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7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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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興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由丙○○使用臉書Messenger暱稱「文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波波洗衣店,於112年2月25日上午0時20分許暫停在該店前,戊○○與丙○○下車互換座位,乙○○並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在本案車輛內,戊○○與丙○○共同販賣含有上開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予乙○○,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完成交易,戊○○隔日再交付200元報酬予丙○○。

嗣警方於112年3月29日搜索乙○○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物證」欄所示「魯夫」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丙○○於112年7月4日、7月5日警詢、乙○○於112年3月7日、3月29日、4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8頁、第59頁、第62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辯稱:本案跟我無關,我當天陪丙○○去現場是因為丙○○是我員工,他要睡宿舍,我才陪他去,我知道當天有人上車,但我不認識那個人,我在車上聽到丙○○他們說幾包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交易毒品咖啡包的事等語(訴字卷第3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丙○○任職於被告之工程行,被告擔心丙○○無法返回工作,故搭載丙○○到場,但被告並不清楚丙○○與乙○○討論何事。

且本案丙○○與乙○○對販賣毒品經過細節內容陳述前後不一,自不得以前開2證人證述認定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訴字卷第61頁、第304頁、第305頁、第313頁、第314頁)。

經查:㈠於112年2月24日,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波波洗衣店前,於112年2月25日上午0時20分許,暫停在該店前,戊○○與丙○○下車互換座位,乙○○並進入本案車輛後座等情,經乙○○、丙○○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訴字卷第53頁);

另警方於112年3月29日搜索乙○○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物證」欄所示「魯夫」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1日鑑驗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37頁),是前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警方在我住處扣到毒品咖啡包,來源是戊○○等人,我於111年2月25日跟丙○○用2,000元購買4包,戊○○開車帶丙○○來,後來變成丙○○開車載戊○○離開,我之後用掉2包毒品咖啡包。

卷附對話紀錄(指偵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就是我跟丙○○買毒品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474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9日被警察搜索,扣到2包「魯夫」包裝毒品咖啡包,是跟丙○○及戊○○購買的,我先跟丙○○磋商談要買毒品咖啡包的事,當天交易時間是凌晨,地點在波波洗衣店前,當天戊○○開車到場,之後他們看到我到本案車輛左後方,他們下車交換座位,我上車後,丙○○坐在駕駛座,戊○○坐在副駕駛座,毒品咖啡包是戊○○拿給我,錢我忘記交給丙○○還是戊○○,我當天交易4包「魯夫」包裝毒品咖啡包,後來用掉2包。

我先前說毒品咖啡包是丙○○拿給我,是我記錯了等語(訴字卷第152頁至第163頁)。

㈢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臉書暱稱「文凱」是我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卷附「文凱」與乙○○對話紀錄,我提到:你現在要1個4可送是指如果要購買咖啡包,可以送過去,這是戊○○有東西,我幫他賣,後來我有拿去給乙○○。

當時我跟戊○○一起去,到現場戊○○說回去車要給我開,所以我們換位置,毒品咖啡包一開始是在戊○○那邊,戊○○在車上拿給我,後來乙○○上車,我拿毒品咖啡包給乙○○,收到的錢我回給戊○○,交易完我就跟戊○○開回戊○○的家等語(偵卷第417頁至第420頁)。

於審判中證稱:乙○○有用Messenger跟我聯絡,約在波波洗衣店前交易,於112年2月25日凌晨,戊○○開本案車輛載我,在波波洗衣店前,戊○○要我等下開車回去,我們就互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位置,戊○○在我們還沒開車出來時,就指示我等乙○○到車邊要請乙○○上車交易,所以我就依照指示請乙○○上車,戊○○把毒品交給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之後乙○○就下車,乙○○在車上沒有講什麼話,之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回到被告的家等語(訴字卷第224頁至第236頁)。

㈣乙○○與丙○○均證稱當天係丙○○與乙○○以Messenger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在波波洗衣店前之車上完成交易等語,且有卷附Messenger對話足以佐證,故當日乙○○確有在本案車輛上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完成交易,堪以認定。

