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6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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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
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第3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實收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麻昌葉」,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小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7620號卷[下稱111他7620卷]一第426頁,112年度偵字第28683號卷[下稱112偵28683卷]第113、114頁,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卷[下稱112偵34614卷]第129、130頁,112年度偵字第34622號卷[下稱112偵34622卷]第253、254頁,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下稱112訴1462卷]第54、123頁),且經如附表四「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查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均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且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

綜上足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民國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尚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均係成年男子,非未成年人或孕婦,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⑴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之1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至12、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主張被告惡行較前案更重,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係持有毒品罪,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至12、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變本加厲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至12、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均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被告雖先後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南)仔」、「阿南」或「南哥」之男子等語(見111他7620卷一第421至423頁,112偵28683卷第47頁,112偵34614卷第48、4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南仔」、「阿南」、「南哥」;

第二分局函復以:經查本分局無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手等語;

刑警大隊函附該隊警察職務報告指出:被告對於「阿男仔」真實姓名、購毒時間、如何聯繫、有何特徵、出入地點、駕駛車輛,均無法交代清楚,經警調查無相關購毒實證,因此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

霧峰分局函附該分局警察職務報告指出:被告無法提供「阿南仔」真實姓名,且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可佐證與「阿南仔」購買毒品資料,無法查緝到案,此有各該函、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112訴1462卷第85、87、89、91、93、95頁)。

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12次,對象4人,其中8次交易之對象均為林冠宏,交易金額則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只有1次為3萬6000元,非鉅額巨量,獲利有限,並非事前屯購大量毒品伺機對不特定對象販賣,而係於本案之購毒者向被告表達毒品需求時,才代為向上手購買毒品,僅因本身沾染毒癮,藉由幫其他吸毒友儕代購毒品,賺取微薄毒品供自己施用,並非以此牟取暴利,也非常習販售毒品,更不是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販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顯屬輕微,所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亦非至惡;

又被告對己所犯全部坦承,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

被告現已入監服刑,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年邁母親代為扶養照顧,家中境況堪憐,被告每思及此,内心悔恨不已,被告對己所為已深切反省悔過,誠實面對,故綜合前開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若同時適用,均應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設備安裝,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2名未成年兒子同住,離婚,該等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提出被告長子之醫療器材識別證(Medical Device Identification)、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4類)陳稱被告長子罹患心臟病,經手術而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母親代為扶養照顧,家累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秤重及包裝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112訴1462卷第116、117頁)。

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12偵28683卷第113、114頁,112偵34614卷第129、130頁,112偵34622卷第253、254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他7620卷二第9、49、414頁,112偵28683卷第125、126頁,112偵34614卷第118、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黃雅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對應檢察官書類 罪刑 1 江品緯 111年3月7日1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註:江品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藥腳林祐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江品緯下車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副駕駛座旁先與甲○○交易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4622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江品緯 111年3月9日2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註:江品緯上B車與甲○○交易後,再與藥腳林祐霆交易。
】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4622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林冠宏(LINE暱稱「林樂樂」) 111年12月11日0時40分許 臺中市南區正義街46巷巷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林冠宏 111年12月13日7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錢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林冠宏 111年12月18日3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錢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林冠宏 111年12月19日3時12分許 臺中市南區正義街46巷巷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林冠宏 111年12月28日1時26分許 臺中市南區正義街46巷巷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8 林冠宏 112年2月8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4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83號起訴書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林冠宏 112年2月12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83號起訴書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林冠宏 112年2月16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3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83號起訴書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 江錦龍 112年2月22日19時32分許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12巷口 【註:熊立武、江錦龍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WP-8325小客車抵達該處,2人下車後一同走進巷子內,江錦龍與甲○○交易後離開。
】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4622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簡睿榆 112年2月22日2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號000-0000號小客車抵達該處與甲○○交易後上車離開。
】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4622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禁藥 對應檢察官書類 罪刑 1 江品緯 111年5月11日2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覓玥汽車旅館) 【註:江品緯駕駛A車抵達該處,下車進入車庫內與甲○○進行轉讓。
】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度偵字第34622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熊立武 112年2月21日19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號000-0000號小客車抵達該處,甲○○自巷口走出與熊立武進行轉讓,結束後,甲○○與女友鄭宇晴一同離開。
】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度偵字第34622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磅秤1臺 2 夾鏈袋2包
附表四: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林冠宏
(一)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2偵34614號卷第55至61頁)(二)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28683號卷第51至54頁)(三)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112偵34614號卷第67至74頁)(四)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28683號卷第125至126頁)
(五)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34614號卷第117至120頁)
二、證人江品緯
(一)11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11他7620號卷一第11至22頁)(二)112年5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111他7620號卷二第383至385頁)
(三)112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111他7620號卷二第413至415頁)
三、證人熊立武
(一)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111他7620號卷一第431至438頁)(二)112年3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111他7620號卷二第97至100頁)
四、證人江錦龍
(一)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111他7620號卷一第443至449頁)(二)112年3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111他7620號卷二第47至50頁)
五、證人簡睿榆
(一)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111他7620號卷一第455至459頁)(二)112年3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111他7620號卷二第7至1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20號卷一:(一)警察偵查報告:
1.111年9月28日偵查報告(第5至9頁)
2.112年1月15日偵查報告(第211至222頁)3.112年2月24日偵查報告(第307至332頁)(二)證人江品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第23至26頁)
(三)江品緯與被告間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他7620號卷一第27至51頁)
(四)被告之駕駛車輛資料(第224、225頁)
(五)江品緯與被告間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26至248頁)
(六)證人熊立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第439至442頁)
(七)證人江錦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第451至454頁)
(八)證人簡睿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第461至46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20號卷二:(一)刑警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簡睿榆】(第27頁)
(二)被告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擷圖:
1.簡睿榆(第30至34頁)
2.江錦龍、熊立武(第84至90頁)
3.熊立武(第144至148頁)
(三)簡睿榆搭乘之白牌車車行紀錄及Google map擷圖(第35頁 )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1.江錦龍(第67頁)
2.熊立武(第141頁)
(五)駕駛車輛之基本資料:
1.熊立武【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83頁)2.江錦龍【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84頁)(六)江錦龍之行動電話基地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及Google map擷圖(第90至91頁)
(七)熊立武之行動電話基地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及Google map擷圖(第148至149頁)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61頁)(九)被告之毒品交易一覽表(第181頁)
(十)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搜索扣押筆錄(第197至20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1頁)
3.扣押物品收據(第203頁)
4.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205至208頁)(十一)江品緯與被告間WeChat對話紀錄擷圖(第421至436頁)(十二)江品緯之行動電話基地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及Google map擷圖(第523、529頁)
(十三)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及Google map擷圖(第524、530、538、544至545頁)(十四)江品緯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對照表(第545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3號卷:(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至35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第39頁)
(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冠宏】(第55至57頁)
(四)證人林冠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第59至63頁)
(五)林冠宏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9至83頁)(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第85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卷:(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至36頁)
(二)警察職務報告(第39、40頁)
(三)被告之毒品交易一覽表(第41頁)
(四)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冠宏】(第51至54頁)
(五)證人林冠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第79至82頁)
(六)林冠宏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83、87、93、95、97頁)
(七)林冠宏與被告間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擷圖(第84至85、88至91、94、96、98頁)
(八)被告之住處及機車外觀照片(第9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2號卷:(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至36頁)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
1.熊立武(第305頁)
2.江錦龍(第306頁)
3.簡睿榆(第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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