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89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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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第411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256G紫色手機參支及iPhone 14 Pro 128G紫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BQP-7126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另被訴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Chin Lai」私訊黃俊毅,佯稱:欲購買iPhone 14 Pro 256G紫色手機3支及iPhone 14 Pro 128G紫色手機1支云云,並與黃俊毅相約於112年2月7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軍榮門市面交,致黃俊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建安有意購買上開手機4支,而將包裝未拆封之上開手機4支裝入紙箱內,再將之放入紙袋內,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帶至上址門市與陳建安交易,過程中,陳建安檢視上開手機4支後即以該超商無法領款為由,要求至其他超商領款,黃俊毅遂駕車搭載陳建安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陳建安先稱其已連絡請友人匯款至其帳戶,再由其提款交付與黃俊毅,後陳建安乘此空檔,以身體不適為由上廁所,趁機將裝有上開手機4支之紙袋帶進廁所,並於廁所內將紙袋內之上開手機4支取出藏放在身上,於走出超商廁所後,將僅裝空紙盒之紙袋放在超商用餐區之桌上,使黃俊毅誤信上開手機4支仍在紙袋內,陳建安再佯裝接聽電話走出超商,趁黃俊毅未注意之際,未給付價金即趁機攜帶上開手機4支離去,嗣黃俊毅因陳建安久未回來,始驚覺受騙。

二、陳建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甲車,陳建安取得該車涉嫌詐欺取財及取得該AWC-1378號車牌涉嫌竊盜部分,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84號案件審理中),於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段370巷與四維中路口時,見蔡鴻文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登記車主為蔡林秀華)停放在上開路口旁之公園而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卸並竊取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旋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黃俊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卷(下稱112偵緝2313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151、162、163、165頁〉,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下稱112偵23085卷)第45至51、159、160頁〉,又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俊毅與暱稱「Chin La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黃俊毅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Chin Lai」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日刑紋字第11200245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保管字第206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7309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12偵23085卷第41至43、53至113、137至139、145至151、165至169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5號卷(下稱112偵41145卷)第53至55頁〉,又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乙車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12偵41145卷第45、57、61至64、67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Messenger私訊告訴人黃俊毅之方式,向告訴人黃俊毅佯稱欲購買上開手機4支,致告訴人黃俊毅因而陷於錯誤,被告並非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作為本案犯行手段,此有告訴人黃俊毅與暱稱「Chin La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2偵23085卷第67至69、91至96頁),是被告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攜帶螺絲起子1支並以之拆卸乙車車牌2面,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稱該螺絲起子長約10幾公分等語(見112偵緝2313卷第144頁),是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黃俊毅詐取財物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詐欺及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係我於犯罪事實一為取信告訴人黃俊毅而放置在前揭超商用餐區之桌上,讓他認為我會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忘記是否為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其所詐得之iPhone 14 Pro 256G紫色手機3支、iPhone 14 Pro 128G紫色手機1支,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俊毅;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鴻文,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袋子1只 2 紅色皮夾1個 內含玩具紙鈔1疊 3 廠牌SOVO之白色行動電源1個 4 藍芽音箱1組 含橘色外盒 5 藍黑色外套1件 6 紙提袋1只 7 紙盒1個 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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