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903,20240328,1

快速前往

  1. 一、莊鶴年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工綽號「小黑」者
  2. (一)莊鶴年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林素玲承租臺中市○○區○○段
  3. (二)緣莊鶴年之父莊陽聚前向呂吉村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
  4. 二、案經呂吉村告訴、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本件被告莊鶴年(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8.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9. 三、論罪科刑:
  10.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11.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12.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13.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14. (五)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15.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16.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751號)部分,其中關
  17. 貳、免訴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鶴年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19.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0. 三、經查:
  21. (一)被告莊鶴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
  22.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110年3、4月間起開始載運廢棄
  23. (三)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因民眾檢舉臺中市○○
  24. (四)再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被告最早係於111年11月3日以關
  25. (五)然而,依上開(二)所述,縱認被告自111年11月3日起知悉
  26.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犯罪時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鶴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鶴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莊鶴年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工綽號「小黑」者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2人均明知其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或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莊鶴年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林素玲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工綽號「小黑」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指示「小黑」駕駛車號不詳、車斗容量約5公噸之自用小貨車,將原先放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泥渣、廢塑料、營建廢棄物(矽酸鈣板、磚瓦、木材)等廢棄物,載運至林素玲所有之前揭土地上傾倒堆置。

嗣因林素玲之夫賴炳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發現其所有前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情形,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一同派員前往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莊鶴年之父莊陽聚前向呂吉村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處,然莊陽聚竟於上開土地堆放廢棄物(莊陽聚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和股審理中),嗣經呂吉村訴請返還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 8日點交返還土地與呂吉村。

詎莊鶴年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出租小貨車,將其在不詳地點收取之營建混合物及廢塑膠混合物(約3立方公尺),未經呂吉村之同意,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前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之。

嗣經呂吉村發現後調閱其前於同年月8日進行民事強制執行時安裝之監視影像後,查悉上情(堆置之廢棄物業經呂吉村代為清理完畢)。

二、案經呂吉村告訴、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莊鶴年(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0121卷第177至183頁、第298至299頁、第311至314頁、第354至355頁、第359至365頁、第395至396頁;

本院卷第36頁、第203頁、第223頁),核與證人莊陽聚、呂吉村、賴炳煌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40121卷第60頁、第303頁、第405至410頁;

他1535卷第33至35頁),並有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7日稽查照片(他6160卷第279至2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隊第二中隊於111年10月30日拍攝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照片(偵40121卷第87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隊第二中隊於112年5月22日、112年8月 10日拍攝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照片(他6160卷第289至294頁;

偵40121卷第237至241頁)、臺中市○○○○○○○000 ○0 ○00○○○○○○○○0○○區○○段00號土地)及現場廢棄物照片(偵40121卷第99至108頁)、西屯區東林段20號土地等租賃契約書1份(偵40121卷第259至266頁)、 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現場空拍照片(偵40121卷第383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40121卷第43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張淳翔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40121卷第307至308頁)、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豐司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他6160卷第441至443 頁)、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6160卷第467頁)、呂吉村於112年2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及告發狀暨所附之現場照片、棄置廢棄物位置空照圖(他1535卷第9至13頁)、呂吉村於112年6月28日刑事陳報暨所附之土地清理前、清理中及清理後照片(他1535卷第41至4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3日稽查照片(偵40121卷第65至66頁)、臺中市○○○○○○○000○0○0○○○○○○○○○○○○○○○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原堆置之廢棄物之信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請款單、收據(偵40121卷第67至8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偵40121卷第63至64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7 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 080576號函文 (他1535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同法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

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

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與「小黑」共同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泥渣、廢塑料、營建廢棄物(矽酸鈣板、磚瓦、木材)等廢棄物,及其在不詳地點收取之營建混合物及廢塑膠混合物(約3立方公尺),核其性質係從事事業活動(拆除業者等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自僅能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綽號「小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一以下笫6行、第2頁第14行),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且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最終論罪之法條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故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五)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僅相隔8日),其行為分別為將原先放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泥渣、廢塑料、營建廢棄物(矽酸鈣板、磚瓦、木材)等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將其在不詳地點收取之營建混合物及廢塑膠混合物(約3立方公尺),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足見其當時係以臺中市○○區○○段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場所,顯然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故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前揭說明,應構成集合犯一罪,論以一次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以前開手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堆置、處理行為,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做撿回收,我爸爸生病,家庭經濟狀況連吃的三餐都有問題,連環保人員看我跟我爸沒飯吃,還去買飯給我們吃。」

