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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信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信、楊登舜、邱冠銘(楊登舜、邱冠銘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負離子」、「123」之人(下稱「負離子」、「123」)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黃國信仍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並建立微信暱稱「老主顧檳榔攤」群組,邀集楊登舜、邱冠銘及「負離子」、「123」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倉管、總機或小蜜蜂(分工內容詳如附表十),黃國信則負責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國信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且可預見該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竟仍與楊登舜、邱冠銘、「負離子」、「123」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黃騰瑋。
㈡黃國信、楊登舜、邱冠銘、「負離子」、「123」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
二、黃國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國道一號溪湖交流道下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
嗣經警先於112年3月6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B1停車場查獲邱冠銘,並於112年3月6日16時43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對邱冠銘執行搜索;
於112年3月10日10時15分許,對楊登舜執行搜索(搜索邱冠銘、楊登舜所扣得之物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復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661號搜索票,於112年8月2日16時50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前往黃國信位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及黃國信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果菜行(下稱系爭果菜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黃騰瑋、陳宗偉、黃耀瑋,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冠銘、楊登舜、證人即被告之妻丙○○、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彥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九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物於另案扣案可佐(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五至八「備註欄」所示)。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85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偵37474卷第43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被告辯稱略以:若非親自參與毒品分裝並經過檢測,主觀上應難以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是何毒品,被告並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人,亦未進行分裝,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毒品咖啡包我是透過微信買的,對於我是負責購入毒品再交給楊登舜這部分犯罪事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毒品咖啡包種類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6至28、85、144頁),足見被告係負責購入毒品之人,顯然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但被告不在意該等毒品咖啡包確切之毒品成分,亦不在意該等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而仍與證人楊登舜、邱冠銘,及「負離子」、「123」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被告對其共同販賣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辯護此旨應有誤會。
況本案被告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人,並擔任負責出資購入毒品、交予證人楊登舜藏放,及指示證人邱冠銘向證人楊登舜拿取毒品以補貨等任務,顯與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所述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3,700元、3,700元,分給邱冠銘1,500元,我共計收到8,900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有利可圖,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查,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結果,均確屬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訛,有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3號、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4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證(偵11185卷第523至527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後,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
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2人,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為一個販賣行為而同時販售予陳宗偉、陳宏在2人,揆諸上開說明,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證人楊登舜、邱冠銘,及「負離子」、「123」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經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綜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之答辯內容),並參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
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集中於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儆。
㈦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緩刑需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前提,而本院依上開減刑事由對被告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犯量處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業如前述,確屬違禁物無訛。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被扣得的毒品就是販賣或持有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犯行所持有,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的,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都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138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物乙節,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3,700元、3,700元,分給邱冠銘1,500元,我共計收到8,900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共計8,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2、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發街扣得的行動電話是我的,門號為0000000000,是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
大發街被扣得的現金是販賣水果所得,與本案無關,而在瑤鳳路扣得的行動電話,是我哥哥的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而另案扣案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物,業於證人楊登舜、邱冠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5、28472、28673、36959、434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國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國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3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黃國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4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黃國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黃騰瑋 112年2月22日21時26分許 毒品咖啡包6包,金額3,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富店」 先由「負離子」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主顧檳榔攤」之帳號發布販毒訊息,嗣經黃騰瑋看見上開訊息,於112年2月22日21時26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負離子」聯繫,雙方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再由「負離子」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邱冠銘,邱冠銘則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毒品咖啡包予黃騰瑋,並當場完成交易。
2 陳宗偉、陳宏在 112年2月27日23時10分許 愷他命1包,金額3,7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先由「負離子」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主顧檳榔攤」之帳號發布販毒訊息,嗣經陳宏在看見上開訊息,於112年2月27日23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負離子」聯繫,雙方談妥交易愷他命,再由「負離子」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邱冠銘,邱冠銘則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愷他命予陳宏在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世界」之成年人,並當場完成交易。
