因為他們收過,我才拿出來看,發現二張真鈔,一張假鈔,那張假鈔是放在最底下等語(偵卷13197號第162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來跟我買一條皮帶,皮帶售價1,000元,當時客戶拿給我5張100元、1張500元的鈔票,其中有1張500元及2張100元的鈔票是假的。
他給我鈔票時,最上面3張100元鈔票是真的,底下鈔票都是假的等節(偵卷13197號第57-59頁),可知被告在交付款項時,刻意同時混用真鈔與偽鈔,且將真鈔放置在上方,將偽鈔置於下方,使店員在收受鈔票時,因見最上方之鈔票無異樣,而未進一步確認下方之鈔票之真偽,促使店員陷於錯誤,以提高行使偽鈔成功之機率。
況且,東協廣場顧名思義多販售東南亞國家之商品,店員與顧客多以東南亞國家之人民居多,譬如本案中之被害人丙○○即為越南國籍人,且被告亦表示:我知道東協廣場那邊比較多外籍移工出沒等情(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刻意挑選東協廣場內之店家,應係考量非我國籍之人,對於我國紙鈔防偽規定較不熟悉,較不易察覺其所使用之鈔票中存有偽鈔之情。
可徵被告選擇對東協廣場內之店家為之,且刻意以「真鈔與偽鈔同時使用、將偽鈔置於真鈔下方」之方式加以交付,其等舉措在在顯示係被告經精心策畫、評估後所為之,並非偶發、無心之舉。
據此,被告具有上開主觀犯意無訛。
㈤、另者,對於本案偽鈔之來源,被告時而稱係老闆發給他的薪資等語(偵卷13197號第165頁),時而表示可能是之前去臺中市太平區的地下賭場賭博時所收到的等節(偵卷13197號第197-198頁),時而稱沒有印象等情(本院卷第58頁),陳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故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者,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鈔有面額100元8張、面額500元1張、面額1,000元1張,可見被告持有之偽鈔種類甚多,並非單一面額,且其中100元之偽鈔高達8張,張數非少,實難認被告係於無意間收受如此多種類、數量非少之偽鈔,且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為本案上開行使之舉。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應另論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中另論詐欺取財罪等節,容有誤會。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被告雖先後行使面額100元之偽鈔6張、針對犯罪事實三,被告雖先後行使面額500元之偽鈔1張、面額100元之偽鈔2張,然其等之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此外,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案偽鈔乃假鈔,卻仍持向商家、自動櫃員機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
惟念及犯罪事實一部分,後經機器自動將偽鈔回收至回收箱而未遂,且被告後續已賠償被害人紀嘉臻、丙○○,業經其等陳述在案(偵卷13197號第164頁)。
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由被告扶養照顧。
現從事太陽能板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另被告尚需扶養爺爺、奶奶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100元之紙幣8張、500元紙幣1張、1,000元紙幣1張,既均係偽造之紙幣,如前已論,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雖因行使偽鈔而分別獲有1000元、7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賠償紀嘉臻、丙○○完畢,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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