而就當日在本案車輛上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丙○○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證稱為戊○○所提供,前後並無矛盾,其證言之憑信性無何可質疑之處。

再就本案事前如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交易時間、地點、由乙○○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進行交易之方式、交易標的為毒品咖啡包等主要情節,乙○○與丙○○歷次證述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另乙○○與丙○○就毒品交易時係戊○○交付毒品咖啡包乙節,於審判中均為相同之證述,又丙○○亦坦認自身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其等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且足以互為補強。

從而,被告提供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並就交易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參與其中,足見主觀上與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甚明。

至於乙○○、丙○○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當天係丙○○交付毒品咖啡包,及就2人於審判中就毒品咖啡包是否另有以其他外包裝裝著所述雖有所不同,然2人於審判中均已證稱先前偵查中證述有誤等語,且依乙○○、丙○○2人所陳,其等非無其他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是其等就由何人交付毒咖啡包、取得毒咖啡包之外包裝外觀等細節事項無法明確記憶致混淆,並非不能想像,故不因上開不一之證述內容而影響本院之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因擔心丙○○隔天無法返回工作,故搭載丙○○到場,但被告對於交易毒品咖啡包不知情等語。

然而,丙○○、被告均稱當時丙○○為被告所僱用之工人,2人間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身為雇主之被告竟特意於深夜時分,搭載工人前往工人所指定之地點,已然異於一般常情。

又被告稱其不認識乙○○,另自承在車上聽見丙○○與乙○○交談內容有幾包、多少錢等語,倘若被告對於丙○○要與乙○○要進行毒品交易一事並不知情,對於突有不認識之陌生人上車進行交易,一般人當會感到疑惑而質疑該陌生人,且其聽聞丙○○與乙○○進行交易,亦應會存有為何要在其所使用之本案車輛上進行、係進行何種交易之疑問,而應當會加以詢問了解,以免自己日後可能自陷犯罪嫌疑。

然而,當天乙○○走近本案車輛後,被告下車看見乙○○上車,未置一詞,且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被告更不曾為任何表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事前已與丙○○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否則不可能為上述反應。

加以,政府嚴刑禁絕販賣毒品,為眾所周知之事,丙○○若非與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斷無可能容任被告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在場聽聞,冒著無端對外暴露販毒情事,而遭他人舉發招致重刑處罰之風險。

綜前,足認被告事前已與丙○○具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同在車內共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至辯護人另以丙○○於警詢時先稱幫友人國峰賣及推銷毒品咖啡包、與乙○○並無交易等語,後於偵訊時改稱由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由其找人買,且當日與乙○○有完成交易,前後陳述有重大不一致等語(訴字卷第242頁)。

惟就此丙○○於審判中已證稱其於第1次警詢為上開陳述,是因為當時被告也在場,為了要幫被告講話才推說是幫別人賣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31頁),又參諸被告與丙○○遭警方查獲後,丙○○尚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沒害過你、這件事也是陳陳咬我和你的等語(訴字卷第67頁),亦見丙○○對於供出被告一事確實壓力非輕,始會事後再向被告解釋,從而,其於警詢時因顧忌被告在場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核屬符合常理,自無從以此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再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查被告與購毒者乙○○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販賣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查,本案標示「魯夫」圖案包裝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共同販賣之標示「魯夫」圖案包裝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丙○○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人數1人、次數1次,獲取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等情節。