嗣暱稱「世界」之成年人返回陳宗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租屋處,將上開愷他命交予陳宏在,陳宏在再與陳宗偉平分上開愷他命。
3 黃耀瑋 112年3月5日17時49分許 愷他命,金額3,7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光德店」 先由「負離子」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主顧檳榔攤」之帳號發布販毒訊息,嗣經黃耀瑋看見上開訊息,於112年3月5日17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負離子」聯繫,雙方談妥交易愷他命,再由「負離子」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邱冠銘,邱冠銘則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愷他命予黃耀瑋,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香菸 9包(每包15支) 1.即偵37474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經警於112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扣得。
3.黃國信所有。
4.送驗香菸9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1405公克,驗餘淨重0.88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見鑑驗書,偵37474卷第435頁)。
2 捲菸器 2臺 1.即偵37474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2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扣得。
3.黃國信所有。
3 空煙捲(含濾嘴) 3盒 1.即偵37474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2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扣得。
3.黃國信所有。
4 分裝袋 1批 1.即偵37474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2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扣得。
3.乙○○所有。
5 搗碎器 2組 1.即偵37474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經警於112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扣得。
3.黃國信所有。
6 不明粉末 3包 1.即偵37474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經警於112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扣得。
3.黃國信所有。
7 不明晶體 6包 1.即偵37474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經警於112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扣得。
3.黃國信所有。
4.送驗晶體6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451.12公克,驗餘淨重449.2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卷附鑑驗書,偵37474卷第435頁)。
8 不明橘色粉末 1包 1.即偵37474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2.經警於112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扣得。
3.黃國信所有。
9 不明晶體 1罐 1.即偵37474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2.經警於112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扣得。
3.黃國信所有。
10 不明粉末 1罐 1.即偵37474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經警於112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扣得。
3.乙○○所有。
11 不明白色塊狀物 1罐 1.即偵37474卷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2.經警於112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扣得。
3.黃國信所有。
4.送驗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塊狀),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25.30公克,驗餘淨重1007.06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卷附鑑驗書,偵37474卷第435頁)。
1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7474卷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經警於112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扣得。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7474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經警於112年8月2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扣得。
4.黃國信所有。
2 現金(新臺幣) 9萬5,000元 1.即偵37474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2年8月2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扣得。
3.黃國信所有。
附表五:(另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8包 1.即偵11185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2年3月6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扣得。
3.送驗晶體18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6666公克,驗餘淨重3.65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79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二】,偵11185卷第477頁)。
4.送驗晶體18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前淨重3.6666公克,驗餘淨重3.5605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2.9259公克,推估檢品18包,檢驗前總淨重47.5506公克,總純質淨重37.9454公克(見卷附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0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三】,偵11185卷第479頁)。
2 毒品咖啡包 100包 1.即偵11185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2年3月6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扣得。
3.鑑定結果:毒品咖啡包103包,分別編號1至103,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480.95公克(包裝總重約111.1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9.76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24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85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8公克(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81175號鑑定書,偵11185卷第597至598頁)。
附表六:(另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迷彩、狗圖) 3包 1.即偵11185卷第4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3月1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扣得。
3.鑑定結果:毒品咖啡包103包,分別編號1至103,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480.95公克(包裝總重約111.1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9.76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24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85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8公克(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81175號鑑定書,偵11185卷第597至598頁)。
附表七:(另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4包 1.即偵11185卷第1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2年3月6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B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3.送驗狗圖示藍色迷彩包裝(內含橙色粉末)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8581公克,驗餘淨重1.41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卷附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3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四】,偵11185卷第523至524頁)。
4.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8581公克,純度6.4%,純質淨重0.1829公克;
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42.715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7338公克(見卷附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4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五】,偵11185卷第525至527頁)。
2 愷他命 1包 1.即偵11185卷第1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2年3月6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B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3.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6563公克,驗餘淨重1.64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鑑驗書四,偵11185卷第523至524頁)。
4.送驗晶體6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前總淨重17.3968公克,驗餘總淨重17.0533公克,純度78.9%,總純質淨重13.7261公克(見卷附鑑驗書五,偵11185卷第525至527頁)。
