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楊瑞仁、楊慧鈴、楊慧敏、楊鴻仁等人為楊俊英之子女,楊
- 二、案經楊慧鈴、楊慧敏、楊鴻仁共同委由陳漢洲律師、洪曉菁
- 一、本案被告楊瑞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事實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 (二)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楊俊英」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 (三)辯護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不知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被繼承人楊俊英死
- (五)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 四、沒收
- (一)被告所領取之20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經被告主動繳交予
- (二)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取款憑條,業經被告交予彰化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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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仁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瑞仁、楊慧鈴、楊慧敏、楊鴻仁等人為楊俊英之子女,楊俊英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依法楊俊英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楊瑞仁、楊慧鈴、楊慧敏、楊鴻仁等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楊俊英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楊俊英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詎楊瑞仁竟利用保管楊俊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持楊俊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由楊瑞仁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楊俊英」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楊俊英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楊瑞仁係經存戶楊俊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楊俊英之其餘繼承人。
二、案經楊慧鈴、楊慧敏、楊鴻仁共同委由陳漢洲律師、洪曉菁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瑞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鈴、楊慧敏、證人林榮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21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000247號函暨檢附提款交易傳票、提領影像截圖、被告楊瑞仁庭呈之現金貳佰萬元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3年3月21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000007號函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楊俊英」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辯護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不知道繼承相關法律規定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然按刑法規範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
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
是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
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需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始得處分,且不得冒用已死之被繼承人名義處理遺產等節,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尚與專業法律知識無涉。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過6旬,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係專科畢業,而有相當學歷,對於上開規範等並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問:承上問,楊俊英是否有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授權你前往提領該筆200萬元?)沒有授權」、「(問:楊俊英死亡前是否有依民法第五編第三章等規定,以口頭或書狀方式,立遺囑分配渠名下遺產?)沒有」、「(承上問,楊俊英過世後,尚有何人得以為合法繼承人)楊慧鈴、楊慧敏、我本人、楊鴻仁可以繼承。」
、「(你於111年9月1日提領200萬元,有無經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同意?)沒有。」
是自被告警詢之供述,亦可知被告確切知悉本案自己是在不具有被繼承人楊俊英授權,亦不具有其他合法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提領本案款項,並非誤信自己有所授權之情況,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實難認其所為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
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尚難認為可採,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被繼承人楊俊英死後,罔顧其他繼承人權益,而為本案犯行,損及其他繼承人利益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犯罪情狀等;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犯罪所得200萬元交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等情;
另審酌告訴人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意見;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請求給予緩刑,然而被告畢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且本案被告領取之金額甚鉅,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所領取之20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經被告主動繳交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然其性質上應屬扣案之犯罪所得,是該2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取款憑條,業經被告交予彰化商業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而其上印章確係以繼承人楊俊英之印章所蓋,而非屬偽造之印文,是該等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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