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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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陳玫利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交付幼貓3隻(呼名:雞蛋、
  4. 二、案經陳玫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8.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9.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委託清潔隊清理牛奶遺體,而非委託寵
  10. (一)告訴人陳玫利於111年12月19日交付幼貓3隻(呼名:雞蛋
  11.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簡訊截圖係某LINE群組之網友提供其轉發
  12.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13.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14.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15.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掩飾牛奶之
  16. 五、被告所偽造之系爭簡訊截圖已傳送予告訴人陳玫利,非屬被
  17.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牛奶之遺體實係委託清潔隊清運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21.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
  22.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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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玫利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交付幼貓3隻(呼名:雞蛋、牛奶、巧克力)予王欣茹供其送養,嗣王欣茹順利送養雞蛋,惟牛奶則於111年12月31日清晨死亡。

王欣茹明知牛奶之遺體實係委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下簡稱清潔隊)清理,並非委託寵物永愛園企業社(下稱寵物永愛園)火化安葬,亦未支付任何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寵物永愛園之同意或授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以不詳方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申辦人為寵物永愛園負責人謝麗鸚之配偶洪河淵)之名義,製作顯示發話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內容為「您好,貓咪已經完成團體火化,12/31安葬於園區,圓滿了。

感謝您的支持,感恩。

此簡訊以資證明。

2023.01.01」等語之不實簡訊截圖(下稱系爭簡訊截圖),用以表示寵物永愛園業於112年12月31日火化、安葬牛奶遺體之意,再將系爭簡訊截圖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陳玫利閱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寵物永愛園、陳玫利。

嗣陳玫利詢問寵物永愛園,發現寵物永愛園未受王欣茹委託處理牛奶遺體,亦未曾傳送系爭簡訊截圖,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王欣茹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委託清潔隊清理牛奶遺體,而非委託寵物永愛園,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將系爭簡訊截圖傳送予告訴人陳玫利閱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因為想讓陳玫利安心,讓她知道牛奶遺體有被妥善火化處理,故向LINE群組網友諮詢求助,有網友傳送系爭簡訊截圖至LINE群組供我轉發給陳玫利,我主觀上並無犯罪意圖,客觀上也沒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發生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玫利於111年12月19日交付幼貓3隻(呼名:雞蛋、牛奶、巧克力)供被告送養,被告順利送養雞蛋,惟牛奶於111年12月31日清晨死亡,被告明知牛奶之遺體實係委託清潔隊清理,並非委託寵物永愛園火化安葬,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將系爭簡訊截圖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陳玫利閱覽,而系爭簡訊截圖顯示發話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該門號係寵物永愛園所使用,經告訴人陳玫利詢問寵物永愛園,發現寵物永愛園未受被告委託處理牛奶遺體,亦未曾傳送系爭簡訊截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25至129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清潔隊員紀勝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27至28、123至124頁),並有112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告訴人陳玫利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玫利與寵物永愛園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陳玫利之簡訊影像截圖、111年12月31日7時53分許新興路22巷3弄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龍井區清潔隊處理裝有貓屍之紙箱前拍攝之照片、本院112年聲調字第000179號通信調取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寵物永愛園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商業登記資訊查詢資料、寵物永愛園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29、60至88、90至92、105至113、115至116、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簡訊截圖係某LINE群組之網友提供其轉發予告訴人陳玫利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上網GOOGLE寵物火化,點選連結後就顯示標題名稱為周家花園網站的畫面,之後點選頁面上的即時客服,即時客服傳了QRCODE給我,我掃描後加入一個LINE的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周家花園」的人員就傳送系爭簡訊截圖及手開收據給我,對方給我手開收據後就將我踢出群組,所以我無法提供相關紀錄云云(見偵卷第13頁),於112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系爭簡訊截圖是一名自稱「周家花園」的人LINE給我的,而收據是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過後我去周家花園,有一個男生拿給我,我拿到後拍下來的,第一次警詢時是為了避免麻煩,才說是對方一次LINE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17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警察提到自己利用QRCODE加入一個群組,聯繫火化事宜,這些都是假的,我是在一個匿名的群組把這件事大概講一下,就有人傳系爭簡訊截圖給我,說可以傳給告訴人看,實際上我沒有從0000000000號門號收到這則簡訊,這則簡訊的收件電話及是否真的有這則簡訊我都不知道,我被踢出群組後訊息就消失了,我無法證明簡訊是有人提供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某LINE群組內取得系爭簡訊截圖,但不知發話人是誰,我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而由系爭簡訊截圖之外觀,並無法看出係第三人傳送予被告,被告復自承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網路上與被告素不相識之網友有何動機願意為被告無償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簡訊截圖,亦殊難想像,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系爭簡訊截圖應係被告未得寵物永愛園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作。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但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實質上使一般人認知係特定人所製作,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之意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僅涉及利害關係人個人權益保障,並為公眾信賴所繫。

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

再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

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

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

意圖則係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是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

經查:1.系爭簡訊截圖雖未表明係以寵物永愛園之名義所製作,然已顯示發話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內容亦記載貓咪業已完成團體火化、安葬於園區,此簡訊以資證明等語(見偵卷第75頁),足使一般人認知係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特定寵物禮儀業者所製作。

