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6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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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8.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9.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10.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11.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12. 六、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15.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16.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
  17. 四、再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
  18.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19. 參、論罪科刑部分:
  20.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21. 二、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
  22. 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
  23.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24. 五、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25. 六、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26.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27.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
  28. 九、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29. 肆、沒收部分:
  30.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31. 二、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32.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33. 四、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一
  34.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
  35.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
  36.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尚未使用
  37. 八、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現金部分,係查獲前其他次販
  38. 九、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瑜賢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劉富雄 律師
林瑜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火龍果(專賣店)」、「潮流殿堂」之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販毒集團,負責擔任司機(即俗稱小蜜蜂),報酬以交易數量抽成(抽成方式:K他命每公克抽新臺幣【下同】200元、咖啡包每包抽100元)。

其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與「火龍果(專賣店)」、「潮流殿堂」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販毒集團之不詳控機手於112年6、7月間,主動傳送含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買進口水果 水果全面大降價 1斤19 2斤33 4斤65 水果汁1杯600 4送1 6送2 10送4 有5種水果可搭配綜合水果汁」等廣告訊息予林駿凱、劉采彤、林嘉城等人,嗣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其中編號四部分,則係經由員警實施「釣魚偵查」,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即所謂之「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稱為「釣魚偵查」。

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反之,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係由警察人員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自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揆諸前開說明,依此所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仍得採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駿凱、劉采彤、林嘉城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林駿凱、劉采彤、林嘉城、鄭士豪、鄭敬文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112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20800083號、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13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84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7476號卷第525至535頁、本院卷第97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六、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87、169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日本」字樣白色包裝、「老獅」字樣白色包裝、紅包圖樣紅色包裝毒咖啡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SPIDER-MAN」字樣黑色包裝毒咖啡包)等情,亦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

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尚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每包毒咖啡包可以抽100元,每公克愷他命可以抽2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473號卷第402頁、本院卷第30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是所指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

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等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管」、「控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足徵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被告參與上開「火龍果(專賣店)」、「潮流殿堂」等人所屬之販毒集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再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實施陷阱誘捕時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所交易之標的乃愷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是其所持有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毒咖啡包之狀態,僅係處於等待上游之通知,亦即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業已尋得買主或已有對外行銷之舉,即為警查獲,自無從認被告另有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判決雖係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述基礎,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就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後實施販賣毒品相關罪名之刑法評價,亦應得援用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認定。

二、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雖係經由員警以「釣魚」之方式查獲,然其既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自應論以未遂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起訴書漏引此部分罪名,應予補充)、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咖啡包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愷他命);

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起訴書誤繕為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未遂,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毒咖啡包部分,起訴書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應予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毒咖啡包部分,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亦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予更正)。

㈠其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販賣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

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2786、2851、318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擔任司機,實際從事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俗稱小蜜蜂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169頁),是其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火龍果(專賣店)」、「潮流殿堂」等人及其餘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於此,容有未洽。

㈣其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有未合。

㈤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犯,係以一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毒咖啡包,嗣將其中1包愷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售出(剩餘愷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至與該次販賣愷他命無關之持有毒咖啡包部分(即持有附表二編號三至六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惟既係基於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起訴書漏未敘及,惟與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88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為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

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

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

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

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

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雖依法為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然仍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負責擔任司機工作,實際持毒品與購毒者接觸、交易毒品,助長並加速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與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直言其係「參與犯罪組織」,惟其歷次偵查中均供承參加本案販毒集團並出面交易毒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是就其所犯該罪部分,迭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後隨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鄭敬文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宿112偵37473字第112914647號函及檢附之刑案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4850號函及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並與未遂犯、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貨「司機」之角色分工,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多,實際所獲不法利益甚微,足認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其行為時年僅19歲,猶有大好前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本院思忖再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4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58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

