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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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菘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4. 二、案經陳樹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實體事項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
  10.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1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洗錢防制
  1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
  15.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16.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所為
  17. 三、沒收
  18.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19. (二)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
  20.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菘敏基於以脅迫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3.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構
  24. (四)公訴意旨所指涉被告涉犯加重重利罪嫌部分,尚缺乏足以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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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菘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菘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菘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洗錢之犯意,先向不知情友人葉泓政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重利款項以遂行重利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重利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趁陳樹寬需款孔急之際,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之楓康超市,貸予陳樹寬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樹寬同時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王菘敏,約定20天內還款,每日還款之本金加利息共500元,預扣利息後,王菘敏實際交付2萬元與陳樹寬,王菘敏並與陳樹寬約定將每期利息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陳樹寬未按期還款,王菘敏即另貸以本金,再以前述重利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累計陳樹寬自同年11月8日起迄同年12月12日止共還款23次,累計達4萬7000元(詳如附表,並有由上開本案中信銀行匯還共1萬元),上開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葉泓政提領後轉交王菘敏,藉此等方式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迄111年12月14日16時56分許,王菘敏約陳樹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商談清償事宜,陳樹寬到達後,即於王菘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撥打行動電話向多數友人籌措款項,於籌得1萬元後當面交付與王菘敏,始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

二、案經陳樹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樹寬、證人葉泓政於偵查中及證人李孟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49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75至9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樹寬紀錄之還款明細、陳樹寬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839號函附葉泓政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樹寬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112速偵17659卷第51至57頁、第61至12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另公訴意旨雖指陳樹寬於還款期間如有1天未準時清償本金利息,隔日即需繳交500元(如在隔日上午9點前匯款)或1000元之罰款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陳樹寬單一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約定內容屬實,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又公訴意旨所載「累計陳樹寬自同年11月8日起迄同年12月12日止共還款22次(22天),累計達4萬1500元」,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誤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

查本案借款計息方式,均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被告貸予告訴人即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並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

再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

被告貸予告訴人一次以上高利借款,然數次之借款時間尚屬緊密,方式亦為相同,又貸以金錢後,若有分別多次向其收取重利,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重利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重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且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一般洗錢罪與本案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所為應值非難,斟酌利率、本金及利息金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不太好,未婚,沒有家人需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樹寬匯到葉泓政帳戶裡的錢,都是要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是如附表所示金額(需扣除匯還之1萬元),加計被告於借款時扣除之1萬元,及陳樹寬於111年12月14日所還款之1萬元,合計5萬7000元〈計算式:1萬元+3萬7000元+1萬元=5萬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其上載明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供稱:2萬元我還沒有給付,也沒有約定如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返還,尚無從予以扣除,併與敘明。

(二)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並未扣案,且該本票提供予被告供擔保借款之用,屬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其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仍須依憑上開憑證行使,於告訴人清償本金後,被告即負有返還該本票之義務,該本票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菘敏基於以脅迫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迄111年12月14日16時56分許,陳樹寬已無清償能力,王菘敏約陳樹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商談清償事宜,詎陳樹寬到達後,王菘敏命其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脅迫方式命陳樹寬撥打其行動電話內通訊錄之友人名冊,一一向友人詢問能否借款,要求當天需湊足1萬元現金清償,否則無法離開等語,嗣陳樹寬撥打10多通電話後自友人處借得1萬元款項始得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被告是以上述手段、方法催討取得重利,始與該罪之要件相當,但若被告雖有以其他令債務人感到不悅之方式催討、取得利息,但與上開法定要件之手段、強度不合,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構成重利,但沒有用脅迫的方式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陳樹寬於偵查中證稱:12月14日那天餘款還有剩15000元(從11月8日繳利息之後中間又洗過了),我繳不出來,他也不等了,他就約我在大墩路上的家樂福門口,他當天只有說他要來收錢,結果他叫我上他的車,車上只有他一個人,我坐在後座,他坐前座,他告訴我叫我把手機内的通訊錄一個一個找去打電話,要把剩下的一萬五還清,他也沒有說不准下車的話,但是他說今天一定要還他,因為他的口氣很凶,雖然他沒有說要把我怎麼樣,但是我覺得我如果不照做的話,他就會把我載走。

我當天打了約10通電話,後來有借到錢,是我朋友轉到我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我覺得我有受到脅迫等語(見偵17659卷第141至143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亦未表示要以將告訴人載離或不准告訴人下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既然能持行動電話向多方友人籌借款項,亦難認當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業已受控制,被告所為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但其所為是否已與加重重利罪之法定要件之手段、強度相合,即多有可疑。

⒉證人李孟勳雖然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樹寬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錢,陳樹寬好像在哭,他跟我說他被控制在車上,他要向每個人借錢,借到錢才要放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此核與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日中市警勤字第1120084403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彰警勤字第1120080902號函附受理110報案錄音檔光碟、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勤字第1120084137號函附偵查小隊長李孟勳接獲報案人陳樹寬之求救簡訊LINE截圖照片、112年11月6日法官勘驗筆錄等件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5至62頁),然證人李孟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樹寬除了說他被控制之外,沒有對方幾個人,也沒有講對方用什麼方法控制他,我與陳樹寬的聯繫過程,沒有撥視訊電話給陳樹寬,我沒有親自看到視訊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是前述證人李孟勳轉述其聽聞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核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李孟勳所述告訴人好像在哭等情節,亦無非為其單方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所指涉被告涉犯加重重利罪嫌部分,尚缺乏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單一指述之真實性之證據,承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係為求能繼續收取重利,竟單獨將原先普通重利之犯意升高為加重重利之犯意,此種犯普通重利罪既遂後,犯意升高並著手於加重重利之犯行,在前之普通重利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加重重利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故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重利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7日 3000元 於111年11月8日匯還5000元 2 111年11月9日 1500元 3 111年11月10日 1500元 4 111年11月11日 1500元 5 111年11月13日 1500元 6 111年11月14日 3000元 7 111年11月15日 1500元 8 111年11月16日 1500元 9 111年11月17日 1500元 10 111年11月18日 3000元 11 111年11月21日 1500元 12 111年11月22日 3000元 於111年11月22日匯還5000元 13 111年11月23日 1500元 14 111年11月24日 1500元 15 111年11月25日 1500元 16 111年11月26日 1500元 17 111年11月28日 3000元 18 111年11月29日 1500元 19 111年11月30日 1500元 20 111年12月2日 1500元 21 111年12月3日 3000元 22 111年12月10日 1500元 23 111年12月12日 5000元 小計 4萬7000元 匯還1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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