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9至11萬元,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倘販賣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之毒品案件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查員警前往乙○○住處扣得之「魯夫」圖案毒品咖啡包,被告已出售並交付乙○○,且扣在乙○○所涉案件中,並業經銷燬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次犯行取得之價金2,000元,為被告及丙○○本案犯罪所得,丙○○證稱其獲得200元等語在案(訴字卷第236頁),是足認被告保留其餘1,800元(計算式:2,000-200=1,800)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卷證
《證人部分》
一、證人乙○○
112.04.17偵訊(偵卷第473頁至第477頁)113.02.15審理程序(本院訴卷第149頁至第163頁)二、證人鄭偉岑
112.03.15第一次警詢(他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12.03.29第二次警詢(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三、證人丙○○
112.07.05偵訊(他卷第453頁至第457頁)112.07.05本院訊問(本院少調卷第4頁至第5頁)112.10.16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本院少調卷第8頁至第9頁)112.11.30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本院少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113.06.06審理筆錄(本院訴卷第223頁至第237頁)《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2年度他字第5506號卷
1.涉嫌毒品案受搜索人一覽表(他卷第5頁)
2.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⑴乙○○112年3月7日(他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
⑵乙○○112年3月29日(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4頁、第75頁)
⑶丙○○112年7月5日(他卷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00頁)
4.臉書暱稱「文凱」主頁及照片擷圖(他卷第76頁)
5.黃偲維之LINE主頁及個人檔案擷圖(他卷第158頁)6.對話紀錄擷圖
⑴乙○○與臉書暱稱「文凱」(他卷第77頁至第81頁)⑵黃偲維與LINE暱稱「歐陽小杰」(他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⑶丙○○手機內(他卷第422頁至第451頁)
7.現場搜索照片【乙○○】(他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8.現場勘察照片
⑴丙○○(他卷第309頁至第317頁)
⑵戊○○(他卷第319頁至第327頁)
9.民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⑴112年2月25日(他卷第88頁至第99頁)
⑵111年10月26日(他卷第159頁至第164頁)⑶112年6月2日(他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10.丙○○之手機內照片(他卷第421頁)
11.Google地圖路線標示、車輛位置查詢(他卷第100頁)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RDG-3971(他卷第101頁)
⑵NMZ-9165(他卷第335頁)
⑶BBV-1111(他卷第337頁)
⑷LGI-5315(他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⑴112年3月15日(他卷第115頁)
⑵112年3月29日(他卷第127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112年3月15日【受執行人:鄭偉岑;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他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第123頁)
⑵112年3月29日【受執行人:鄭偉岑;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他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續上頁)
⑴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28號鑑驗書(他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同偵卷第463頁至第464頁)
⑵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29號鑑驗書(他卷第141頁)(同偵卷第465頁)
⑶112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32號鑑驗書(他卷第137頁)(同偵卷第461頁)
⑷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33號鑑驗書(他卷第135頁)(同偵卷第462頁)
16.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112年4月6日丙○○0000000000(他卷第207頁)⑵112年4月11日丙○○(他卷第211頁至第264頁)⑶112年4月4日戊○○0000000000(他卷第209頁)⑷112年4月12日戊○○(他卷第265頁至第307頁)(同偵卷第67頁至第107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3601號卷
1.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
2.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1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321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本院訴卷)
1.被告之112年12月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訴卷第61頁至第67頁)及所附:
⑴《證物1》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謝○叡之父對話(本院訴卷第65頁)
⑵《證物2》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謝○叡對話(本院訴卷第6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31957號函復-檢送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訴卷第83頁)3.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訴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物證》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21頁)(乙○○所有)
(續上頁)
1.咖啡包殘渣袋(毛重1.32公克)1包
(螃蟹包裝)
2.咖啡包殘渣袋(毛重1.38公克)1包
(螃蟹包裝)
3.咖啡包殘渣袋(毛重1.34公克)1包
(螃蟹包裝)
4.咖啡包殘渣袋(毛重0.82公克)1包
(白色字母W包裝)
5.咖啡包殘渣袋(毛重1.16公克)1包
(暴力熊包裝)
6.咖啡包(毛重5.02公克)1包
(熊貓包裝)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32頁)(乙○○所有)
1.毒品咖啡包(毛重3.66公克)1包
(魯夫包裝)
2.毒品咖啡包(毛重3.66公克)1包
(魯夫包裝)
《被告供述》
一、被告戊○○
112.07.05警詢(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
112.07.05偵訊(偵卷第425頁至第428頁)112.07.05聲押訊問(聲羈卷第9頁至第12頁)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112.12.07準備程序(本院訴卷第51頁至第60頁)113.02.15準備程序(本院訴卷第135頁至第139頁)113.02.15審理程序(本院訴卷第149頁至第163頁)113.08.01審理程序(本院訴卷第289頁至第306頁)(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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