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

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經由員警進行誘捕偵查,全部交易過程均在員警監控之下,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各項數值均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乙節,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又第三級毒品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尚未使用,即非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已完成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以盛裝毒品之物,核其性質乃其所有預備供盛裝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精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八、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現金部分,係查獲前其他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所得,尚未繳回給上手等情,業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166頁),是扣除員警當日釣魚所交付之3300元,其餘107000元依首揭實務見解之「蓋然性權衡判斷」,已足認乃被告在本件查獲前,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九、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 毒 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價格 犯罪 所得 主 文 一 (即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 實一 ㈠) 林 駿 凱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與新福路口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控機手與林駿凱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再由控機通知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往交易,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 包及愷他命1 公克交付予林駿凱,並收取價金3000元。
4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采彤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控機手與劉采彤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再由控機通知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往交易,將愷他命1 公克交付予劉采彤,並收取價金1900元。
2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林嘉城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控機手與林嘉城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再由控機通知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往交易,將愷他命1 公克交付予林嘉城,並收取價金1900元。
2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林嘉城 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58分許,臺中市○○街00號前 先由乙○○於同年8 月1 日凌晨0 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近文化街前,由負責供應毒品之鄭敬文提供愷他命1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老獅」字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日本」字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 包、紅包圖樣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 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SPIDER-MAN」字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 包,乙○○因此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擬伺機販售牟利;
嗣由員警委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林嘉城佯裝買家配合查緝,並在警方監控下,由林嘉城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循附表一編號三之買賣模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控機手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約定以3300元購買愷他命2 公克,嗣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2 公克交付予林嘉城,並收取價金330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無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1.5329公克)及其包裝袋。
⑴已扣案(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安保字第1211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84號鑑驗書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推估驗前總淨重13.4735公克,純度78%,推估總純質淨重10.5093公克)及其包裝袋。
⑴已扣案(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安保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83號及同年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老獅」字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驗前總淨重33.292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3614公克;
估算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⑴已扣案(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安保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13、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日本」字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 包(驗前總淨重17.387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7213公克;
估算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⑴已扣案(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安保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13、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五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包圖樣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 包(驗前總淨重17.5518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8605公克;
估算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 ,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⑴已扣案(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安保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13、0000000000號鑑驗書 六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SPIDER-MAN」字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 包(驗前總淨重13.381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1240公克)及其包裝袋。
⑴已扣案(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安保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83號鑑驗書、同年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七 磅秤1臺 ⑴已扣案(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4417、4418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所有人/持有人:乙○○ 八 夾鏈袋(小)1批 九 夾鏈袋(大)1批 十 紅色分裝袋1批 十一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十二 新臺幣107000元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乙○○ 二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乙○○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證人供述: ㈠林嘉城 ⒈112年07月23日警詢(偵卷第123至127頁) ⒉112年07月29日警詢(偵卷第145至149頁) ⒊112年08月01日警詢(偵卷第159至162頁) ⒋112年08月01日偵訊(偵卷第365至369頁,具結) ⒌112年08月02日偵訊(偵卷第393至397頁,具結) ㈡林駿凱 ⒈112年06月26日警詢(偵卷第173至177頁) ⒉112年07月20日警詢(偵卷第179至181頁) ⒊112年09月21日偵訊(偵卷第541至545頁,具結) ㈢劉采彤 ⒈112年06月28日警詢(偵卷第201至205頁) ⒉112年09月21日偵訊(偵卷第541至543、547頁,具結) ㈣鄭士豪 ⒈112年10月24日偵訊(他卷第311至317頁,具結) ㈤鄭敬文 ⒈12年10月24日偵訊(他卷第321至327頁,具結) 書證: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7473號卷《偵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暨照片對照表: ⒈乙○○112年8月2日指認編號6之陳劼恩(第47至50頁) ⒉乙○○112年8月2日指認編號3之鄭敬文(第51至54頁) ⒊林嘉城112年7月29日指認編號3之乙○○(第151至157頁) ㈡搜索扣押資料: ⒈執行時間及處所:112年8月1日於臺中市○區○○街00號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乙○○》 ⑴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50號搜索票(第67頁) ⑵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71至79頁) ⑷林嘉城112年8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誘捕鈔新臺幣3300元》(第81頁) ⒉執行時間及處所:112年8月1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D5室《乙○○》 ⑴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8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85至91頁) ⒊執行時間及處所:112年7月23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林嘉城》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129至139頁) ⒋執行時間及處所:112年8月1日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林嘉城》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163至169頁)(偵卷第379至389頁同) ⒌執行時間及處所:112年6月26日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與新福路口《林駿凱》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183至193頁) ⒍執行時間及處所:112年6月28日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劉采彤》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207至217頁) ㈢尿液採集及檢驗資料: ⒈乙○○ ⑴112年8月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代號B00000000》(第95頁)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乙○○,代號B00000000》(第565頁) ⒉林嘉城 ⑴112年7月2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14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23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嘉城,代號B00000000》(第143頁)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林嘉城,代號B00000000》(第559頁) ⒊林駿凱 ⑴112年6月2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19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6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林駿凱,代號B00000000》(第199頁)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林駿凱,代號B00000000》(第549頁) ⒋劉采彤 ⑴112年6月2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22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劉采彤,代號B00000000》(第223頁)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劉采彤,代號B00000000》(第555頁) ㈣手機通聯紀錄表: 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第101頁) 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第103頁) 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第105頁) ㈤毒品檢驗資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日扣押愷他命1包《含袋重1.12公克》初驗陽性反應照片(第171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54號鑑驗書《送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物(第191頁),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第551頁)(偵卷第195頁同)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55號鑑驗書《送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物(第191頁),檢體編號B0000000》(第553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52號鑑驗書《送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物(第215頁),檢體編號B0000000》(第557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83號鑑驗書《送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愷他命9包〈總毛重15.02公克〉及蜘蛛人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20.20公克〉(第75頁),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第525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84號鑑驗書《送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物(第167頁),檢體編號B0000000》(第561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13號鑑驗書《送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白獅子毒品咖啡包19包〈總毛重59.61公克〉、白藝妓毒品咖啡包9包〈總毛重29.09公克〉及紅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8.22公克〉(第75頁),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第527至529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送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愷他命9包〈總毛重15.02公克〉、白獅子毒品咖啡包19包〈總毛重59.61公克〉、白藝妓毒品咖啡包9包〈總毛重29.09公克〉、紅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8.22公克〉及蜘蛛人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20.20公克〉(第75頁),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第531至535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21號鑑驗書《送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1.0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第563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3日查獲微量毒品送驗、領回清冊(第425頁) ㈥毒品交易相關照片: ⒈林駿凱與WeChat帳號「潮流殿堂」交易畫面及對話截圖(第225至229頁) ⒉劉采彤與WeChat帳號「潮流殿堂」交易畫面及對話截圖(第231至234頁) ⒊乙○○住居所出入畫面及承租資料(第235至245頁) ⒋乙○○販毒車輛更換影像(第247至250頁) ⒌林嘉城與WeChat帳號「火龍果專賣店」交易畫面及對話截圖(第251至259頁)(偵卷第343至353頁同) ⒍乙○○第二次販毒車輛換車畫面(第261至264頁) ⒎販毒專線「潮流殿堂」與「火龍果專賣店」司機特徵比對畫面( 第265頁) ⒏藥腳林嘉城協助誘捕手機截圖(第267頁) ⒐販毒小蜜蜂乙○○所持有之手機鑑識照片(第269至281頁) ⒑毒品交易及查獲照片(第283至299頁) ⒒林嘉城誘捕對話內容截圖(第427至431頁) ⒓0000000補貨畫面(第461至469頁) ⒔0000000補貨畫面(第471至483頁) ⒕0000000補貨畫面(第495至501頁) ⒖0000000補貨畫面(第503至515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許芳源112年7月23日偵辦刑案報告書(第315頁) ■中檢112年度他字第6043號卷《他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 ⒈112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至第9頁) ⒉112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3至264頁) ㈡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1頁、第45頁) ㈢112年8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第135至151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22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2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229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本院卷》 ㈠本院112年10月24、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1至73頁) 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7頁) 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1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5頁) 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41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㈤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4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9頁) ㈥扣押物品照片(第93、105頁) 物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77頁) ⒈愷他命9包(含袋重15.02公克) ⒉白獅子毒品咖啡包19包(含袋重59.65公克) ⒊白藝妓毒品咖啡包9包(含袋重29.1公克) ⒋紅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含袋重28.25公克) ⒌蜘蛛人毒品咖啡包6包(含袋重20.20公克) ⒍磅秤1台 ⒎夾鏈袋(小)1批 ⒏夾鏈袋(大)1批 ⒐紅色分裝袋1批 ⒑誘捕鈔新臺幣3300元(照片,第119至121頁) ⒒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00元 ⒓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⒔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⒕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7頁) ⒈愷他命1包(含袋重1.0公克)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7頁) ⒈愷他命1包(含袋重1.73公克)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1頁) ⒈愷他命1包(含袋重1.0公克) ⒉毒品咖啡包2包(含袋重7.1公克)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5頁) ⒈愷他命1包(含袋重1.0公克) 被告供述: ㈠112年08月01日警詢(偵37473卷第17至19頁) ㈡112年08月02日警詢(偵37473卷第21至41頁) ㈢112年08月02日警詢(偵37473卷第43至46頁) ㈣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53988卷第75至79頁) ㈤112年08月02日偵訊(偵37473卷第401至405頁) ㈥112年08月02日院訊(聲羈卷第19至23頁) ㈦112年08月24日警詢(偵37473卷第433至445頁) ㈧112年08月24日偵訊1752(偵37473卷第521至522頁) ㈨112年08月24日偵訊1029(偵37473卷第523至524頁) ㈩112年09月27日院訊(本院卷第29至32頁) 112年10月23日準備(本院卷第61至67頁) 112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卷第305至308頁,具結) 112年12月4日審理(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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