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7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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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儒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樂邁紅25支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4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搶奪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欣欣傳統商號店搶奪「大樂邁紅25支香菸」2包,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其遭受驚嚇並有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虞,社會秩序安寧亦受相當程度之影響,雖幸未造成其他損失及傷害,惟其所為仍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違反保護令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衡酌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惟業已到場欲行調解,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進行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離婚、有1子未成年而需扶養、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搶奪告訴人所有之「大樂邁紅25支香菸」2包,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7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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