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8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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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哲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4. 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與賴柏威、李宗翰、許晉維
  5. ㈡、嗣因賴柏威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警查獲,配合員警追查毒品
  6. ㈢、劉哲瑋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7.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方面
  10.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11.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2.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16.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17. ㈢、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18.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9. 二、論罪科刑
  20.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21. ㈡、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各次販賣
  22.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3.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24. 三、沒收部分
  25.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26. ㈡、經查: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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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05號、第4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寄藏、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寄藏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與賴柏威、李宗翰、許晉維及廖茂羢等人聯繫,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地點,交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向其等收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柏威、李宗翰、許晉維及廖茂羢等人。

㈡、嗣因賴柏威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警查獲,配合員警追查毒品來源,而於112年5月10日晚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哲瑋聯繫,雙方議定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同日21時54分許,賴柏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劉哲瑋則進入車內。

因劉哲瑋稱身上僅有2公克包裝,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賴柏威先交付現金3000元予劉哲瑋,議定餘款再以LINE PAY支付。

交易結束後,劉哲瑋下車欲騎乘機車離去,埋伏員警見狀趨前表明身分,此次犯行因而未遂。

㈢、劉哲瑋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批而持有之。

而因賴柏威配合警方偵查,於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劉哲瑋之際,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雖為證人賴柏威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被告與證人賴柏威之對話內容,只見證人賴柏威傳送「那我等等是不是就不方便去找你了」、被告答以「要看幾點可以到四川」、「所以到底有沒有要來」、「多久到」等訊息予證人賴柏威,被告進入證人賴柏威車上後,亦主動詢問「你是要拿幾個」、「可是我身上只有2個的」,並於證人賴柏威向被告表示要買「只有帶1個的錢」,被告則表示「你等等再LINEPAY給我就好,因為現在有漲,最便宜也只能算你25,可以嗎」、「好啦,這樣你再給我2000,對不對,這邊3000」等內容,有被告與賴柏威之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偵23205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確係甫經證人賴柏威表示要前往其住處之際,即知悉證人賴柏威係前往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上車後即詢問需要的數量為何,並商議交易價格;

復徵諸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威,此為被告所坦認,亦經證人賴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均足徵依被告與證人賴柏威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配合員警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

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91頁至第198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柏威、李宗翰、許晉維、廖茂羢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4月12日、5月11日、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3029號卷第5頁;

偵23205號卷第31頁、第145頁)、賴柏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205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賴柏威112年5月10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205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偵23205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被告與賴柏威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23205號卷第91頁)、被告與賴柏威之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見他302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李宗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205號卷第241頁至第244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205號卷第174頁)、被告與李宗翰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年5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3張(見偵23205號卷第161頁至第173頁)、許晉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205號卷第325頁至第331頁)、被告與許晉維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偵23205號卷第333頁至第345頁)、廖茂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205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205號卷第159頁)、被告與廖茂羢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8張(見偵23205號卷第149頁至151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4公克),亦有被告112年5月10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205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1號鑑定書(見偵23205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等件存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查本案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柏威、李宗翰、許晉維及廖茂羢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金額作為對價(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收取款項,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賴柏威),且被告自陳:伊販賣之目的係為賺取一點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確係為賺取量差而為上開犯行。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所陳販賣毒品以賺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要無疑義。

㈢、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前往與賴柏威約定之交易地點,是於被告與賴柏威聯繫約定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攜帶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其主觀上即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於被告與賴柏威碰面交付約定之毒品及向其收取價金之時即遭警查獲,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賴柏威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寄藏。

如寄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寄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處罰。

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為,應屬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

㈡、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自陳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寄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純就是幫「阿豪」保管,並沒有販賣意圖,之後要拿上去還「阿豪」,出賣的毒品是另外從自己購入的毒品取出來交易的等語(見偵23205號卷第122頁;

偵43379號卷第153頁),可知被告所寄藏之毒品與販賣無涉,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寄藏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仿,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六所涉犯行,依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據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全部犯行,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審酌該次犯行事實上未發生賣出毒品之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所為,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為,則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分別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之。

4.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

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後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豪」之人,本名為周泯言,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協助指認,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第32657號偵查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北檢銘玉112偵20582字第1129096095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9頁)等件存卷可查,然細究上揭起訴書及移送報告書中均載明被告係於112年5月19日與周泯言聯繫,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交易,顯均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及寄藏毒品之時間,自難認被告供出上手與上揭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來源亦為周泯言,並提出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74頁),然被告對於其向周泯言購入毒品之種類、金額及數量均表示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對話紀錄至多僅足證明雙方有聯繫之事實,是否確為毒品交易亦有可疑,甚而被告與周泯言實際通話之紀錄亦係自112年5月5日0時12分許,顯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交易時點不符,是單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上揭對話紀錄已難認周泯言確為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手,遑論以此主張查獲上手,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言,恐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此部分有供出上手而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5.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部分復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交易之情節、金額、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所犯寄藏禁藥部分,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量處法定刑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是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上揭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且為禁藥,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寄藏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柏威、李宗翰、許晉維、廖茂羢等人,致其等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供出上手難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而無從適用減刑相關規定,然確對於檢警查緝毒品案件有所助益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

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生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有房貸需繳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8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可證,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保管寄藏之禁藥,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僅能認屬刑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及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自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分別取得3000元、2500元、3萬5000元及5000元之販毒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鑑驗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顯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並銷燬之。

其餘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5.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劉哲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時54分許,與賴柏威聯繫後,雙方約定以3000元價格,交易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賴柏威即以LINEPAY匯款3000元予劉哲瑋,劉哲瑋並於同日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7劉哲瑋住處,劉哲瑋當場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柏威,而完成交易。
劉哲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劉哲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6時20分許,與李宗翰聯繫後,雙方約定以2500元價格,交易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李宗翰交付2500元現金予劉哲瑋,劉哲瑋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翰,而完成交易。
劉哲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劉哲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20時51分許,與許晉維聯繫後,雙方約定以3萬5000元價格,交易半台兩約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5月8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許晉維交付3萬5000元予劉哲瑋,劉哲瑋交付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晉維,而完成交易。
劉哲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劉哲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20時51分許,與廖茂羢聯繫後,雙方約定以5000元價格,交易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5月10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廖茂羢交付5000元予劉哲瑋,劉哲瑋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茂羢,而完成交易。
劉哲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賴柏威因於000年0月間為警查獲,配合員警追查毒品來源,而於112年5月10日晚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哲瑋聯繫,雙方議定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同日21時54分許,劉哲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進入賴柏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劉哲瑋向賴柏威表示僅有2公克包裝,雙方遂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由賴柏威先交付現金3000元予劉哲瑋,議定餘款再以LINE PAY支付,賴柏威當場交付3000元後,劉哲瑋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劉哲瑋即下車欲騎乘機車離去,旋為埋伏員警見狀趨前表明身分,此次犯行因而未遂。
劉哲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 劉哲瑋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地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寄藏甲基安非他命1批。
嗣因賴柏威配合警方偵查,於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劉哲瑋之際,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劉哲瑋犯寄藏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8包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34公克) 違禁物,且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白色晶體2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公克) 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2台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應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分裝袋1包 5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注射針筒10支 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7 玻璃球1個 8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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