3 愷他命 1包 1.即偵11185卷第1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2年3月6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B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3.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6606公克,驗餘淨重1.64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鑑驗書四,偵11185卷第523至524頁)。
4.送驗晶體6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前總淨重17.3968公克,驗餘總淨重17.0533公克,純度78.9%,總純質淨重13.7261公克(見卷附鑑驗書五,偵11185卷第525至527頁)。
4 愷他命 1包 1.即偵11185卷第1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2年3月6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B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3.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2594公克,驗餘淨重3.24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鑑驗書四,偵11185卷第523至524頁)。
4.送驗晶體6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前總淨重17.3968公克,驗餘總淨重17.0533公克,純度78.9%,總純質淨重13.7261公克(見卷附鑑驗書五,偵11185卷第525至527頁)。
5 愷他命 1包 1.即偵11185卷第1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2年3月6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B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3.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6236公克,驗餘淨重3.60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鑑驗書四,偵11185卷第523至524頁)。
4.送驗晶體6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前總淨重17.3968公克,驗餘總淨重17.0533公克,純度78.9%,總純質淨重13.7261公克(見卷附鑑驗書五,偵11185卷第525至527頁)。
6 愷他命 1包 1.即偵11185卷第1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2年3月6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B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3.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5543公克,驗餘淨重3.54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鑑驗書四,偵11185卷第523至524頁)。
4.送驗晶體6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前總淨重17.3968公克,驗餘總淨重17.0533公克,純度78.9%,總純質淨重13.7261公克(見卷附鑑驗書五,偵11185卷第525至527頁)。
7 愷他命 1包 1.即偵11185卷第1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2年3月6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B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3.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6426公克,驗餘淨重3.62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鑑驗書四,偵11185卷第523至524頁)。
4.送驗晶體6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前總淨重17.3968公克,驗餘總淨重17.0533公克,純度78.9%,總純質淨重13.7261公克(見卷附鑑驗書五,偵11185卷第525至527頁)。
附表八:(另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K盤 1個 1.即偵11185卷第2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2年3月6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
3.送驗K盤/菸盒(含卡片2張)1組,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鑑驗書四,偵11185卷第523至524頁)。
附表九: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7474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第13至14頁)。
②員警查獲被告之現場對話錄影譯文(第38頁)。
③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第39至91頁)。
④行動電話備忘錄畫面擷圖(第93至105、161至175頁)。
⑤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6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至127、131至143頁)。
⑥被告手繪現場位置圖(第147頁)。
⑦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49至160、177至185頁)。
⑧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87至189、265至267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87146號函及所附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31至346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635號函及所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47至363頁)。
⑪證人丙○○之IP登入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63至420頁)。
⑫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85號鑑驗書(第435頁)。
2 偵11185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至30頁、第125至128、263、311至317、453至4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至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篩檢照片(第41至43頁)。
④現場蒐證、通訊軟體Messenger、FACETIME之對話、通話紀錄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第45至56頁)。
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7至58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9至141頁)。
⑦另案被告邱冠銘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與暱稱「負離子」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143至155、169至171頁)。
⑧另案被告邱冠銘與暱稱「不荖松」對話紀錄擷圖(第157至161頁)。
⑨另案被告邱冠銘與暱稱「仁愛眼鏡」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第163至167頁)。
⑩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7至183、195至201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篩檢照片(第205至209頁)。
⑫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1至213頁)。
⑬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第215至223頁)。
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3至279、385至393、429至433頁)。
⑮證人黃騰瑋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第282至284頁)。
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第293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查獲黃騰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294頁)。
⑱證人陳宗偉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第351至365頁)。
⑲證人黃耀瑋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第380頁)。
⑳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01至403頁)。
㉑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79號、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0號鑑驗書(第477至479頁)。
㉒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3號、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4號鑑驗書(第523至527頁)。
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81175號鑑定書(第597至598頁)。
附表十:
負責之分工內容 由黃國信負責出資購入毒品,交予楊登舜(俗稱「倉管」)藏放在系爭果菜行冰庫內,並由「負離子」以微信暱稱「老主顧檳榔攤」發送毒品交易之訊息,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2公克3700元、每包4公克7200元;
每包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600元、買5送1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
「負離子」並負責使用微信暱稱「老主顧檳榔攤」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俗稱「總機」),再以微信指示邱冠銘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邱冠銘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俗稱「小蜜蜂」),並以匯款至黃國信之妻丙○○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回帳,倘其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依黃國信之指示向楊登舜拿取毒品以補貨,邱冠銘之報酬為愷他命每包2公克抽取500元、每包4公克抽取600元;
毒品咖啡包每包抽取1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747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卷 偵1118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8號卷 偵聲21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7號卷 偵聲313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1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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