又系爭簡訊截圖係電腦相關設備製成之電磁紀錄影像,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告訴人之手機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藉由手機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被告未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寵物永愛園之同意,擅自製作系爭簡訊截圖並傳送予告訴人陳玫利,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1歲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其未得寵物永愛園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系爭簡訊截圖並傳送予告訴人陳玫利而行使等情,具有清楚之認知,卻仍決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縱被告係基於使告訴人陳玫利安心之目的,亦僅屬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此與其有無犯罪故意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3.被告擅自偽造並傳送內容不實之系爭簡訊截圖予告訴人陳玫利,足使告訴人陳玫利誤認牛奶遺體係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寵物永愛園火化、安葬,自足以生損害於寵物永愛園及告訴人陳玫利,至於寵物永愛園及告訴人陳玫利有無因此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掩飾牛奶之遺體實係委託清潔隊清理,並非委託寵物禮儀業者火化安葬,竟擅自偽造不實之系爭簡訊截圖,並向告訴人陳玫利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寵物永愛園、告訴人陳玫利,所為實非可取;

(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在餐飲業打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在外租屋獨居(見本院卷第15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寵物永愛園、告訴人陳玫利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偽造之系爭簡訊截圖已傳送予告訴人陳玫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牛奶之遺體實係委託清潔隊清運,並非委託任何寵物禮儀業者,亦未支付任何費用,為取信告訴人陳玫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周家花園之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有周家花園發票章、負責人崔玉琦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不實填載寵物名「牛奶」、開立時間「111年12月31日」、品名為「團體火化」、數量「1」、單價、總價各為「2000」元等內容,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傳送系爭收據影像予告訴人陳玫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家花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仍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陳玫利、崔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玫利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系爭收據影像截圖、告訴人陳玫利與周家花園間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朋友廖品淳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一起去周家花園時,我問一名年輕男性員工可否給我一張收據,他沒有問我要做什麼,就交給我一張已蓋有周家花園發票章、負責人崔玉琦私章之收據,並跟我說可以自己填內容,但價格不要填太高等語。

經查:1.被告明知牛奶之遺體實係委由清潔隊清運,並未委託寵物禮儀業者周家花園處理,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取得已蓋有真正之周家花園發票章、負責人崔玉琦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在收據上填載寵物名「牛奶」、開立時間「111年12月31日」、品名為「團體火化」、數量「1」、單價、總價各為「2000」元等不實內容,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傳送系爭收據翻拍影像予告訴人陳玫利,嗣經告訴人陳玫利詢問周家花園,發現周家花園未受被告委託處理牛奶遺體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25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利、崔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123至129、139至141頁),並有周家花園企業社登記資料、告訴人陳玫利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陳玫利之系爭收據翻拍影像截圖、告訴人陳玫利與周家花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60至71、73至83、85至86、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查證人廖品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我去周家花園火化2隻貓,分別是黑糖、Benson,被告陪我一起去,那邊的一位男性員工有問我需不需要收據,我說我不需要,被告順帶問說可不可以給她收據,那個員工沒有問被告要做什麼,就拿蓋好周家花園圓戳章、負責人崔玉琦私章的空白收據給她,跟她說價格你可以自己填沒關係,不要寫得太誇張就好,沒有限制要填哪一隻貓的火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證人崔玉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收據是我們周家花園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面的統一發票章、崔玉琦的章與我們之前使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相同,我們之前會從文具店買回一整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先蓋好周家花園發票章跟我的私章,方便員工使用,很多年前我們會提供給愛心媽媽使用,現在已經幾乎沒有在用,只有開發票,因為5年前被國稅局查稅後,我有跟員工不可以再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但112年1月1日在職之員工仍有管道可以拿到這些收據,112年1月1日當天值班的員工是蔡家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0、119至120頁);

證人蔡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日我任職於周家花園,當天我有上班,但我不記得當天有無交付免用統一發票給客人,我負責的業務有包含填寫免用統一發票,並有需要的客戶索取時交付給他們,112年1月任職期間,周家花園仍有在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周家花園辦公室抽屜有備好已經蓋好統一編號章跟崔玉琦私章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如果有客人要,才會給這種收據,我也曾經因客人要請保險而交付空白收據,交代他們不要寫得太誇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3.依據證人廖品淳之證述,被告於112年1月1日當天確有陪同友人廖品淳前往周家花園,被告並有向周家花園員工索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員工並未過問或限制用途,即提供蓋好周家花園統一發票章、負責人崔玉琦私章之空白收據予被告自行填寫,而當日值班之員工蔡家華雖對於當日之狀況不復記憶,但亦證稱112年1月任職期間仍有提供空白收據供客人自行填寫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收據係由周家花園員工提供,該員工僅口頭囑咐「自己填,價格不要填太高就好」等情,尚堪採信。

4.系爭收據既係由周家花園負責開立收據之員工蔡家華提供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填寫內容,被告即有取得周家花園之授權,非無製作權之人,縱使在系爭收據上填載之內容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5.至於證人崔玉琦雖證稱已告知員工不可再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此與證人蔡家華之證述內容迥異,尚難逕採。

況縱令蔡家華違反周家花園內部規定而授權被告自行填寫收據內容,此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主觀上仍欠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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