之智識程度、經歷、生活狀況(本院第224頁)、具有102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偵40121卷第151頁),及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751號)部分,其中關於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一)(三)犯行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三)犯行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另關於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為相同事實,然因本院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諭知免訴(詳下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既未起訴,原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惟考量檢察官就本院諭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免訴部分得依法提起上訴,再予爭執,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即不再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鶴年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起,接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阿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將原先放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從不詳地點取得之廢木棧板、內含有「莊陽聚」111年5月醫藥袋、莊鶴年111年4月、6月購物包裹資料等生活垃圾、上載有「東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正豐塑膠廠」、「明唐實業公司」、「恩豐工業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等約7包太空包之廢棄物,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嗣因民眾檢舉該處頻有廢棄物堆置情形,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續於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4日派員前往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莊鶴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已歿)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莊鶴年於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取廢塑膠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之太空包3袋(合計1090公斤)之事業廢棄物,再於同年4月14日21時02分許至同日21時07分許,指示「小陳」駕駛由莊鶴年向其不知情之叔叔莊金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上揭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旁傾倒,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1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110年3、4月間起開始載運廢棄物,一直做到112年3月20日左右,這段期間為了賺取家用陸續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本院卷第37頁)。

而被告之父莊陽聚因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2月11日11時許期間,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將通誠企業有限公司、佑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正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塑膠料廢棄物約2048立方公尺,擅自傾倒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承租土地上,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提起公訴,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分案審理期間,承審法官以111年12月16日中院平刑和111訴1151字第1119015911號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廢棄物清理情形如何?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7585號函覆稱:行為人分別於111年11月 4日、11月 8日、12月26日、112年1月 6日、1月 10日、1月 11日及1月 16日於上開地點持續堆置廢棄物,且經監視器比對各日照片,堆置之廢棄物確有持續增加之情事,另經本局於112年1月 6日致電莊陽聚君,經其坦承上述所新增之事業廢棄物係由莊鶴年君所堆置等語,此有上開函文2份、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監視器比對照片在卷可參(他6160卷第391至396頁、第403至 405頁)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堪以採信。

(三)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因民眾檢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頻有廢棄物堆置情形,遂於111年6月 29日、7月 5日前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稽查,並在現場查獲「莊陽聚」111年5月醫藥袋、莊鶴年111年4月、6月購物包裹資料等生活垃圾,該局再於同年7月 1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斜對面稽查,當時被告與其父莊陽聚均在場,然被告與其父均向稽查人員表示,該等有顯示個人資料之垃圾應係別人撿拾拿去亂丟,其並未再有非法收運廢棄物之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附卷可參(他6160卷第51頁),則被告並未因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7月14日稽查時知悉自己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亦堪認定。

(四)再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被告最早係於111年11月3日以關係人身份接受檢察官偵訊,當日偵訊內容係釐清何人駕駛K4-0502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旁傾倒之事實(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6頁),從而,堪信被告於當日偵訊中已知悉其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五)然而,依上開(二)所述,縱認被告自111年11月3日起知悉其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起迄111年7月14日止」,本院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時」,均在被告接受偵訊而知悉其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之前。

再衡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行為係與他人共同載運廢棄物後堆置某處土地,前案之犯罪行為係與他人共同載運廢棄物堆置隨意傾倒某處土地,被告之本案行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漏引此法條)、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被告之前案行為係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起迄111年7月14日止」,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時」,前案之犯罪時間包含在本案犯罪期間之內,犯罪手法相同,其所涉本案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與前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間,顯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見前述壹、有罪部分之三、論罪科刑(五)部分),實堪認定。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起知悉其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之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犯行係在遭警方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自難認被告之本案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

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本案犯行,與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