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41,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富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宋家橙」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黃宥富前於民國110年11月底出售汽車予宋家橙,宋家橙乃將其汽車駕駛執照交付黃宥富,並委託其代辦汽車過戶事宜。

詎黃宥富明知未得宋家橙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其保管宋家橙駕駛執照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前往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公司)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營業處,冒用宋家橙之名義,向九嘉公司佯稱其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且將於110年12月18日15時43分還車,願付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本案租約)之「承租人簽章欄」、「承租日期簽章欄」、「無需加購保險簽章欄」、「乙方簽名確認欄」,各偽簽「宋家橙」之署名1枚(合計4枚),用以表示宋家橙與九嘉公司簽訂本案租約,承租上開車輛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本案租約;

復為取信九嘉公司及提供其租車債務之擔保,又冒用宋家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宋家橙」之署押(偽造宋家橙署名1枚、指印1枚);

黃宥富偽造完成上開本票、本案租約後,旋將之持之行使交付不知情之九嘉公司承辦人員,致九嘉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收受黃宥富預付之租金2000元後即交付本案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宋家橙、九嘉公司暨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嗣黃宥富並未依約還車,經九嘉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之後於110年12月28日尋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家橙、九嘉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黃宥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2049卷第41至44頁、第81-83頁;

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62至163頁),核與告訴人宋家橙於警詢之陳述(偵14729卷第43至47頁)及九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嘉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4729卷第49至52頁、第101至102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案租約暨宋家橙之駕駛執照影本、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RBV-7537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偵14729卷第77-79頁)、九嘉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偵14729卷第67-84頁)、宋家橙報案相關資料【臺中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9卷第91頁)、蔡嘉欣報案相關資料【臺中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9 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冒用「宋家橙」之名義於附表一、二所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簽名(共4枚),簽發本票而偽造簽名或指印(詳如附表一、二偽簽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達其詐取前揭車輛之目的,冒用「宋家橙」之名義簽立本案租約,復為取信九嘉公司及提供其租車債務之擔保,偽造本案有價證券,其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而為上開數個行為,但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5日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其需要扶養母親、妻子及子女,亟需賺錢,也沒有其他技能,且在通緝中,只能以開車作為賺取生活開銷之經濟來源,才會犯下本案租車來開白牌車的狀況。

這次犯案情形並非獲利很大且情節非重,若以有價證券之重刑處罰,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懸殊,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考量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偵緝卷第41頁),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自應採取合法之謀生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然被告自91年間起即有多次詐欺、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經法院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自承目前尚有一件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63頁),足信被告經多次科刑判決猶未知記取教訓,反而一再以犯罪手法侵害他人法益,以牟個人私利,客觀上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不符,自不得依本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末查,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詳後述),是本案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法詐取九嘉公司之車輛,造成九嘉公司之財產損害,復使宋家橙無端受累,影響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應予以非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迄今未能與九嘉公司達成和解係因九嘉公司要求其一次給付賠償金額,但因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力一次付清所致;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九嘉公司,該文書已屬九嘉公司所有,為九嘉公司行使權利之重要證據,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但該文書上之偽造「宋家橙」署名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案被告詐得之本案車輛業經九嘉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尋獲取回,此經告訴代理人蔡嘉欣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緝卷第101頁),則上開車輛即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九嘉公司簽訂本案租約,並預付2000元租金而詐得上開車輛使用,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之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該等利益並不因被告詐得本案之車輛之占有而視為不存在,如此始能貫澈刑法沒收新制欲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

從而,本案被告詐得上開車輛後迄今仍積欠之租金7000元部分,即為其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4、3項併予以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簽之署押及數量 TH0000000 宋家橙 110年12月13日 60萬元 偽造「宋家橙」署名、指印各1枚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偽簽之署押及數量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偽造之「宋家橙」署名合計4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